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9號
- 原告
- 黃玉芳
- 被告
- 邱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7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註:
1.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2.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雖本院刑事庭寄送至被告,但查該址(嗣後經查為退證)尚無可認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原告雖當庭陳明其同意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算等語,但仍應以本院合法寄送其起訴狀繕本至被告之戶籍及居所地等且依法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114年3月24日之翌日(同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在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