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38號
- 原告
- 陳氏芳莊
- 被告
- 阮紅菊(Nguyễn hóng cúc)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參加原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A、B會(下稱系爭合會),2會連會首40會,每會新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分別於同年9月5日12月5日得標B、A會,各得款150,600元及139,500元,本應於112年9月5日起,每月繳付死會會款25,000元,卻未按月繳付,迄今已欠會款24個月共計600,000元,扣除其尚有一會活會已繳62,800元,尚欠原告537,200元;原告亦於111年2月10日參加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甲會及乙會,共佔3份每份每月會款均為3,700元,及各需繳5,000元予會頭。甲會111年2月10日開會,原告佔2份,已繳納22期,及10,000元予被告、乙會111年9月10日開會,原告佔1份,已繳納15期,及5,000元予被告,甲乙兩會原告共計已繳納233,300元予被告【計算式:(3,700×2×22)+10,000+(3,700×15)+5,000=233,300】。詎甲會及乙會亦自112年12月起即停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繳納之會款,連同被告積欠A、日死會會款,再扣除被告已繳納活會會款,被告應返還予原告770,500元(計算式:600,000元-62,800元+233,300元=770,500元)。爰依兩造互助會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之1條第1項、第709之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鑑於參加合會之會員其最終目的在於標取合會金,亦即會員入會後即有標取合會金之權利,一開始應為活會會員,此係屬常態之事實,至於在會期中於會首主持標會時出標金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即屬變態之事實。依上揭說明,是原告主張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互助會會款等情,僅提出系爭A、B會會單及其手寫之紀錄共10紙(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為證,惟觀諸其所提前開會單及筆記所載內容,全部出自一人手筆,且會員名單亦未記載會員詳實姓名(例如只記載:阿姨朋友、阿金、阿定、二姐、二姐朋友、四姐、阿香、阿達等等),連地址、電話、交錢日期暨金額等重要事項,全部付之厥如,何人、暨何時、以何金額得標,及得標金額若干,亦均未記載,甚且不論繳交會款或得標者,更無一人簽名,此顯違一般參與互助會之常情,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為前開合會全部活會會員及被告為死會會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供參,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亦有未合,礙難憑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