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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
被告
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盈臻(原名陳菊配)(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人與被告南山人壽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認被告陳盈臻對被告南山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2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陳盈臻對被告南山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1日有新臺幣61萬846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盈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陳盈臻(即系爭債務人)具債權26萬34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358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強執狀,請求執行被告陳盈臻對被告南山人壽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得以質借、解約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盈臻在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對被告陳盈臻清償,被告南山人壽提出聲明異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保險金之性質屬單純之財產契約,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應予區別,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形成之實質上權利,係由要保人即本案被告陳盈臻享有之責任財產,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而得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人壽保險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盈臻對被告南山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1日有61萬846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不具確認利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盈臻對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之財產,非要保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屬保險業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為給付時,計算給付數額之標準,其性質非屬要保人之財產,僅係作為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準,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南山人壽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訴外人對南山人壽並無債權存在,於要保人未解除、終止系爭保單,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對要保人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即難認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單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系爭保單。保險法第28條並未規定得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亦未規定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盈臻對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並就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盈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22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9頁),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南山人壽對系爭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就屬於被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無論系爭債務人於被告南山人壽處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均不得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以觀,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如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發生前,或經終止保險契約以前,要保人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原為保費之一部,屬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雖依保險法規定特定情形保險人應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在保險契約存續中,仍屬保險人所有並支配之財產。而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而可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要保人仍須支付利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要保人欲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仍須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始能取得,準此,應認為在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尚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經查,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經終止,復無其他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務人尚不能請求被告南山人壽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利於其後續強制執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盈臻對被告南山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1日有61萬846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合 計 6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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