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樂磚股份有限公司、陳均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榜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鄧光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民事裁定所載被 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25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因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即為爭執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然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係主張就兩造與訴外人放縱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放縱公司)、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陳嘉珮、陳均榜間之民國109 年9月22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共同連帶債務,取決於113年9月30日之分潤收益在未達到新臺幣(下同)54,057,150元時,方就差額由共同連帶債務人對天剛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如被告就上開連帶債務受天剛公司追償時,原告願依其於109年9月22日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被告實際清償天剛公司之金額全部為補償,原告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分潤收益之結算尚未發生,但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確定,足見被告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應係認定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發生,堪認兩造間係就現在之法律關係即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為爭執,有確認之利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原告於109年9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出具給被告之系爭保證書約定,就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訂之共同連帶債務人義務,如被告受到天剛公司為追償時,原告願就被告實際已經清償天剛公司之全部對被告為全額補償,並為擔保履行此義務,而開立系爭本票1紙,授權被告於債權發生時,可未經催告有權於系爭本票 填上到期日與其他記載事項並行使權利等情,但被告迄未受到天剛公司追償,遑論被告有向天剛公司清償全部受追償之金額,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天剛公司、放縱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簽訂遊戲合作開發與發行協議,嗣天剛公司與原告簽訂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然進展不順,原告與天剛公司、放縱公司則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天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附件3至7(即天剛公司與原告間之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等件),於113年9月30日止之分潤收益金額未達到54,057,150元時,放縱公司、陳嘉珮、陳均榜與被告同意做為連帶債務人,對天剛公司補足「不足54,057,150元」之差額,而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對被告之擔保。嗣天剛公司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追討懲罰性違約金9,515,016元,且 原告已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到期日,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無條件向原告請求支付,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30日分潤後始能請求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 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抗告,該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而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之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8頁),並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合約履約之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既經確定為履約保證契約,而上訴人主張三俊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致伊受有損害538萬158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履約保證責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審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之本票,惟原告主張係依109年9月22日系爭保證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為擔保之債務內容,被告則否認有收到系爭保證書亦不同意該內容,辯稱系爭本票是擔保系爭協議書全部契約履行(卷第33-34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內容即原因關係 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所擔保之債務已發生,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是兩造與放縱公司、天剛公司、陳嘉珮、陳均榜於109年9月22日共同簽立,並以放縱公司與天剛公司於107 年10月3日簽立之遊戲合作開發與發行協議、108年12月23日簽立之增補協議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2,以原告與天剛公司間之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變更付款協議書、變更付款協議書二、變更付款協議書三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3至7,所約定之內容是有關放縱公司與天剛公司解除契約、及天剛公司與原告間後續履約之事項,而與被告有關之事項,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天剛公司依附件3至7取得之分潤收益金額至113年9月30日止如未達54,057,150元時,放縱公司、陳嘉珮、陳均榜、被告同意作為共同連帶債務人,共同連帶負擔對天剛補足「不足54,057,150元」之差額之義務,此外,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20-2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協 議書全部之履行,非屬無疑。 ⑵再者,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均榜與天剛公司前資深協理周家祺之LINE對話內容(卷第101-105、223-237頁),可知系爭保證書之草稿檔案係由周家祺傳送給陳均榜,且說明是鄧董(即被告)說這樣他才有保障,而證人周家祺亦證稱:該LINE對話為伊與陳均榜之對話紀錄,卷第103頁保證書截圖, 即為該LINE對話內傳的保證書內容,為上開對話時,被告單純為天剛公司大股東等語(卷第192-196頁),而核卷第103頁之保證書截圖內容,除稱謂「本人」、「本公司」不同及日期空白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保證書內容相同,均係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訂之共同連帶債務人義務,如被告受到天剛公司為追償時,立保證書人就被告實際受追償且已經清償之全部,願意對被告為全額補償,且同意開出面額54,057,150元時之本票,授權被告於債權發生時,可未經催告填上到期日與其他記載事項並行使權利。如於113年9月30日債權未未發生或本公司以其他方式為清償,被告應返還上開票據予本公司等語,且當時LINE對話內容所傳之保證書、本票檔案有多份,分別為檔名「陳嘉珮VS鄧董」、「放縱VS鄧董」、「樂磚VS鄧董」等,核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共同連帶債務人有被告、陳嘉珮、放縱公司、陳均榜和主債務人即原告,足認被告為保障其權益,要求其他共同連帶債務人出具保證書,並簽立本票,且系爭保證書、本票、協議書之日期均為109年9月22日,是原告主張當時係同時出具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予被告,所擔保之債務即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不足54,057,150元之差額」之共同連帶債務人義務一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不足採信。 ⑶承上,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不足54,057,150元之差額」之共同連帶債務人義務,而依該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天剛公司取得之分潤收益金額累積至113年9月30日未達54,057,150元時,共同連帶債務人方負擔對天剛補足不足上開差額之義務,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此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告之連帶債務亦尚未發生,即無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對被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至被告另抗辯天剛公司已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追討懲罰性違約金9,515,016元,其自得持系爭本票無條件向原告請 求支付云云,惟查天剛公司寄發之472號存證信函(卷第43-49頁),係就系爭協議書之附件3至7即原告與天剛公司間關於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等契約之履行,天剛公司認定其得依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原告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並對連帶保證人陳均榜所開立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之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12條之約定,陳均榜對該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之履行有開立面額160,781,250元之本票為擔保(見士林地院卷第31-36頁),足認天剛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之分潤收益無關,不在被告之共同連帶債務範圍內 ,即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發生,原告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及利息債權範圍尚未有兩造約定擔保之原因關係發生,縱然票據具有無因性,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7,728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88,258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54,057,150元 109年9月22日 未載 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