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519號
- 原告
- 黃啟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家倩、蕭文婷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汪家倩、蕭文婷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精神賠償(人格權)」等語,原告雖於115年7月2日具狀陳報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排除侵害與回復原狀之所在,及如何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之方法,或僅請求該金額,是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又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等,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若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者,應提出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如附表所示。是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若其聲明僅請求給付金錢而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0,000元者,應依其聲明所示金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1,500元裁判費);若請求給付金錢外,尚有其他聲明者,則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