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梁崇民
- 被告
- 李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擔任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被告明知原告與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人事爭議純屬公法爭議,事涉平等教育法、防治準則、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人員待遇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爭訟,且訴願、行政訴訟之管轄法院專屬行政法院,且為恆定管轄,行政訴訟法第7條明定附帶賠償,且國家賠償法第11條明定不得移送民事法院更行起訴,竟於訴願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原告之國家正教授及考試院命題典試審查委員之身分、地位、人格法益侵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又原告另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0月3日具狀、114年10月11日具狀、114年10月16日、114年10月21日及114年10月27日具狀補充略以:(一)教育部訴願委員會係因訴願法第1條處理公法公權事務。訴願法第1條第1項明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而教育部申訴委員會之申訴審議決定係以行政處分為受理要件,由上開法條可知,本件係行政處分,其主體是教育部,其程序是行政程序法,與私法契約並無關聯。(二)訴願係行政訴訟先決要件,行政訴訟法之主體、程序均為公法公權,無涉私契約,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110年度訴字第1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均為公法公權之主體,審理性別平等教育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校園性別事件防制準則、行政程序法之相關法條,足證從法條之主體及程序中可以看出是公法公權,而非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林志煌法官枉法裁定之私法契約,而教育部明知己身為特別行政法官專家,經常接受專業訓練,卻以似是而非、積非成是之不正理由構陷學校行政機關受委託公務員及法院身分公務員,例如:對造民事答辯狀之答辯可證明訴願委員會並沒有本於職責做出專業合法之決定。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為例,審判長枉法判決,認為不必經過29個人的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可以由性平會行政處分教師,並且在109年1月2日宣判時,因為心虛,聲細如蚊,之後又由書記官陳柏志偽造公文書稱當日合議審判時,1位法官及
人出席,而書記官於登載不實後已離職,並且陳柏志書記官明知高等行政法院有經過嚴格的審查程序才受理案件,並且依法繳納4,000元裁判費,如果移送到普通法院,就必須繳交約1%的裁判費,也就是說2,257萬8,000元的損害賠償,必須繳22萬元裁判費,除了登載不實外,明顯圖利對造,構陷對性別平等教育法完全沒有研究的普通法院法官。(三)性別平等教育法為特別行政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屬於公法公權之教育法,無涉私法契約,而同法第2條第1項已明訂私立大學改變教師身分之停聘處分、解聘處分,應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且尚須經過校園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法院有義務應審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報告,詳舊法同法第35條及其立法理由,避免濫訴、誣告、造假。輔仁大學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法定委員人數不得少於5人,不得多於21人,並且有聘書證明任期,並且具有特別的性別意識型態,而女性委員多於其他性別人數之總和,若非屬特定情況,應不得另外聘請校外委員,而非專業人員不得處理有關事務。公私立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均為法定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原告勝訴,廢棄上開同院108年訴字第370號度林惠瑜法官所為之枉法裁判,判原告勝訴之楊得君法官說來法院訴訟,是講法條證據,不是擲筊。廢棄林惠瑜法官枉法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簡慧娟指出必須全辯論,勘驗調查證據。這兩位特優法官知道教育部違法的情況很嚴重,沒有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就解聘處分教師,是明顯的構陷違法,況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騷擾行為,詳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該判決並未指出王玥樂隱匿偽變造證據,輔大性別平等委員會以密件隱瞞違法,教育部與輔大共同造假105年12月16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由上開證據及補強證據可知,教育部多次違法並且指導教育部訴願委員會,瀆職、違背職務、違背法令,將公法公權事務偽變造成私法契約,其目的在於隱瞞密件背後之違法,因此,可以藉由個資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70條隱瞞違法。訴願會委員由其任期,瀆職造假(下稱系爭補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聲明112年度簡抗字第73號告費用由枉法裁定陳家淳法官負擔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
二、被告則以: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係教育部下之內部單位,被告乃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委員個人並無權對訴願人即受處分人為任何處分之權限,原告如認為其權利因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而受損害(但被告否認),原告提起訴訟之被告亦應為教育部,而非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更可能為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個人。又原告原任職之輔仁大學為私立學校,其與學校之關係乃私法關係,其受輔仁大學解聘乙事有爭議,本應循普通法院之救濟管道,被告擔任委員之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上記載之內容,乃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於職責及專業所作成,內容亦無原告所佯稱之登載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解聘事件,對於輔仁大學106年6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由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2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所設置之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53條規定之合議制方式作成訴願決定,此有108年9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3190號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見本院原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係由教育部依上開規定所依法遴聘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則被告於原告所提之訴願程序中依法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且系爭訴願決定係由該次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依法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並非係被告單獨決定作成。以上,自難認定被告參與上開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作成訴願決定之行為屬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縱認訴願決定理由中關於「…三、經查,輔大係私立學校,訴願人經輔大聘任為新聞傳播學系教授,其與輔大間之聘任關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有關輔大基於該私法契約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普通私法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等之法律見解有誤,亦屬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是否不服而有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尚難以訴願決定理由中之判斷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另關於原告系爭補充部分,因系爭訴願決定理由中並無對於原告之系爭補充為任何之事實記載或理由判斷,故亦難認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補充部分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萬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