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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六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范仁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六號

原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黃欣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億壹仟貳佰叁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暨其中壹拾壹億壹仟

壹佰捌拾玖萬零柒佰拾叁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台幣肆拾

壹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

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億柒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億壹仟貳佰叁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予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租金及利息差額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億壹仟貳佰叁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案情涉及國家政策、行政程序、立法院決議,及原告與被告間錯綜複雜之關係,所涉法律與事實爭點均非簡易,極為繁雜,非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法順利審結。原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 鈞庭惠賜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維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奉行政院核示,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以甲○○名義購買十架遠程飛機以租賃方式撥交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航」)使用營運,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架飛機交機後,至八十二年底已陸續完成交機,惟其中三架於八十二年奉行政院核示改以華航名義自行購買。有關十架飛機之機別、總機價及交機日(起租日)等資料詳如附表:「甲○○購租華航十架遠程飛機明細表」。

三、按華航係民國四十八年八月間,由政府因應情勢需要,指定退役空軍人員六名充任發起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並給予民用航空運輸業特許,登記資本額四十萬元,初由政府以代辦飛機修護、低價租借飛機發動機高價委託任務及捐贈飛機等方式扶植華航從事外島運補及寮越特種任務,繼以授與國內外航權、國家銀行擔保購機、購置機棚出租、補助開辦國際航線、優惠降落費及購機轉租等方式加以挹注。華航歷年來之盈餘亦全數轉入資本,至七十六年底,其資本額增至二十四億元,資產總值達四百七十餘億元,股權仍由政府指定空軍退役人員二十七名以自然人名義持有,名為民營,實乃國有。七十六年間,為改進華航業務,經政府指派學者專家就華航之經營型態、財務及業務加以檢討,決定仍維民營型態,惟改由財團法人名義持有華航股權,並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成立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貫徹決策,另決定給予華航中紐、中荷及紐荷航線虧損之政策性補貼,並維持由政府購入新機租予華航營運之原則。上開由政府購入新機租予華航營運之原則,溯自六十九年間開始實施,由政府採購四架空中巴士A三00型及備份器材,分別於七十一年六、七、十二月及七十二年七月間交機,另於七十四年二月間購買決音七四七-二00F半新全貨機乙架,再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各購入波音七三七-二00型飛機乙架,均以低廉租金交付予華航營運使用,揆其性質,殆有類政府對於國營事業撥發資本及撥補虧損。

四、民國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仍援購機租予華航營運之往例,斥資三百二十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元引進本件系爭十架遠程飛機,全數對美採購,由行政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核示本件飛機租金之計算方式為:「照十九年半攤還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政府旋指示華航出面洽購,購機名義為民航作業基金,最後改為以原告甲○○為購機名義人,於七十七年間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訂相關購機合約,計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政府交付波音七四七-二00型飛機一架及七四七-四00型飛機四架合共五架,及麥道MD-一一型飛機二架予華航營運使用,至於已購而尚未交機之其餘三架遠程飛機(預付款均已由甲○○支付),則於八十二年奉行政院核示改由華航自購(詳見上述「附表」)。

五、由於有關本件飛機租賃每三年期計算租金之利率的調整及飛機租賃合約均應由政府核定,故原告甲○○本於職責,為研擬相關飛機租賃合約,早於七十七年會計年度開始即函知華航,略以:「請速協調本局會計室,擬訂新機租賃合約草案,轉報層峰核定,俾於交機時租約同時生效。」惟因租機草約中就租期屆滿時飛機所有權歸屬、調整利率期日、保險及應為攤還機款數額等事項,政府各部會本其權責表示意見,有待統合,至交機時仍未奉核定。而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汰換計畫既不能稽延,飛機復不能一日閒置不用,租金亦不能不予收取,甲○○乃仍依計畫時程交機,並於租機草約未核定前,第二個三年之利率暫依百分之三計算收取租金。嗣交通部奉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證一號)指示應先協調華航將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案經華航提請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暫以利率百分之四計算收取租金,原告與被告雙方並曾先暫依此條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以辦理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其目的在排除飛機事故時甲○○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行政院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證二號)核示第二個三年利率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二五,第三個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五,揭示第二及第三個三年租金利率之調整原則。但華航對於前期應補差額,迭再申覆請求「不溯既往」,並仍暫按原利率繳付租金。對於華航之申覆,政府認為華航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已有四十七億餘、四十四億餘、三十九億餘、三十七億餘及十億餘元之鉅額利潤,而同時期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十、九、

八、七.七五及七.六二五百分點,原核定之利率已至優惠,未允再予折減或免除華航債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證三號),正式指示依上述最低利率(即第二個三年計算租金之利率為百分之六..二五,第三個三年計算租金之利率為百分之五),向華航追繳七架飛機租金差額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改由華航自購三架飛機之預付款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按華航承租七架機之差額欠款,經精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另三架改由華航自購機部分,政府預付之購機款費用本息,應認作華航之借貨款項,其未償付款差額精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二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以上合計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個三年之七架飛機租金利率,因未奉核示利率調整數額,故甲○○暫依華航提請之百分之五.四三七五利率計算收取租金,嗣依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八十七年度民航事業作業基本預算審議決議(證四號),通知華航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調整利率為百分之七.二。惟華航仍僅依原暫定之百分之五.四三七五利率繳付租金,計八十七年會計年度第一期之租金差額為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

