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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第306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紫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紫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併辦意旨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第306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呂宜臻、唐仲慶、劉韋宏、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亞庭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永豐
    銀行帳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再轉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彭雅萍訴由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邱紫涵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群組發求職訊息,後續有人與伊聯絡,稱是做鑽石貼,但個人帳戶能省稅金,會用伊的帳戶叫貨,在把要代工的物品寄給伊,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但對方已把訊息刪除也無法聯繫上了等語。 2 ①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投國際APP截圖。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彭雅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先匯入匯入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秋芬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對陳秋芬佯稱可參加高投國際公司代為投資操盤云云,陳秋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秋芬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3分,自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7分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彭雅萍 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對彭雅萍佯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彭雅萍於110年8月5日上午9時57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附件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網
    路向黃玉芳攀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網址供
    黃玉芳連結,致黃玉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6時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葉家睿(葉家睿涉嫌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將35萬9015元轉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玉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黃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被害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7日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林宸妤,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月亮歸你」向林宸妤謊稱:在Block vc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宸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2
    2時42分、2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7萬元至
    葉家睿(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2時54分、23時13分許,自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1萬9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及林
    宸妤所匯2萬元在內)、7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林宸妤所
    匯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帳金額為11萬9000
    元、7萬元)內,旋即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宸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林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轉
      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
    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聯繫
    劉蘭萍,佯稱可投資高投國際和GLENBER-WEALTH-LIMITED,
    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
    日10時3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成功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謝亞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亞庭永豐銀行帳
    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劉蘭萍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紫涵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蘭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110年7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0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曜
    琦(另行偵辦)名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陳曜琦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2
    帳戶內,增加追查贓款之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連育祥、朱建忠及鄭稚涵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㈢陳曜琦及被告邱紫涵名下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揭國泰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案件起訴,貴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063號審理中(癸股),有起訴書、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本案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嫌,核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日期 金額(均匯入陳曜琦兆豐帳戶) 備註 1 朱建忠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 新臺幣(下同)5萬 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8分 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2 鄭稚涵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3分 20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台銀帳戶 3 連育祥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附件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李素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誼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亞庭(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局移送他署偵
    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再將5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
    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李素誼之證述。
 ㈡證人謝亞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素誼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證人謝亞庭之永豐
    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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