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
- 原告
- 莊榮兆
- 原告
- 陳子堅
- 被告
-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105年度家上字第245號、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涉及侵吞港商Celestial Energy Limittd投資款項,認為被告出賣港商Celestial Energy Limittd,導致原告投資權益受損,暨多次批評過往案例中存在「未審先判」、「枉法裁判」等情,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卻欲利用法院之保全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調查之結果導出對原告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企圖從保全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為所謂摸索證明,依前開說明,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不應被容許,於法應予禁止。準此,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等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調查及保全證據必要性,於法即應予以駁回,亦經本院前已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合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