六、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即依上揭行政院命令向被告催告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前補繳上述租金及利息差額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證五號),被告均置不理。原告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檢送依立法院決議之利率作成之八十七會計年度財務計畫表七份,通知被告依上揭立法院決議補繳上述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租金差額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又按依行政院核定之條件,華航遲延給付之金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加計「滯納金」。由於被告屢經催告,均未繳付,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維法制,確保國庫利益,不勝感禱。

七、為對被告答辯所作陳述:

(一)中華航空公司在全面民營化之前與國家之關係:按中華航空公司係政府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由政府以迂迴方式投資設立,挹注資金,並實際主控經營之私法形態的公司(詳如起訴暨聲請狀「事實與理由」第貳之第二大段所述)。截至「民營化」之前,中華航空公司形式上雖非國營企業或政府出資設立之財團法人,但非係任何私人所有之私人企業(類似案例如圓山大飯店)毫無可疑。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華航空公司奉政府命令股票上市,改制民營。在「民營化」之前,中華航空公司乃國家所有之「形式上非國營企業」之政府企業。中華航空公司在民營化之前,既非係任何私人產權,故形式上雖係「公司」,其與中央政府之間,乃一種特殊的行政隸屬關係,並非人民與政府間之關係,首先釐清。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在本件購機租機案之地位

⒈按甲○○為交通部辦理民用航空事業,依民用航空法設置之民航主管機關,其職掌包括:民航事業發展之規劃與政策之擬訂事項,國際民航營運計畫、國際民航組織及國際民航合作之聯繫、協商與推動事項,民航運輸業之管理督導事項,飛航標準之釐訂及飛航安全之策劃、督導與航空技術人員之培育與訓練事項,航空通訊、氣象及飛航管制之規劃、督導與查核事項,民航場站及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事項,軍、民航管制之空域運用及助航設施之協調聯繫事項,民航設施、航空器材之籌補、供應、管理及入出口證照之審核事項,及其他有關民航事項。(以上參見附件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⒉又查行政院為促進民航事業之發展與飛航安全,於民國六十五年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常設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並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管理機關。該基金之用途為場站作業維持支出,助航、安全及訓練等作業支出,國際機場旅館住宿餐飲作業支出,場站及助航設施建設改良,航空器及其裝備購置,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支出,航空客貨園區開發支出,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支出,對與民航發展有關機構或團體之捐助,及其他有關支出。(參見附件二:「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⒊本件系爭十架民用航空機係政府為扶助華航遠洋機隊發展計畫,開拓國際航線競爭力,自民國七十四年起開始規劃,由華航提出機隊更新具體方案,至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正式核定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由華航負責向飛機供應商協調洽購,但購機名義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參見證七號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即被告所提被證七號)。因此系爭十架飛機實際上乃政府出資由華航訂購。政府之撥款則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付。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乃政府預算之特種基金,故以基金管理機關甲○○之名義作為購機合約之買方名義,所購飛機(七架,另三架後奉行政院核定改由華航自行購買)亦登記在甲○○名義下,由上所述,可見甲○○係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機關之地位,奉行政院之命令,為系爭飛機之名義上的買方、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有關購機及租機案之財務規畫(預算之編列、利率之核定等),權責機關乃行政院,非屬甲○○依民用航空法及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之職掌業務。此一關係首須釐明,始能了解本案行政院核定利率之權責。

(三)購機原由:

⒈查被告於答辯狀稱「緣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平衡中、美貿易逆差,避免遭受美國貿易法三0一條款之報復,經行政院函示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向美國採購十架長程飛機,並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予被告...。質言之,被告與原告締結前揭契約,完全係為配合國家政策,...。」云云,其所述顯有誤導之虞。

⒉按本件華航購置十架遠洋飛機之計畫,早自民國七十四年間即開始規劃,至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及十月間,華航兩度向交通部華航業務改進督導小組提出報告,督導小組決議機隊更新由政府購置轉租華航使用,機種選擇由華航自行研究。華航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向政府提出「中華航空公司遠程越洋機隊更新案」,經政府評估結果決定購買十架飛機,其時適值我國與美國發生貿易摩擦,政府為平衡中美貿易逆差,乃決定十架飛機全部向美國訂購(否則原可全部或部分向歐洲購買)。按更新華航機隊是為扶植華航,歷經華航數年慎重評估後定案之計畫,並非是為平衡中美間一時之貿易逆差而於一時間決定更新華航遠洋機隊,被告倒果為因,不但所述與事實不符,更將當時政府於財政並非充裕之條件下,苦心編列預算,全力扶助華航開拓國際航線競爭力之施政,描繪成政府是為了平衡中美貿易逆差,始編列預算向美採購飛機租予被告。但事實上,華航是政府產業政策的受益者,絕不是政府為達成平衡中美貿易政策的「受害人」。

(四)利率核定權自始由行政院保留:

⒈按本件政府所購飛機轉租被告乙案,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證七號)所核示者,其租金計算標準為照十九年半攤算本金及利息,第一個三年(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利率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其意義十分重大,即:

①利率自始由政府單方面核定,並非政府與華航間基於私法上租賃關係以合意達成之契約行為。

②政府核定利率之權責在於行政院(行政院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始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核示自第四個三年期之利率調整,得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詳下文)。

