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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吳婧榳
被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七」、「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假冒為東森得意購之行政主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誤設為經銷商之編號,需配合信用卡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5,102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111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5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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