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李劉秋菊
- 抗告人
- 李勝輝
- 相對人
- 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中自應將當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計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非以原裁定後附之計算書,將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以兩造各自墊付情形予以找補計算,惟就原裁定計算書所列第三審部分,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萬9504元係抗告人李劉秋菊、李勝輝墊付無疑(本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卷第47頁),其顯僅為抗告人李劉秋菊、李勝輝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未含上訴第三審律師酬金。
㈡原裁定計算書所列「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聲請人墊付」,顯見原裁定於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時,僅計入相對人陳靜芳(即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即,原裁定僅計入本訴第三審被上訴人之律師酬金,並未計入本訴第三審上訴人之律師酬金。
㈢依本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卷,除抗告人李劉秋菊、李勝輝委任黃上上律師上訴第三審外(本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卷第53頁),王裕生、徐慧婷亦委任吳柏儀律師上訴第三審(本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卷第21頁),且上開上訴第三審均經鈞院許可上訴(本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卷第111頁)。但是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計入被上訴人之律師酬金,而未計入上開上訴人之律師酬金,原裁定顯已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
㈣抗告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並已核定而為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原裁定既稱經調卷審查,卻未顧抗告人李劉秋菊、李勝輝已聲請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計入,且於原裁定前從未詢及抗告人李劉秋菊、李勝輝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情形,即率為裁定,尚嫌速斷,爰請廢棄原裁定。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靜芳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5-59頁)。
㈡就原裁定訴訟費用部分計算:
⑴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12,672元、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第三審裁判費159,504元、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以及上開判決主文據以認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7,923元,扣除已預繳之242,182元,裁定命抗告人及民事確定判決內其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相對人34,259元。
⑵其次,依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裁判乃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因此,就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依該確定裁判上揭諭知而為負擔,自可確定。
⑶惟原裁定僅就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計算,並未包含抗告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以及其餘上訴人王裕生、徐慧婷第三審律師酬金併與計算,即有違誤,抗告意旨,乃屬有據;從而,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以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