③以後每三年之利率,由政府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

⒉關於本件租金利率須由行政院核定之條件,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監督小組第三次會議更再次明確重申:「在華航目前已有超額盈餘之情況下,甲○○購租之十架飛機,仍依飛機租賃合約(註,雙方已簽但未奉行政院核准生效,詳下文)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註,即第二個三年仍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辦理,似欠妥適,請先協調華航將上述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修改合約有關條款。」(參見證八號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庫第八00四九三五二八號函)。

⒊上述有關利率條款必須「報奉行政院核定」之原則,更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再次核示(參見呈案證一號),此後更迭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一交二六六0六號函(證九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八十一交三七二四九號函(證十號)等正式核示在案。

⒋此後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呈案證二號)核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調整(註,即第二個三年期之利率的調整)不應低於六.二五%,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調整(註,即第三個三年期之利率的調整)不應低於五%,往後利率調整,請會商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可見直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前本件相關利率之核定權一直保留在行政院,並未授權交通部或甲○○核定。

(五)華航自始明知利率必須由行政院核示:

⒈被告對於本件購機及租機案利率應由行政院核定之事實,自始明知(此政府編列預算扶助華航之原始條件)。而被告對於行政院核定之第二個及第三個三年期之利率及調整日期,均以「申覆」方式請求政府應以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兩次會議結諭之利率及調整日期為準(下詳),否則「有違政府誠信原則,恐失信於民。」按上述兩次交通部會議結論均為政府上級機關之「核定」,屬於行政行為,而非租賃融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行為。可見被告亦不否定本案利率調整係政府保留之權限,其所爭執者,無非以政府既已定案(實則不然,詳下文),自不應事後改變,失信於民云云。

⒉查中華航空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股票上市,從而被告即改以私法上與原告相對等之租賃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兩造間已訂有「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詳)為由,原告不得片面改變租金利率。惟該等「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僅在解決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之問題,兩造訂約之原意已充分表明為解決該項租賃登記問題,權宜性簽訂臨時合約,不以經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准為生效條件,實質上承認正式之合約仍須上級機關核准(經過情形詳如下文),兩造從未排除利率核定權在於行政院(議訂臨時租賃合約時參與會議之華航董事長劉德敏即甲○○前任局長,而當時與會之甲○○顧問袁行遠亦為剛卸任局長並於不久後接任華航董事長)。

⒊事實上,被告對於行政院核定之第三個三年期的利率(百分之五),亦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中財統發字第一0六七號函表示「本公司已勉力配合導照執行。」(參見證十一號)但對於第二個三年期行政院核示之百分之六點二五的利率,以「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暫訂(臨時之意義)之利率為由,據以爭執,自非有正當理由。

(六)私法上之契約並不排除政府行政權力之行使:按本件政府出資供華航更新遠洋機隊之十架飛機的利率由政府片面核定的條件,不會因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股票上市「民營化」而改變,亦不會因兩造間飛機租賃合約係私法契約而改變。蓋私法上之契約仍得包含容許政府以行政行為決定或改變契約內容,甚至契約效力之條件。「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明定:「採購契約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即為著例。

(七)本件系爭七架飛機之租賃契約有關利率部分(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部分),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從未經行政院正式核定:

