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8號
- 原告
- 李育泰
- 被告
-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樂購蝦皮網站上,以名稱「weishiu0000000」販售APPLE IPAD PRO二手機(下簡稱系爭平板電腦),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3時10分在樂購蝦皮網站,見被告販售本案平板電腦之訊息,即以蝦皮網站內建通訊功能「聊聊」與被告聯繫,確認販售商品為正品後,旋於翌(17)日上午11時40分下標購買系爭平板電腦2台,每台新臺幣1萬550元、金額共計2萬1100元,並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18分領收上開系爭平板電腦,然至109年2月13日竟發現系爭平板電腦有電池膨脹問題,經向被告反應未果,蝦皮聊聊亦遭封鎖。其後原告將系爭平板電腦送APPLE原廠維修,經APPLE原廠告知電腦主機板遭人偷換成更低階老舊的機型,機殼序號與主機板序號並不相符,是偽裝品,原告始知受騙。是原告購買系爭平板電腦不具原有之品質、功能,尚須維修,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1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平板電腦與被告所提供一致:被告於樂購蝦皮網站上於108年12月26號售出兩台Ipad 9.7 pro予原告,原告於起訴書指稱「於聊聊確定正品」及109上聲議字第9232號處分書「告知電池膨脹」為無證據之指控,且被告無能力進行主機板之替換拆裝事宜,原告並無通過通常檢查程序提出疑問,且案件已逾兩年,原告並無提供當時收貨的開箱影片證實有上開瑕疵,也無從證實送APPLE原廠檢驗之平板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對於序號不符的指控將難以查證。
㈡不同機型應無替換之可能,且兩造第一時間皆不知情:被告對於所售平板知情之詳細情況已於頁面記載,二手商品可能有經歷過維修,並無故意不告知,也已經再三叮嚀收貨時必須錄影佐證。併此敘明序號並非在依附於主機板上,而是硬碟。原告若僅憑序列號即指控有更換成老舊機型一事,證據能力尚顯不足,對於被告也無利可圖。蘋果不同機型應為特製,機身厚度、內部布局皆不相同,並非如同桌上型電腦般可以進行升級或降級的改裝,主機板替換的指控顯與常識不符,且應卡頓明顯,而非事後才能發覺。其餘事實援引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0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32號處分書如前在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有將電腦主機板偷換成更低階老舊的機型,機殼序號與主機板序號並不相符等詐欺原告之行為,又有電池膨脹之瑕疵,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起訴書內主張「…原告將系爭平板電腦送APPLE原廠維修,經APPLE原廠告知電腦主機板遭人偷換成更低階老舊之機型…」、「…然至109年2月13日竟發現系爭平板電腦有電池膨脹問題,經向被告反映未果…」云云,然上情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應先證明被告主觀上具詐欺之故意及債務不履行故意、過失,然原告僅以「APPLE原廠告知電腦主機板遭人偷換成更低階老舊之機型」,關於電池膨脹問題,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經查:
⒈本院曾於111年7月5日以函件闡明:「…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如傳訊蘋果平板電腦之維修人員…),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然原告於111年7月7日收受該函後(本院卷第23頁),迄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關於「APPLE原廠告知」究竟是何人告知?該人告知內容為何?之相關對伊有利之事實供本院審酌,其僅提供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亦逾時提出),經審酌仍是原告片面主張,則原告主張「電腦主機板遭人偷換成更低階老舊之機型」仍是原告片面之主張,難認有理。
⒉原告提出109年上聲議字第9232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雖提出記載:客戶二手購買此設備,有電池膨脹問題...螢幕嚴重鼓起...機殼序號與設備內序號不符,判定此設備有被私拆改裝狀況等語之109年2月21日『Gmail-你的Apple直營店工作授權』影本為憑,然此至多證明聲請人提供給Apple直營店修理之電腦發現有上述瑕疵情況,不足證明被告確係知情出售給聲請人之iPad機殼序號與設備內序號不符,被私拆改裝之情形…」,足見原告之前揭主張尚屬有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平板電腦有「電腦主機板遭人偷換成更低階老舊之機型」、「電池膨脹」之瑕疵,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