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 原告
- 即聲請人
- 項楨雅
- 被告
- 即相對人
- 崔林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原告發票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住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隨卷外放),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原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之7,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參諸首揭條文規定,臺南地院及臺中地院均有管轄權,本院衡酌本件由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又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停止執行事件,係原告聲請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非係對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聲請,自不宜與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割裂辦理,爰將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裁處,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