⒈查甲○○為執行本案飛機轉租華航之法定手續,包括辦理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所有權登記及租賃登記等,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即草擬飛機租賃合約草案(以下稱「七十八年合約草案」,參見證十二號之一)陳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交會字第0二0三九八號函(證十三號)檢呈行政院,請示如奉核可擬於各機交機時由甲○○與華航簽訂後,逐機另案報請核構(副本致財政部、甲○○及華航)。依上述原擬飛機租賃合約(七十八年合約草案)之內容(第三條第三項),利率部分之條款為:「前款利率於起租日後,每屆滿三年視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重予檢討調整(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核定),但不予追溯既往。」行政院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台七十八交三0三七三號函核示:「一、依照本院,76年10月24日台76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核示之意,旨係自該函核示之日(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利率當時暫按百分之三計算,每於屆滿三年時視市場利率供需狀況予以檢討,並非就該十架飛機個別購入交機後之轉租日期分別自其個別轉租日起算,每三年調整轉租利率。此項院函核示原則,仍應予以維持,因此即不發生財政部來函所請示之問題。二、依上述院函核示原則,在實務上之處理,應於每架飛機個別購入轉租時,先行檢查時間上是否已屆滿該函核示日起之第一個三年;(一)若未滿三年,則照原訂利率百分之三轉租,並於該飛機轉租之租約中另予訂明於該函核示日起,每三年檢討轉租利率一次(二)至於已滿三年者;應重新考慮當時之市場利率華航財務狀況,於轉租契約上另行訂定其轉租利率,並於契約中訂明於該函核示日起每三年檢討該項轉租利率一次。」(參見證十四號)。⒉由於行政院未核准交通部陳報之「七十八年合約草案」,故甲○○向華航收取利息之計算式未能確定,但各架飛機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陸續交機並交予華航使用,因此,交通部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邀集相關部會及甲○○、華航等研商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第二個三年期之利率調整方案,決議基於輔助華航之原意暨使十架飛機之利率檢討調整日期趨於一致,故第二個三年(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率仍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參見證十五號,同被證三號),並由甲○○依上述結論修正原報之「七十八年合約草案」條文陳報。嗣甲○○於前四架飛機交機後(參見起訴暨聲請狀呈案「附表」所載,交機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依上述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結論修改新購波音七四七飛機租賃合約第八、九、十及十一號合約草案(以下稱「八十年合約草案」,參見證十二號之二),其中利率調整部分之條文為第三條第三項:「前款利率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但不予追溯既往。」並以八十年三月六日企法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參見證十六號)檢呈交通部,經交通部同意備查後(參見證十七號,交通部八十年三月二十日交會字第00八五一0號函),據以製作「飛機租賃合約」第八至第十一號(以下稱「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參見證十二號之三,因七份合約相關條款相同,僅檢附其中一份),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由甲○○與華航簽訂用印後呈報交通部(依合約第十四條,須經交通部核准始生效),交通部則依行政程序呈請行政院核示。惟行政院對於交通部所報飛機租賃合約(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第八號至第十一號乙案,並未核准,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參見呈案證一號)指示應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庫第八00四九三五二八號函(參見上舉證八號)陳報之結論辦理,因此交通部亦迄今未核准該等「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第八至第十一號。上開依行政院函所指財政部結論,係認為「在華航目前已有超額盈餘之情況下,甲○○購租之十架飛機(註,當時僅四架交機),仍依飛機租賃合約(註,即「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以下同)第三條第三款(註,應為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似欠妥適。請先協調華航將上述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註,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修改合約(即尚未核准生效之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有關條款。」及「第三款(註,第三條第三項)中『但不予追溯既往』文字,應予刪除。」(參見呈案證一號)。⒊依上所述,由於行政院及交通部並未核准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結論修改作成之「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因此該次會議所決定之「第二個三年之利率仍為年息百分之三」的利率調整案並未生效,第二個三年之利率亦一直無法定案。惟因飛機已陸續交機,故華航各期利息仍「暫」依該次會議結論繳交,以維國庫利益。之後,因華航之一再申覆,甲○○乃數度陳請交通部將所擬「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第八至十一號)內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再呈請行政院核示,迭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一交二六六0六號函(上舉證九號)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二交0四一九二號函(參見證十八號)核示應依上揭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核示原則辦理,即關於第二個三年之利率為百分之三及不予追溯既往之條件未獲行政院及交通部核准。

⒋迨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由甲○○購買之七架飛機(其餘三架後奉行政院核准改由華航自購)均已陸續交機並交予華航使用,但因計算租金之利率及各三年期利率檢討調整日期之起算日期等重要租賃條件迄未經行政院與交通部核定,雙方簽訂之飛機租賃合約書,無法生效。而由於無有效之租賃合約書面,故亦因之無法辦理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參見附件三:修正前「航空器登記規定」第七條)。按依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航空器失事之損害賠償,除非已辦妥租賃登記,否則應由承柤人與所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租賃登記攸關甲○○(及國庫)責任至鉅,非辦不可。因此,為確保國有財產之權益及辦理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手續,原告甲○○與被告華航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舉行「利率調整案會議」,會中甲○○法律顧問建議在租賃合約核准前先簽訂臨時性合約,較能保障甲○○利益。華航律師亦建議以「正本合約」(註,指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為藍本,將其中第十四點(即第十四條:「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刪除,改為臨時合約。該次會議決議請華航依會議結論擬訂臨時合約送甲○○(參見證十九號)。同時期因第二個三年即將屆滿,故交通部又邀請相關部會及甲○○與華航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協商,決定當時尚未交機之波音七四七客機一架及麥道MD-十一型客機二架改由華航自購(註,該三架飛機之預付款已先由甲○○墊付),及基於獎勵華航對國家貢獻,同意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參見證二十號)。由於各架飛機均已交由華航使用,而飛機租賃權一直未辦理登記,萬一發生事故,對國庫之損害極大,故甲○○與華航乃依上述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結論條改原已簽但未獲核准生效之「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未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明示應先將利率調整條文先報奉行政院核定之規定,而以權宜方式,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合約第八至第十四條共七份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參見證十二號之四,因七份臨時合約相關條款相同,僅檢附第八號臨時合約),以供完成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按該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係以「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為本,「暫」依上述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結論修正而成。其中利率調整部分(第三條),於第三項暫定為:「前款(註,應為前項)利率(註,年息百分之三)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以四%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並無如同之前合約草案有「但不予追溯既往」之字權),並將第十四條原定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之條件改為臨時合約之效力至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以為應急。由上述臨時租賃合約簽訂經過,及兩造特別將該等「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四條原定經交通部核准後生效之條件,改為臨時合約之有效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甲方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之用意(當時華航董事長即甲○○前任局長),可知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之目的,是為完成飛機租賃登記,以保障甲○○(及國庫)權益之必要權宜措施。至於租金之條款,仍待政府正式核定,亦即表示有關利率調整標準及利率調整日期之條款,因一直未獲行政院及交通部最後核准定案(尤其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更明定利率調整相關條文應先報奉行政院核定),故合約僅係臨時性之約定(臨時性之意義為自始未確定,故先暫訂以俟將來確定),應以將來兩造簽訂,經交通部正式核准(交通部則須陳報行政院核可)之正式飛機租賃合約所載內容(或行政院正式核定之利率及調整日期)(參見呈案證三號)為準。雙方意思由兩造間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參見上舉證十九號),揭示無遺。

