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
- 原告
- 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德倫
- 訴訟代理人
- 黃桂美
- 被告
- 簡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計程車,並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含分期付款買賣金額21,300元、靠行服務費1,200元),詎被告積欠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靠行服務費共計28,800元未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清償積欠之靠行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通知函、欠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