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43號
- 原告
- 陳俊宏
- 被告
- 基泰之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彭麗慎
- 訴訟代理人
- 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原告具建築師執照,對建築法規及二次施工範圍及規定較熟捻,而該社區尚有未交付之公共設施,需原告為社區點收應交付之公共設施及執行社區所需之二次施工,故選任原告為社區管委會主委,委為社區處理點收公設及二次施工。但因原告突遭任職單位調職至雲林,須經常奔波往返耗費交通費用巨大,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6年2月12日第7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全體委員決議以零用金支付原告往返之車馬補助費,是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搭乘高鐵往返雲林與臺北間共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94,71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應由被告償還。詎被告否認上開決議,竟訴請原告返還已受領之高鐵車票費用102,100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判決確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得以上開被告應償還代墊高鐵車票費用共194,710元之債權,抵銷應返還被告102,100元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社區管委會遴選出任之第7屆、第8屆主任委員,管委會委員含主任委員係依社區規約處理社區各項事務,為無給職,與社區管委會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不符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稱有建築專業知識,由被告委任原告運用於社區公共設施點交與停車位二工報備免罰事務,須償還原告交通費云云,與事實不符。社區機車停車空間二工申請報備免罰,經管委會多次決議、建管處主管機關與本區里長、市議員協助,並提至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委任開業建築師張祚傑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始得以停止遭罰並申請成功。而原告並非開業建築師,且管委會委員於任內全數通過不支領車馬費,僅原告罔顧規約約定,支領每月會議的車馬費,甚至超領一個月最多4次的高鐵費用,且大部分無車票核銷,卸任主委後繼續向當時財務委員支領,有違規約約定,故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經判決確定,原告需返還102,100元,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企圖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假意同意返還後,竟再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110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被告代墊高鐵往返費用194,710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此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110年北簡字第723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核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