⒌按,由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均未行政院及交通部核准,因此有關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之條件,仍須待政府核准(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上開相關條件均應報奉行政院核定),故甲○○仍繼續基於華航之申覆內容,將依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合議結論所為利率檢討情形,陳報交通部數次呈請行政院核示(交通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交會字第0四0五二四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會字第0四二八七一號、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交會字第0四九九三七號及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交會字第00三九六七號函等),惟甲○○及交通部所報利率調整標準及日期(即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以後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均未獲行政院核准,行政院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核示:(一)「利率調整日期,第一次檢討調整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檢討調整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仍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即明示「檢討調整日期」係指每三年期利率調整生效日期,而非開會研商討論之日期,且係溯及前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適用之:及(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調整不應依於年息百分之六.二五,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調整不應低於年息百分之五。」(參見呈案證二號)。對於行政院上述有關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之利率調整(即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整利率)下限的原則,華航仍再三申覆,迄各架飛機雖已次第交機而計算租金之利率仍無法定案。但其中第三個三年之百分之五利率,華航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中財統發字第一0六七號函表:「(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調整利率不應低於百分之五,本公司已勉力配合遵照執行,惟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乙節,...,本公司歉難接受。」(上舉證十一號)⒍如上所述有關計算租金之利率(七架出租部分)及預付款利息之利率(三架由華航自購部分)自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即證二號)核示調整原則後,因華航再三申覆,故迄未定案。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始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正式核定:「本案計算基礎為飛機十九年半租期屆滿仍為國有,殘值為四.八八%,保證收購殘值二七.六三%及依院函核示之利率(註,即正式核定第二個三年應適用之利率為百分之六.二五,第三個三年為百分之五)。」(參見呈案證三號),指示應向華航追繳七架飛機租金差額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年,及追繳另三架由華航自購飛機之預付款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又立法院亦於審查八十七年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作成決議,七架租予華航之飛機計算租金之利率八十七年會計年度應為百分之七.二(參見呈案證四號),與原調整之八十七年度利率百分之五.四三七五相較,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租金差額為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四一三、0三七元),依法亦應追繳。⒎上開差額之計算,詳如「遠程十架飛機因利率調整及租金計算方式改變,截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尚應補繳金額一覽表」(附件四)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租金利率調為7.2%與原利率5.4375%間差異表」(附件五)。

(八)有關「臨時合約」之性質:

⒈按本案十架飛機之購買與租賃行為,並非純粹之商業契約行為,而係含有行政私法行為性質,但以私法上契約方式呈現之關係。雙方自始均明白了解,以私法上契約方式所為之租賃(及後來三架改為融資預付款),其實質上的經濟條件(租金、利息及所有權歸屬)均必須受政府之指導,雙方絕非一般私法上商業契約之當事人,得自行決定此等經濟條件。此由第一個三年之利率定為3%乃單方出於行政院之核定,及以後每三年應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由政府)檢討調整一次之規定(行政院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暨實際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兩次檢討調整利率均由交通部主持會議,邀請行政院單位及其他部會參與,並須將其決議之內容呈報行政院核准後,交通部始得核定,以及「七十八年合約草案」、「八十年合約草案」與「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等歷次合約(或草案)之第十四條均明訂合約應經交通部核准後生效,加上行政院自七十六年以降對本購租飛機案所為之核定與指示(尤其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參見呈案證一號)等事實,可得證明。此一自始存在於系爭飛機租賃及購機預付款行為中的行政指導及行政核可權的保留,不因嗣後華航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股票上市,趨向民營化而改變;華航亦不能以嗣後趨向民營化之理由,而得不受原來之租機及融資行為中自始保留之政府行政指導權及行政核可權的拘束。查華航對於行政院核定之第二個三年之利率及調整日期所為申覆(第三個三年實際上已照辦),無非主張應以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兩次會議結論之利率及調整日期為準,否則有違政府誠信原則,恐失信於民,以及該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股票上市,對政府修改租機合約實質內容影響公司甚鉅等為理由。按,華航引為根據之兩次交通部會議結論均為政府上級機關之「核定」,屬於行政行為,而非租賃或融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行為,由之可見華航亦不否定本案利率調整係政府保留之權限。其所爭執者,乃政府既已核定在案,自不應事後改變。第按上述兩次交通部會議決議均未獲行政院核准,故交通部亦未正式核准,因此實際上根本自始不生效力,即無從發生政府有違誠信原則,失信於民之問題。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兩造所簽之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因其利率調整相關條文並未依行政院之規定,尤其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之規定先報奉行政院核定,故該部分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乃兩造訂約時明知不具效力之條款至明。⒉查兩造為緊急完成租賃權登記手續而權宜簽訂該等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因訂約時明知其有關利率調整之條款未依規定報奉核准,故特別於第十四條明訂其有效期至正式合約生效之日,確認其效力自始均屬臨時性。所謂臨時性之意義,即表示效力自始不確定。反之,若效力自始確定者,則合約雖可修正,但修正前已發生之效力不能溯及改變之。此觀諸「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三條有關合約修正之規定,與第十四條有關臨時合約效力期限之規定二者並列,可知正式合約並非「修正」臨時合約,而係「取代」臨時合約,並溯及至各架飛機實際起租日起例如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等日期起生效,而非如該等臨時租賃合約均約定一律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該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之暫定性,表面自明。⒊按兩造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舉行之利率調整案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二項「租賃合約核准前是否需訂臨時性合約? 」之議題,為「較能保障甲○○權益」(即須有租約書面始能辦理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以免甲○○負擔飛機肇事時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決議「在合約核准前」,先訂定「臨時性合約」,以「保障甲○○權益」(參見證十九號)。由上述立約時當事人之意思可知該七份臨時性合約並非取代需經政府上級機關核准之合約,故僅具特定權宜性暫時性之效力,當然不能亦不可排除將來政府正式核定利率之權限。

