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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077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劉春平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嚴明、唐正宜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第一項請求「被告唐嚴明、唐正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所需之修復總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並請將修復方式、工法及初估價格逐一列表加計),再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唐嚴明、唐正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請求將受損部分修繕妥善完畢所需之全部費用金額,遍查全卷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該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該第一項聲明補正之相關資料,請將漏水修復方式或工法及專業初估市場價格逐一列表並加計,以利本院認定及日後對造核對,俾能迅速解決本件紛爭。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顯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如所得受之利益現在客觀上不能確認,而主張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時,則亦請加計第二項請求給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依期補繳裁判費。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07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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