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13號
- 原告
-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瑞超
- 被告
-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參依訴訟標取得之日新臺幣(下同)20,000元(98/4/3)+10,000元(98/4/8)+40,928元(98/4/20)+99,239元(98/4/28)+57,305元(98/5/11)+12,554元(98/5/12)+10,149元(98/5/25)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44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95、96年初期,編制有4人,有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廖瑞超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訴外人楊秋萍及被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婦於96年1月27日起,前往中國上海設立新的辦公室,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即訴外人楊秋萍,負責會計作帳,後亦前往中國協助原告公司中國部門之營業活動,故原告公司臺北門市部門在臺灣剩下被告1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楊秋萍表示被告自96年起「惡意接管」原告公司臺北門市部門,然廖瑞超表明並無授權被告管理原告公司臺北門市部門全部事務(見本院卷第30頁)。
㈡被告於91年6月1日取得「旅遊諮詢職務」,該職務針對居住於我國地區之出境旅客,銷售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設計之「歐洲旅遊行程」,併委任訴外人陳威芳以IVY TRAVELSERVICE COMPANY名義對外詢價簽約訂團,再交付被告併為「銷售及收款」之職務,自88年、89年起至105年6月14日止,該職務分工原告公司自始未曾變動,則被告應無取得原告公司對外訂團的權限(見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後取得「機械性付款行為」職務,該職務由訴外人陳威芳對外以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名義訂團,訂團後所生之旅遊債務以信用卡支付,經陳威芳指揮由被告付款,若陳威芳因出差或帶團,有一時不便,以個案交代被告,為訂團全部細節之一部分,即「非關旅遊要素選用與否、支付款項、支付信用卡選用與否之重大決策部分」為行政聯繫,然支付旅遊債務之金額及簽屬權利仍屬陳威芳專有,無授權他人,被告不具有支付旅遊債務之決策權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㈢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婦等人去中國後,被告於96年、97年期間謊稱表明沒有收入,缺乏營業週轉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遂於97年期間陸續匯款約2,600,000元於原告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12頁至第121頁),但被告提領現金後並無拿去支付原告公司營運之費用,被告亦表明無任何記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公司當時無任何訂團紀錄,可知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原告公司需給付之費用。另被告為支付原告公司訂團之旅遊債務,表明廖瑞超授權被告自102年起以「刷卡套現」方式取得資金(下稱系爭方式),被告使用系爭方式長期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營業週轉金逕行提領方式為不法支付,致原告公司銀行資金逐次減損,併掏空原告公司之資金,原告公司長期受有重大財產損害,被告竟謊稱廖瑞超全部知情,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㈣此外,被告於88年、89年期間,與發現心旅行受僱於先,為偷盜營業秘密之不正目的,竟自91年6月1日起虛偽受僱於原告公司,且惡意取得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支票、銀行大小章、存摺、刷卡機、旅遊簽約空白文書等,假冒係為原告公司內部成員之外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表明於96年初即終止與被告、訴外人楊秋萍共2人之不定期受僱契約及解除委任,轉為「定期暨短期及特定性之契約」,續為約定為「已收訂單,尚成行之旅客,續為服務,不主動對外行銷推廣」,併定為「接單善後機制及債務履行期間」,及為前揭短期契約及薪資不變之意思表示合意。後邀請被告及訴外人楊秋萍一同至原告公司中國辦公室發展,然被告並無前往中國,原告公司與被告應無受僱關係(見本院卷第28頁)。
㈤被告持續以原告公司職員身分併印製名片為「副總經理」主管身分,處理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事務,應為「虛偽受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又被告並無「詢價、簽約」之權利,卻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名義對國外詢價(見本院卷第37頁),該對外詢價單之授權、取得、使用之詢價行為與原告公司間為「無權限之法律行為」,更非自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取得。被告行原告公司旅遊債權為經營之實,以被告名義,對外訂團取得之旅遊債務,藉此取得旅客支付款項之價金,係被告長期所為「結果不法」之真實(見本院卷第33頁)。縱被告於他狀指摘其於98年期間原告公司有其他會計人員負責帳務,然會計人員只負責作帳、出納付款,不負責銀行支出提領行為,當時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楊秋萍,楊秋萍於96年亦前往中國,被告所言並非真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㈥被告為虛偽受僱之身分,竟於98年4月3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20,000元、於98年4月8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10,000元、於98年4月20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40,928元、於98年4月28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99,239元、於98年5月11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57,305元、於98年5月12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12,554元、於98年5月25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10,149元,合計共提領250,175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40,928元+99,239元+57,305元+12,554元+10,149元=250,175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且非為給付原告公司訂團之旅遊債務或營業事務費用,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175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觀其起訴主張之必要事實、證據均未能充分掌握知悉,且與卷內事證多有矛盾,原告希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屬於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㈡原告已於鈞院對被告提起20餘件訴訟,顯已構成濫訴,係惡意造成被告困擾且令被告為訴訟疲於奔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併處以罰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自承「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日前發現被告曾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其表明離職之意思表示,該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發送至到達時即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32分已開始生效,被告應已非原告公司之職員」等語(見11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卷第432頁、第44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11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第502頁)。而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依前開說明,自可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既自承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於99年10月19日前仍具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其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98年4月3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20,000元、於98年4月8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10,000元、於98年4月20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40,928元、於98年4月28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99,239元、於98年5月11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57,305元、於98年5月12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12,554元、於98年5月25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內提領10,149元,合計共提領250,17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開所載「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本件之受領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175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