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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莉莉詹慶堂羅富美

聲請人
黃文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然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陳家淳迴避,所舉之原因,屬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無證據足認承審法官陳家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認承審法官陳家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應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陳家淳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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