(九)有關「不溯及既往」之條款:

⒈查被告又主張原告不得溯及既往調整利率,惟從上述行政院對交通部歷次陳報之合約及利率調整方案所核示之內容與過程,可知不論是將來取代「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之正式合約,或行政院單方面對利率之調整,均具有溯及力。按行政院及交通部保留依原定政策正式核定的權限,乃系爭租賃行為固有之要素,尤其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更具體指示甲○○與華航間「已簽署」但「未經核准」之「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應依該函核示原則將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修改合約」(意義為先將利率調整修改條文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始據以修改該尚未生效之「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後再報請核准生效),即明示兩造間之合約有關租金利率之內容必須經行政院核定始生效力,此一自始保留之條件從未改變,為華航及甲○○明知之事。而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四條所定以正式合約取代臨時合約的規定,實質上僅係合約應經交通部核准之間接表示形態(雙方均明知所謂正式合約乃指交通部核准之合約,而非雙方自行又再訂定,不必交通部核准之另一合約)。⒉按行政院就本件購機租借華航案核定之利率調整原則為「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由於每次調整之利率係一次適用於三年期間,則所指之市場利率,以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性質上必然係過去三年已發生之市場利率及已呈現之華航財務負擔能力,始有意義。否則市場利率瞬息萬變(以第二個三年期間為例,LIBOR之利率變動自百分之四左右至百分之八左右,上下相差一倍以上),何能就下一個三年期間之市場利率定一基準?而華航之財務負擔能力,更須以已發生呈現之實際財務負擔能力為考慮因素,不可能以未來三年無法有效預測之預期的財務負擔能力為根據。可見原來行政院之構想,其三年一期調整,必然的是指對過去每三年一期實際情況作檢討而予溯及的調整。因此,甲○○及交通部所提「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即上舉證十二號之三)及以前之草案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利率調整之條文,原為「..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為原則調整乙次,但不予追溯既往。」但陳報行政院後,行政院即以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參見呈案證一號)明確指示,該合約(即「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有關利率調整之「但不予追溯既往」之文字應依財政部意見予以刪除,即在維持原來核定之利率調整原則,以免行政院每三年期正式核定之利率變成不能追溯至所檢討之前期利率,成為無意義之調整。兩造依行政院上述核示,於第四次訂定「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時,特別將前三次合約草案及合約內原載之「不溯及既往」條文部分予以刪除,以符行政院所定原則。由上述原載「不溯及既往」條文至行政院核示刪除及兩造遵照指示予以刪除之過程,足以充分具體表示兩造於簽訂權宜性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時,其真意均明確知道將來上級機關核定之利率必須溯及適用,無容置辯。

(十)「飛機臨時租賃合約」與三架改為華航自購飛機之預付款利率無關:又按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僅就七架出租予被告之飛機租賃為臨時性的訂定,至於另三架奉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二交三九四三二號函(證廿一號)核准,改由被告自購之飛機,其預付款均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支付予飛機製造商,事後奉行政院核定改由被告自購,預付款部分轉為對被告之融資,被告亦同意還款計息,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併予敘明。有關三架飛機預付款利率之調整,仍須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證七號)核示原則,由政府調整,與上述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無關,被告益不能據該七份合約爭辯行政院所核定之利率及依之計算之利息差額二一

四、一一七、四三0元。

(十一)本件主要爭執部分即第二個三年期利率之部分:

⒈按第二個三年期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其中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係按3%利率計算,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係按4%計算。

⒉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暫依3%利率計算之依據,原係依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租賃合約草案研商會議紀錄」作成之結論第㈠點:「各該飛機係分批交機,每架飛機交機起租日期不一致,為使該十架飛機之利率檢討調整日期一致,第二個三年(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利率仍按百分之三計算,自第三個三年(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整批飛機同時檢討利率並仍按三年調整一次。請民用航空局依照上項結論修正原報合約草案條文。」(參見證十五號),暫訂為百分之三。惟該次會議結論係附有請甲○○依照結論修正原報合約草案條文報部審核之條件,文義甚明。第查甲○○與華航依上開利率條件條正飛機租賃合約並簽署(即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證十二號之三)之後,報請交通部審核,但交通部陳報行政院後,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證一號)指示應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庫第八00四九三五二八號函(證八號)陳報之結論辦理,故交通部迄未核准該「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從而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所為第二個三年適用3%利率之會議結論,因合約未獲核准,自不生效力,故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3%利率計算並無依據,無容爭議。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期間,暫依4%利率計算之依據,原依兩造間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利率調整案會議紀錄」(證十九號)之結論及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事宜會議紀錄」(證二十號)之結論。惟上開會議結論均未獲行政院核可,具如上述。因此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約七個月期間內按4%利率計算,亦無依據。

