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陳俊宏
- 被上訴人
-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錦雲
- 訴訟代理人
- 彭麗慎
張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2月12日第6次會議通過社區管理議案7,案由為社區主任委員申請開會車馬費討論案,該案由經該次會議決議「因應主任委員參與社區事務致須從雲林趕至社區之辛勞,責付管理中心以零用金支付主任委員往返之車馬補助費」(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應召開區所有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但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則系爭決議因違反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7條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第7屆及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期間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支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2,100元,因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受領前揭車資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經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105年至108年擔任被上訴人第7屆、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第7屆第6次及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決議管理費用得撥付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有關被上訴人所訴之車資,屬社區管理中心提議,並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其他事務費,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行墊支車資,才依憑證核實給付方式辦理核銷,換言之,車馬補助費為上訴人擔任履行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時,先行墊款後所申請之代墊費用,被上訴人不能恣意將車馬補助費解釋為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所領費用或所受報酬」之意,且此規定對照內政部102年6月5日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3條第9款可知,範本第13條第9款選項2所述支領費用為管理委員之報酬費用之意,社區規約條文內容不能恣意解釋。又上訴人請領來回車資費用,係依據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領,且在管理委員會提案經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毫無基礎可言。又本件符合民法第172條規定,為他人管理事務。況上訴人支出高鐵購票之金額達194,710元,大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02,100元,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車資係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第9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合法交接給第9屆主任委員,第9屆主任委員未提出任何財務問題,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其於擔任被上訴人第7屆、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期間,已造成有形經濟損失,且被上訴人決議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侵害上訴人權利及名譽,致上訴人受有共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其敗訴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法第7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又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擔任被上訴人第7屆、第8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副主任委員。又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調至雲林分公司上班,於106年2月12日被上訴人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社區管理議案7,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即依系爭決議於106年3月至107年8月主任委員任內共領取車資71,020元、於107年9月至108年7月副主任委員任內共領取車資31,080元,合計102,100元,有被上訴人第7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領款統計表、付款申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第61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系爭決議責付管理中心以零用金支付主任委員往返雲林-臺北之車馬補助費,而主任委員因參與及討論社區事務而請領車馬補助費,係屬支領費用,則依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遍觀全卷,未見系爭決議經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為無效。而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據無效的系爭決議領取車馬補助費102,1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車資102,100元,洵屬有據。
3.上訴人辯稱其受領之車資屬社區管理中心提議,並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其他事務費,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行墊支車資,才依憑證核實給付方式辦理核銷,此先行墊款後所申請之代墊費用,係依據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領;又規約第9條第8項之規定,對照內政部102年6月5日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3條第9款選項2所述支領費用為管理委員之報酬費用之意,社區規約應依照規約範本遵行之,不能恣意擴張解釋云云。然上開規定所稱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係摡括泛指支付用於管理社區事務費用之統稱,而上訴人所受領之車資係支付其個人出席管理委員會之交通費用,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事務費係用於社區事務之管理事項明顯不同,故上訴人辯稱其受領之車資係管理委員會之其他事務費,係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領受云云,並非可採。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係屬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執此主張社區規約應依照規約範本遵行之,容有誤解,同無可採。
4.上訴人又辯稱本件符合民法第172條之規定;況上訴人支出高鐵購票之金額達194,710元,大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02,100元,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車資係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第9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合法交接給第9屆主任委員,第9屆主任委員未提出任何財務問題,被上訴人所提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民法第172條為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上訴人執此辯稱其無庸返還102,100元,並非可採。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故係探討當事人(即兩造)間之財產變動,至上訴人自身實際支出之高鐵購票金額是否大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係探討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無涉,則非所問,是上訴人辯稱其實際支出之高鐵購票金額大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無足採憑。再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係指受損人不得對其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受益人請求返還而言,惟上訴人為自然人,被上訴人為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二者間並無何道德義務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係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行使其訴訟權,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接時,有無提出財務問題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交接時未提出任何財務問題,遽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不合法云云,無足採信。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彭麗慎副主委故意在上訴人卸任委員後陸續提案討論系爭決議有無違反社區規約,彭麗慎副主委之行為明顯侵害上訴人權利且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決議侵害上訴人權利,且違反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云云。查:
1.假期時間損失(星期日開會造成損失)278,02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協助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開會,1次需耗費8小時(含交通往返時間),來回次數共55次,再依據上訴人1日薪資報酬5,055元計算,共278,025元云云。惟是否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上訴人有選擇自由,且是否出席管理委員會亦有自主權,縱有發生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2.工作請假損失及交通費35,975元、律師諮詢費6,000元、妨礙名譽5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出庭調解、簡易庭開庭、民事庭調解及出庭,造成上訴人請假及交通費之經濟損失共35,975元、支出律師諮詢費6,000元,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在社區之人格、聲譽及建築師之聲譽,故請求5萬元之名譽受損賠償金、及上訴人在此期間之舟車勞頓、精神上痛苦,故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然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請假及交通費之經濟損失共35,975元、支出律師諮詢費6,000元,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受領車資102,100元,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至上訴人在社區之人格、聲譽及建築師之聲譽,及上訴人在此期間之舟車勞頓、精神上痛苦,故請求共8萬元之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3.家屬共同承擔之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提告對於上訴人母親造成相當程度擔憂、精神上苦惱及睡眠等問題,故請求家屬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惟如上2.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家屬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同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