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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楊秀雯
訴訟代理人
黃湘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被告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卻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之本票四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裁定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委託訴外人陳子薰(原名陳品心,下稱陳子薰)代為尋找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陳子薰表示金主要求需有票據作為擔保,原告與陳子薰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假星巴克三重正義門市,由原告交付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四紙予陳子薰,復因陳子薰稱金主表示需預付借款之利息40萬元,原告遂於110年8月25日統一超商建茗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子薰指定之訴外人許永泰(即陳子薰之夫),嗣原告遲未收到系爭借款,便向陳子薰表示不再借款,要求陳子薰返還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萬元,陳子薰應允並表示借款公司會要求原告簽收。詎陳子薰答應返還後,竟將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萬元交付予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均未置理。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之用,陳子薰並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卻惡意與陳子薰、許永泰等人聯合以詐欺、侵占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縱使被告抗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也沒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然被告卻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間因急需用錢,懇請被告貸與資金救急,被告因不便以自己名義簽署消費借貸契約,遂以友人即訴外人沈儀穎(原名沈宜穎)之名義,於105年8月4日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以訴外人徐慶鐘為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契約上親簽「收到借款1000萬元整 楊秀雯」等語,渠等2人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共5紙以為擔保。然原告嗣僅償還被告約700至800萬元之利息,本金則一毛未還,且原告自107年底至108年起,甚至連利息亦無力償還,還時常另向被告再借款並重新開票擔保,因而導致兩造間之債務關係陷於混亂,惟由兩造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於109年間即不斷向原告追討積欠之債務,原告亦未曾否認欠款情事,反而一再向被告道歉或找各種理由推遲還款,並至少已自承尚積欠高達1,600萬元未償(實際上原告積欠之本金已逾2,000餘萬元,然其遲未與被告進行債務結算),復被告自訴外人陳信宏處得知原告又到處借款,始於110年8月27日前往星巴克會見原告及許永泰,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逾2,000萬餘元之債務屢催未還,故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持有,以供續為擔保,兩造並相約同月30日至律師事務所續行協商,且於律師事務所協商後,原告仍表明系爭本票由被告保留。詎原告嗣竟提告被告、陳子薰及許永泰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足見原告所述無足採信。原告係自願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持有,實係為就與被告間尚未結清之債務續為擔保。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急需用款,委託陳子薰代尋金主借款1,0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3日假星巴克三重正義門市,交付其簽發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四紙予陳子薰,復於同年月25日在統一超商建茗門市,交付預付借款之利息現金40萬元予陳子薰指定之訴外人許永泰(即陳子薰之夫),嗣因遲未收到系爭借款,乃向陳子薰表示不再借款,要求陳子薰返還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萬元,經陳子薰應允並表示借款公司會要求原告簽收後,於同年月27日約在星巴克會見,以返還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係自訴外人陳信宏處得知原告到處借款,始於同年月27日前往星巴克會見原告及許永泰等語,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委託陳子薰代尋金主為系爭借款之目的所簽發,且嗣因原告表明不再借款,實未收到陳子薰或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兩造間既不存在消費借貸1,000萬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準此,則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系爭借款而開立的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與利息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縱係屬實,依其所辯內容以觀,既原告業於105年8月4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以訴外人徐慶鐘為其連帶保證人,除親簽「收到借款1000萬元整 楊秀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渠等2人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共5紙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45、46頁),縱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簽立之前開本票與消費借貸契約,信已足供擔保債務,供被告或名義借款人訴外人沈儀穎(原名沈宜穎)行使催索返還借款債務之用;遑論原告主張其業於109年間清償完畢,亦據提出支票、匯款清償整理表、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98頁)為證;佐以被告自承原告遲未與被告進行債務結算(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被告抗辯原告至少自承尚積欠高達1,600萬元未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前開債務究否清償完畢,容待兩造結算,確實金額若干,尚未可知,姑不論原告之前借款已有開立相對應的借據及本票,益證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不可能是為擔保之前的債務之用,則原告何需以其為系爭借款方始簽發、且急於取回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以供續為擔保前開105年間之未償債務之用?再參之原告始終堅稱,系爭本票是交給陳子薰並約定由陳子薰返還,星巴克當天卻是由許永泰帶來,且變為被告持有,而觀諸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沈儀穎、陳信宏庭到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充其量無非是證述原告有向被告借貸等情,然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未結債務若干及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更未能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同意自行交付予被告持有,以供擔保前開105年債務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無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現金40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3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6 2 110年8月23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7 3 110年8月23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8 4 110年8月23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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