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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林勤博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被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㈠第5頁),並於112年10月23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116元,及其中1,818,0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7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㈡第17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3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113年度北訴字第44號卷㈠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266元,及其中1,818,04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22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北訴字第44號卷㈠第91頁),本院已於113年3月7日就擴張聲明部分請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115年3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710元,及其中1,818,04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83,664元,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北訴字第44號卷㈡第12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擴張聲明部分即3,470,444元(計算式:5,301,710元-1,831,266=3,470,444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2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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