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即反訴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錦雲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有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0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陳俊宏主張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污名化反訴原告聲譽,造成反訴原告聲譽及有形經濟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500,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2月12日第6次會議通過社區管理議案7,案由為社區主任委員申請開會車馬費討論案,該案由經該次會議決議「因應主任案員參與社區事務致須從雲林趕至社區之辛勞,責付管理中心以零用金支付主任委員往返之車馬補助費」(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應召開區所有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但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則系爭決議因違反原告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7條規定而無效,又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擔任原告第7屆及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期間曾向原告申請支領車資共計102,100元,因系爭決議為無效,被告受領前揭車資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之責,為此提起本件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至108年擔任原告第7屆、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原告第7屆第6次管委會及第9屆第1次管委會,依據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決議管理費用得撥付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有關原告所訴之車資,原為社區管理中心提議,並由原告決議之其他事務費,原告請被告先行墊支車資,才依憑證核實給付方式辦理核銷,原告不能恣意將庶務費、文具費、交通費等解釋為「所受報酬」之意,又原告請領來回車資費用,係依據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領,且在管委會提案皆於會議決議通過後,做為來回車資費用請領依據,原告請求毫無基礎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擔任原告第7屆、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期間,已造成有形經濟損失包含⒈假期期間無法陪伴母親及家人、⒉房屋出租費每月25,000元、⒊交通往返每次來回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⒋原告毫無理由污名化被告聲譽,反訴被告造成反訴原告聲譽及有形經濟損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000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依法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或經濟損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返還受領之車資共計102,1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擔任原告第7屆、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又原告因應被告調至雲林分公司上班,於106年2月12日第6次會議通過社區管理議案7,作成系爭決議,被告即依系爭決議於106年3月至107年8月主任委員任內共領取車資71,020元、於107年9月至108年7月副主任委員任內共領取車資31,080元,合計102,100元,有原告第7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領款統計表、付款申報單可稽(見本院第17-45、6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決議係責付管理中心以零用金支付主任委員往返雲林-臺北之車馬補助費,而主任委員因參與及討論社區事務而請領車馬補助費,係屬支領費用,亦有都發局109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8886號函可參,依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依原告所述,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亦即系爭決議並未經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無效,而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被告依據無效的系爭決議領取車馬補助費,顯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車資102,1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受領之車資係社區管理中心提議,並由原告決議之其他事務費,是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領受云云,然所謂管理委員會之其他事務費,係摡括泛指支付用於管理社區事務費用之統稱,而被告所受領之車資係支付其個人出席管理委員會之交通費用,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事務費係用於社區事務之管理事項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其受領之車資係管理委員會之其他事務費,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領受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擔任原告第7屆、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及反訴被告污名化被告聲譽,造成反訴原告聲譽及有形經濟損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000元,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關於假期期間無法陪伴母親及家人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期間,於假期仍需前往社區開會無法陪伴母親及家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是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反訴原告有選擇之自由,且是否出席管理委員會亦有自主權,則縱有發生損害,亦與反訴被告無涉,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假期期間無法陪伴母親及家人之損害,洵屬無據。

⒉關於房屋出租費每月25,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受有房屋出租費每月25,000元之損害,然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房屋出租費每月25,000元損害之事實,況承前,是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反訴原告有選擇之自由,且是否出席管理委員會亦有自主權,則縱有發生房屋出租費之損害,亦與反訴被告無涉,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房屋出租費每月25,000元之損害,亦洵屬無據。

⒊關於交通往返每次來回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受有交通往返每次來回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時間費用之損失,然反訴原告搭車自雲林往返臺北,本就需耗費相當時間,實屬當然,況反訴原告係受公司調派前往雲林分公司上班,顯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復承前,是否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反訴原告有選擇之自由,且是否出席管理委員會亦有自主權,則縱有發生時間費用之損害,亦與反訴被告無涉,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交通往返每次來回時間超過4小時時間費用之損害,亦洵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毫無理由污名化被告聲譽部分:按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已污名化反訴原告聲譽云云,惟反訴原告受領車資102,100元,係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受領之車資102,100元,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已污名化反訴原告聲譽云云,難認有據。

⒌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聲譽及有形經濟損失500,000元,核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