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88號
- 原告
- 鍾雨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武承恩、陳信銓、許家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761號、第28762號、第2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武承恩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嘉義地院確定判決);被告陳信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被告許家盛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是被告3人對原告之犯行與判決確定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追訴等語。而系爭嘉義地院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武承恩之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陳信銓之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系爭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許家盛之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上開罪名均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詐欺犯罪之定義,從而原告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