⒋茲被告一方面主張(尤其在本件訴訟前之申覆階段),上述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所訂利率,係政府核定之利率,如予推翻,將「有違政府誠信原則,失信於民」;另方面卻又主張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上開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3%利率,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按4%利率計算,係私法契約,兩造均受拘束,應依約行事云云。上開二種立場,已互相矛盾,不能並立。退萬步言,以「飛機臨時租賃合約」言,依兩造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利率調整會議」,其討論事項第二項為:「租賃合約核准前是否需訂臨時性合約?」,會議中因認為簽訂臨時合約較能保障甲○○權益(即辦理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以免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始先行簽訂臨時合約以應急需,但立約當時兩造均已明知該臨時性合約乃「租賃合約核准前」之權宜文件,租賃合約仍必須上級機關核准。當時參加會議之華航董事長劉德敏即甲○○前任局長,參加會議之甲○○顧問袁行遠為剛卸任局長且不久即擔任華航董事長,兩造對於飛機租賃合約必須上級機關核准始生效,而臨時合約僅為保障甲○○權益(並非確定暫定利率之效力)的真意,完全了解。被告執從未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明知租賃合約必須經過上級機關核准),僅為保障原告權益而簽訂之臨時性租賃合約作為第二個三年期利率應為3%及4%之依據,顯無可採。

⒌不但如此,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兩造之利率調整會議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之會議,均係依據華航所提「參照該公司現有機隊之美金中長期貸款年利率三.七五%」之國際利率行情,而同意僅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4%,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不予調高。惟查實際上述所指之華航現有機隊美金中長期貸款案,係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華航向國外銀行團之聯貸案。八十二年三、五月間華航向甲○○及交通部報稱該聯貸案年利率為三.七五%,甲○○及交通部相信此一說法,始予同意僅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4%,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則未調整,且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每屆滿三年檢討調整一次(註,該三年一期檢討調整之起算日亦與行政院核示之日期不符)。惟據華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九九八DY/AZ0二七五五A號函(證廿二號),檢送上開貸款合約及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月LIBOR利率資料,顯示該貸款案利率係按三個月期或六個月期之SIBOR利率加碼0.35%(參見證廿三號貸款合約第三及第七頁影本),逐期調整。而與SIBOR相當之LIBOR,在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四年三月之利率水平剛好為歷年最低,華航以當時適逢SIBOR最低之利率向甲○○及交通部報稱其美金貸款案之年利率為三.七五%,顯為誤導。查依被告所提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月LIBOR資料(證廿四號),可見自七十九年三月至九月LIBOR為8.5%左右,七十九年十二月為7.6%左右,八十年三月至八十年九月為6.44%至5.625%,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為4.3%左右,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為3.125%至3.93%,但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又升至5%至5.5%上下。由上述資料,可見自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三月LIBOR(未加碼)平均為6%至8%(銀行貸款尚須加碼),而華航卻主張按3%利率計算,顯有重大之不相當,坐享年利率四至六個百分點以上之鉅額利益,對國庫及全體國民均屬重大不公平。且華航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已有四十七億餘元、四十四億餘元、三十九億餘元及三十七億餘元之超額利潤,行政院依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核示之利率檢討調整原則,予以檢討追溯調整為年利率6.25%,洵為合法且符公平正義原則。

⒍由於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之時,係受到當時被告提供上開不實美金貸款合約利率之嚴重誤導,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之相關貨款合約及LIBOR資料之後,始知立約之時受被告嚴重之誤導,陷於錯誤,致為同意僅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年利率4%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撤銷上開同意(至於該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其餘部分不受影響),法律規定十分明確。

(十二)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調利率為7.2%之部分:如上所述,本案購機租金利率均須由政府核定(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前須由行政院核定,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後依行政院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證二號),授權由交通部自行核處),即第一、二及三個三年期利率應由行政院核定,第四個三年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以後之利率則授權由交通部自行核處。而行政部門之施政應受立法部門之監督,本購機租機案既經立法院決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應改按百分之七.二年利率計算,案經行政院指示交通部執行,則原告及被告均受拘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應按7.2%年利率計算,被告所為爭執,顯無依據。

(十三)中華航空公司自始參與本件政府購機案:按本件購機租機案,係政府為扶助中華航空公司更新遠洋機隊,強化國際航線競爭力,編列預算,原擬直接由華航出名購買,之後政策改變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名義購機,但責由中華航空公司「負責向飛機供應公司協調洽購」(參見證七號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核示事項第三項)。因此在與飛機供應公司波音公司間之購機合約(參見證廿五號第1頁)及與麥道公司間之購機合約(參見證廿六號第1-1頁)均開宗明義載明購機之目的係為租予華航營業之用,尤其在與波音公司之購機合約中,更記明all references in this Agreement to "Buyer" and "China Airlines,Ltd," shall mean "Buyer"(中譯,凡本合約中提及「買方」及「中華航空公司」者,均表示為「買方」。)由之益可證明被告乃系爭購機案政府預算之直接受益人,對政府該項高達十億五千八百餘萬美元以上預算之編列籌措及運用條件自始暸若指掌。華航絕非單純之私法商業上的「租機人」。而原告係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管理機關之地位奉命為購機及出租飛機之名義人,此觀諸附件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之職掌項目十分明白。被告對政府編列龐大預算給予扶助之條件(即利率由政府核定),諉為不具拘束效力,甚至以明知專為甲○○權益而於租機合約經政府核准之前,權宜性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為據,主張應以私法上租賃契約對等當事人之權利,排除政府核定利率之權限,顯欠缺權利基礎,無一可採。

