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
- 原告
- 陳俊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如
- 被告
-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彭麗慎
- 訴訟代理人
- 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原告之胞弟。原告前為投資理財,借用陳俊宏之名義,開設如附表所示證券帳戶並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買賣與交割,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陳俊宏約定於原告有需要時陳俊宏應盡速返還。詎被告為陳俊宏之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已撤回對系爭股票的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民事簡易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俊宏之財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124168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證券帳戶中所有之股票,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更強制執行標的為陳俊宏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撤回對系爭股票之執行,變更為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依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合計3,5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代號 股數 111年1月4日收盤價 價額 證券帳戶 1 劍湖山 5701 45,000 2.98元 134,100元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開設888A-00000000號 2 聯亞 3081 1,000 106元 106,000元 臺銀證券總公司經紀部第0000-0000000號 3 光罩 2338 1,000 89元 89,000元 臺銀證券總公司經紀部第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