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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55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朱燕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告
張順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0年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並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爰提起本訴,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蓋印,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也未曾謀面,迄今亦無債務關係存在,更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0元,發票日為80年1月11日,到期日為111年1月11日,即清償期限長達30年之久,亦大大違反常情;又被告及訴外人黃宏裕自100年間起即不斷持所謂原告、或與訴外人朱燕銀、或與朱燕銀之子媳許誌宏、陳惠如共同簽發之本票數張,向鈞院聲請裁定得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確實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簽發各該案件之本票予被告為清償,因而就各該本票裁定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判決確認被告或黃宏裕持有以原告、或與訴外人朱燕銀等為發票人之各該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101年度北簡字第897號及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103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106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判決可佐,益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確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8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本票、授權書、切結書等文書為被告偽造,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01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確無偽造原告簽發本票之情事,又81年3月15日授權書上授權人即原告交付方形章(下稱授權章A式)及圓形章(下稱授權章B式)等2顆印章,其中授權章A式與81年3月6日印鑑證明上原告之印文相同,業經調查局106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620號鑑定書鑑定明確,可認原告授權朱燕銀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票據,既然授權章A式印文為真正,則一併同時授權之授權章B式依法應認為同為真正無訛,亦即授權章B式亦為授權人即原告授權朱燕銀使用,系爭本票即以授權章B式及A式印文授權予朱燕銀使用而簽立,則系爭本票為真正無訛;又該授權章B式印文,亦使用於原告80年時之戶口名簿上,並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亦足以證明授權章B式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授權朱燕銀所簽立確為真正無訛,依法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故原告應依票據法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原告若主張印章係遭他人無權蓋印,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81年3月15日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系爭本票係於80年1月11日簽發,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81年3月15日授權書之簽立日期明顯劣後於系爭本票發票日,自難憑該81年3月15日授權書認定原告有授權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兩造間關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亦有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依前案判決理由所載:「甲方(指朱燕珍,即本件原告)茲特別授權乙方(指朱燕銀)有以甲方交付之印章兩顆(即系爭授權書所蓋用之一圓一方印章),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等語,然原告否認系爭授權書(即81年3月15日授權書)之真正。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系爭授權書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授權書上簽證人欄『朱燕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兩造不爭執係原告書寫之100年10月3日及101年11月12日庭寫筆跡、印鑑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借據及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不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2031711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非其所簽乙情,應可採信。被告復辯稱系爭授權書簽證人欄『朱燕珍』圓形印文係以朱燕珍所有之印章所蓋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難採信,即難認該圓形印文係以朱燕珍所有之印章所蓋。又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簽證人欄『朱燕珍』方形印文係以朱燕珍所有之印鑑章所蓋等情,而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方形印文,雖與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大致相符,惟原告否認系爭授權書上方形印文係其所為,並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係朱燕銀出資購買,原告僅是登記名義人,於81年初應朱燕銀辦理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之要求,乃提供印鑑證明數份,並將印鑑證明上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予朱燕銀等語,參以系爭授權書上之『朱燕珍』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已如前述,而原告未在系爭授權書簽證人欄上簽名,乃由他人簽原告之名,卻在其上親自蓋用印鑑章,要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印鑑於81年初即交由朱燕銀保管,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方形印文非其所蓋用等語,應可採信。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及圓形、方形印文,既均非原告所為,即難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原告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授權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81年3月15日授權書非屬真正;又81年3月15日授權書是否真正,屬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前案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再前案判決認定81年3月15日授權書非屬真正,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81年3月15日授權書非屬真正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6日當庭提出80年1月11日簽立之特別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09-310頁,下稱系爭特別授權書),然被告於此之前均依據80年3月15日授權書為答辯,如若被告早持有與簽發系爭本票同日簽立之系爭特別授權書卻未於訴訟開始答辯時即提出,則系爭特別授權書是否為真正,即有可疑;再系爭特別授權書係於31年前所簽立,然本院經目視後,其紙質白皙如新,且其上書寫的筆跡及印章之印文亦均清晰未褪色,甚至其上印文顏色比80年3月15日授權書之印文顏色更鮮艷,有彩色照片及比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3-513頁),實難令人信服其已作成31年之久;況81年3月15日授權書上之『朱燕珍』圓形印文非原告所有之印文,『朱燕珍』方形印文非原告所蓋用,已經認定如前,則使用相同一圓一方之系爭授權書,自應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原告親自蓋印之事實,自亦難認定系爭特別授權書為真正,原告既未親自蓋印授權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況本院目視系爭本票所蓋印之『朱燕珍』圓形印文與81年3月15日授權書上之『朱燕珍』圓形印文相同,則系爭本票上之蓋印之『朱燕珍』圓形印文,亦應認為非原告所有,則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足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應依票據法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本票就是借據,借款有匯入帳戶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係因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亦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8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8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81年3月15日授權書及系爭特別授權書送請刑事警察局就文書上之圓形章印文是否相同為鑑定,然縱認兩者印文相同,亦不影響該印文非屬原告印文之認定,無從以系爭特別授權書認定原告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合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55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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