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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葉宥妤
原告
韓季芸
原告
張瓊方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被告
林彤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代理人
畢溱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應給付原告葉宥妤新台幣50萬元。

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應給付原告韓季芸新台幣42萬2千元。

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應給付原告張瓊方新台幣93萬6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葉宥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以新台幣42萬2千元為原告韓季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以新台幣93萬6千元為原告張瓊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宥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等人共同持有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下稱中經所)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發票號N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於109年3月22日簽發票號GM0000000、票面金額2,016,000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及被告林彤綾於109年4月13日簽發票號TH837782、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系爭本票於109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一再催索,亦置諸未理。因原告等均有部分獲償,關於未受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協議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如分帳協議書所載,原告等確實有將錢交給前手林婕愉並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並聲明:被告中經所、林彤綾應給付原告葉宥妤5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中經所、林彤綾應給付原告韓季芸422,0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中經所、林彤綾應給付原告張瓊方936,000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補正附表的利息起算日)。

三、被告答辯、聲明: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縱支票為無因證券,僅表示持票人不須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就票據本身是否為真正,亦即票據是否為真實,是否由發票人所簽發,持票人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3月22日及4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與本票予原告等人,惟被告中經所之法人登記書公示資料,財產總額僅3,850,712元,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載金額合計為7,816,000元,為被告中經所財產總額兩倍之多,且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858,000元,亦近乎達被告財產總額之一半。依被告捐助章程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與第13條之規範,如對被告財產有重大處分及變動,應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原告提出之債權對被告來說顯為財產之重大處分及變動。被告中經所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已和被告內部董事(含林彤綾)確認有無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董事們皆回覆並無簽發,亦未曾於109年2月至6月間召開董事會決議此事。且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筆跡相類似,應為同一人所寫,觀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手寫筆跡,不論係運筆、勾勒文字等書寫習慣,與被告林彤綾均無相似之處,可見系爭支票係由他人偽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雖載有「財圑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及「林彤綾」,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理,此應僅指被告中經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彤綾,並不包含被告林彤綾。被告之內部董事成員均不認識原告等人,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又係何人交付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不負系爭支票上之任何責任。原告張瓊方於本件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庭期)陳述:「(支票也否認被告所簽發,證據為何?)被告訴代:主張被他人所盜蓋的。我們希望原告說明從何人之手取得該二張支票。原告張瓊方:二張票是林婕愉給我的,本票是壹個自稱是林彤綾給我的,不是庭上這位,應該是說自稱是林彤綾的人沒有出現,就委託林婕愉拿這張票給我。因為我們有借款,借款是借給林婕愉,總共匯款金額資料一週內補正」。原告自稱為林彤綾之人與被告林彤綾非屬同一人,非單一個案,且被告林彤綾亦已掌握相關事證,可證冒用林彤綾身分及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等違法情事者為訴外人林惠真,系爭支票與本票應亦同,被告已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又系爭本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判定系爭本票之筆跡與被告林彤綾之筆跡特徵不同,系爭本票非由被告林彤綾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當不須負任何票據上之責任。原告張瓊方於系爭庭期陳述借款是借給林婕愉等語,且原告葉宥妤亦主張將款項直接匯給林婕愉,並提出渠等與林婕愉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惟林婕愉並非被告中經所之代表人,亦非受雇於中經所,原告等所提之對話紀錄,未有隻字提及被告曾向原告為借貸之請求,原告張瓊方既陳述是借給林婕愉,渠等應係與林婕愉訂有借貸契約,與被告無涉。縱林婕愉提供之金流資料有部分款項匯進被告中經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然該帳戶係作為收受捐款之用途(本院卷第201頁),且細究原告與林婕愉所提之資料紀錄,兩者間之金流資料不論係金額或時間均無法相核對,如謝佩珊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24萬元予林婕愉,林婕愉卻於109年1月16日方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可稽上揭匯款紀錄,不足證林婕愉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即為原告等匯予林婕愉之款項,更不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林婕愉金流資料雖亦有數筆匯入被告林彤綾台中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內,惟101年底時林惠真告知林彤綾有一土城房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土城區員福段2155號之投資機會,且林彤綾有首購房屋之優惠,林惠真詢問林彤綾是否願意合夥並擔任登記名義人,房地賣出後即可分潤,然因有金流必須處理,如投資者將錢匯入後,出款予建商或貸款之銀行,後續賣房後亦需先匯入林彤綾之帳戶後再分帳,林惠真遂要求林彤綾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林彤綾第一次參與不動產投資,未多加懷疑而同意,且前開房地於103年出賣後,林彤綾分潤8萬元。嗣於105年間,林惠真再度告知林彤綾另有不動產投資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土城區員和段677號之機會,詢問是否願意合夥並擔任登記名義人,基於先前合作成功之經驗,林彤綾同意並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讓林惠真作為交付頭期款用,108年前開房地出賣後,林彤綾亦分潤8萬元。上開不動產投資之過程,林惠真均會告知房屋投資款項收付之狀況,故林彤綾不曾要求查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簿,林彤綾也曾詢問林惠真使用後是否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歸還,然林惠真告知其與丈夫關係不佳,恐將離婚,希望系爭台中銀行帳戶能暫交由其存放個人資產,避免日後財產分配問題,林彤綾認為林惠真幫助其許多,基於信任而同意。直至109年11月多,林彤綾參與林惠真之其餘投資後,發現林惠真消失,驚覺遭騙,林彤綾趕至銀行辦理掛失並變更印鑑,是系爭台中銀行帳戶自102年至109年底均由林惠真所使用。另從原告張瓊方系爭庭期之陳述可知與渠等接洽投資,或原告主張之借貸者,雖自稱為林彤綾,然實則均為林惠真。被告林彤綾身分遭林惠真盜用,是林彤綾對於該期間林婕愉匯入之款項毫不知情,且單憑林婕愉之金流資料,顯難證明林彤綾與原告等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原告以分帳協議書主張其因參與被告林彤綾與林婕愉邀集之投資未獲款項,林彤綾始開立系爭支票二紙作為支付投資款之用。詎系爭庭期中,原告等人又改稱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倘兩造間真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於分帳協議書上之債權總額為3,854,000元,系爭支票之金額卻為4,816,000元,兩造間之利息如何約定,原告亦未具體說明,顯徵原告尚未對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不需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及本票,系爭支票及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票款?

