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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義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0九0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淑晶對聲請人具債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張淑晶為擔心本人以其他債權對伊提出強執,因此將本案債權先行移轉不知情相對人張義島,再自任相對人張義島之代理人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導致聲請人財產遭受查封。但聲請人對張淑晶所有之確定債權卻因張淑晶脫產而查扣無門。張淑晶無償移轉伊名下債權給相對人違反民法244條隱匿債權,但此一連串過程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針對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90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6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債權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2萬4000元(計算式:16萬元×3×5%=2萬400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2萬4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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