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賴林富美
- 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至律師
- 相對人
-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反訴訴訟費用124,464元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末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第一審反訴訴訟裁判費124,464元、第二審裁判費186,696元及發回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86,696元,均由聲請人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497,856(計算式:124,464+186,696+186,696=497,85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