1.關於被告中經所的發票人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維持的第二審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只要支票的發票人的發票大小章與該支票帳戶留存於銀行時的大小章相符合時,就可以認定票據執票人已盡票據真正的形式舉證責任,若發票人否認支票的真正或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為抗辯時,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⑵查,依原告所提的支票退票理由單,明白載明系爭支票並不是印章不符,而是存款不足(支命卷第19頁),而系爭本票被告中經所印文,經形式比對系爭支票印文,亦屬相符(支命卷第17頁),則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被告中經所如要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時,即應由被告中經所負責證明系爭支票或本票遭偽造或原告是惡意執票人。

⑶經查,被告中經所所提財圑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法人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57頁)、林彤綾親寫之字跡(本院卷第59頁)、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狀封面及內容(本院卷第61-63頁)、110年9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林彤綾之名片(本院卷第201頁)、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號:土城區員福段2155號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203頁)、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建號:土城區員和段677號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205頁)系爭台中銀行帳戶被告林彤綾辦理掛失與印鑑變更之收據(本院卷第20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中經所的法人性質及被告林彤綾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並不能否認系爭支票及本票被告中經所印文的真正,且不能證明原告是惡意執票人。

⑷況且,依原告所提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給原告的林婕愉的匯款給被告中經所使用帳戶的匯款紀錄,林婕愉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200萬、同年月17日匯款75萬、同年月21日匯款84萬3千元(本院卷第95頁)、同年月23日匯款225萬(本院卷第97頁)、同年月31日匯款90萬(本院卷第99頁)、109年1月19日匯款20萬、同年月17日匯款20萬(本院卷第101頁)等,更足以說明被告中經所上述舉證,無法認定原告是惡意執票人,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經所給付票據,可以採取。

2.關於被告林彤綾的發票人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林彤綾以個人名義簽名於上,自不能令被告林彤綾負系爭支票的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本票上被告林彤綾的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林彤綾的日常筆跡並不相符(本院卷第157頁),已可以認定被告林彤綾並未親簽於系爭本票之上,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的反面解釋,被告林彤綾自不應就系爭支票及本票負清償票據債務的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經所給付部分,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3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酌定如主文第4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0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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