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陳靜芳
- 相對人
- 藍元豪
- 相對人
- 湯世豪
- 相對人
- 翁義宏
- 相對人
- 林茹萱
- 相對人
- 黃瓊儀
- 相對人
- 林筱芸
- 相對人
- 藍世豪
- 相對人
- 藍立豪
- 相對人
- 李勝輝
- 相對人
- 游龍
- 相對人
- 徐鳳韓
- 相對人
- 李劉秋菊
- 代理人
- 黃上上律師
- 相對人
- 徐慧婷
- 相對人
- 王裕生
- 上列二人代理人
- 吳柏儀律師
- 廖柏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被告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認為應給付1144萬元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四、附帶上訴駁回。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