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 原告
- 郭榮華
- 原告
- 鄭純錡
- 原告
- 張貝憶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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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冠仁
- 原告
- 謝淑芬
- 原告
- 張麗櫻
- 上3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上3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文懷律師
- 被告
- 盧金菊
- 被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謀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金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金菊積欠原告會款,原告聲請就被告盧金菊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福字第1479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郵局聲明異議。但被告盧金菊向被告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被告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盧金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郵局則以:盧金菊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購買系爭保險,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當事人信賴,應適用當時郵局與盧金菊訂約時之保險契約條款與有效法令。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新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並未規定修正條文得溯及既往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已明文規定積存金請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訴外人林榮泰、林榮偉,而非要保人盧金菊。原告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逕自調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而侵害契約內容自由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15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郵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郵局,被告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債權存在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人壽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暨陳報狀、本院執行命令,及被告提出之郵局111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至108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91年7月10日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而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立法理由謂「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權利,並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積存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查,被告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被告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受益人係其子林榮泰、林榮偉之事實,有被告郵局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2人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日期既為86年3月15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1年7月10日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無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盧金菊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為非可取。
㈢再按,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約之效力。」、第2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年六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且於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或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同。又查,被告2人間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件被告盧金菊既係於86年3月15日向被告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理賠受益人係林榮泰、林榮偉,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縱若有終止契約之情形,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被告郵局給付積存金或稱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仍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被告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被告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