(十四)有關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原告對被告就第二個三年之租金及預付款利息差額之請求權,係自原告接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台八十六交一五九七二號函(呈案證三號)正式核定利率之日起始可行使。自該日起迄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催告之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訴之日,均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時效期間。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前,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調整利率,被告尚無依核示利率付息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其時效並未開始計算,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正式核定調整利率起,時效始開始計算,合予敘明。退而言之,如以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呈案證二號)指示調整下限之日為準,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原告起訴之日,亦未逾五年。至於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按年利率七.二%計算之部分,其差額請求權更未逾五年至明。

(十五)關於滯納金之核定情形: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即以企法字第一二六0八-二號函,依行政院上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之指示,催告被告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前繳交上開租金及利息差額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參見呈案證五號);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會四(八六)字第一七八一四-二號函通知華航有關立法院決議八十七會計年度利率調整事項(參見呈案證六號),惟被告均予拒絕,雖原告陸續再為十餘次之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補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飛機租金差額及預付款利息差額。其中第二個三年期租金差額及預付款利息部分(一、一一

一、八九0、七一三元)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及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租金差額部分(四一三、0三七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行政院及交通部核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加計「滯納金」。本件「滯納金」年利率參見「七十八年合約草案」、「八十年合約草案」、「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及「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條第二項,其中「七十八年合約草案」及「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曾呈報交通部及行政院,及「八十年合約草案」曾呈報交通部,各份合約草案及合約所訂滯納金部分,交通部及行政院均未指示修改,謹予陳明。

(十六)綜上所述,本件政府為中華航空公司向國外購買十架遠洋飛機,其中七架由原告出名購買租予被告營運,另三架於政府支付預付款後,事後奉行政院核定改由被告出名購買,七架之購機款及三架之預付款均係政府為扶植被告而編列預算支應,其優惠利率則訂為三年檢討調整一次,調整權限在於政府(第一、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由行政院核定,第四個三年期以後授權交通部自行核處),乃本項政府重大經建預算自始附加之條件,原告及被告自始明確知悉,並受拘束。雖第二個及第三個三年期之利率曾經交通部暫予核定,但陳報行政院後迄未獲行政院核准,其所暫訂之利率自非最後核定利率,無可爭執。而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兩造雖曾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但其目的依當時會議紀錄明載,乃為保障甲○○權益,在「合約核准」前先行簽訂,以備辦理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之臨時性書面。故兩造立約時均已明示租賃合約須經政府上級機關核准始生效力,臨時性之合約當然不能取代將來經核准之正式合約或上級機關之正式核定權限。嗣後行政院依法檢討調整第二個及第三個三年之利率,予以正式核定各該三年期之利率(其中第三個三年期之利率被告已遵照辦理),當然發生正式核定利率之效力並取代變更該等臨時性租賃合約內所載之未經核准的利率。被告不論以交通部原已核定在案為由爭執,或以該等臨時性租賃合約為據主張政府不得溯及變更契約條款,依上說明,被告均無合法權利基礎,非可成立。且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中,有關原告同意僅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年利率4%的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嚴重誤導,原告依法亦得撤銷該部分之同意(其餘部分不受影響)。茲有關七架出租飛機之租金及另三架預付款利息部分,其第二個三年之利率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核定為百分之六.二五,及租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依行政院按立法院之決議所為指示,核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原告則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正式連續催告被告依限給付按上述正式核定利率計算之租金與利息差額,原告之請求均未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惟被告逾限仍未給付。

(十七)租金及利息差額計算表:

①七架出租飛機(B160、B161、B162、B163、B164、B150、B151)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租金差額計算表,編號: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共七份。

②三架自購飛機(B165、B152、B153)利息差額計算表,編號:附表二之一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三共三份。
   ③七架出租飛機(B160、B161、B162、B163、B164、B150、B151)八十七會計
      年度第一期租金差額計算表,編號:附表三分之一至附表三之七共七份。
(十八)各架飛機租金差額與利息差額所涉起迄期間(確認範圍):
   ⒈七架出租飛機第一至第三個三年期部分:其中第二個三年期(七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利率,原暫按年利率3%計算,應改按
   6.25%計算,該期被告已付之租金與應付之租金之差額,應予補繳;反之
   ,自開始計算之日起至以後各期(本件請求部分截至第三個三年期為止),因
   原臨時合約計算基礎並無飛機殘值,而依行政院嗣後所核定者(被告亦無異議
   ),各架飛機殘值應為4.88%,故計算租金之基礎均應修正,即第一個三
   年期至第三個三年期,被告依未計入飛機殘之基礎計算之金額(各期本金及利
   息合計之租金金額)較應計入飛機殘值之金額(同上)為高(指如均按相同利
   率計算為比較時而言,但第二個三年期因利率調高為6.25%,故該期按殘
   值4.88%,年利率6.25%計算,仍比該期按無殘值,年利率3%計算
   之金額較高),應予退還。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均有明白表示。
   ⒉三架改由華航自購飛機部分:係請求預付款(無殘值問題)第二個三年期間
   內原暫按3%年利率計算,及應改按6.25%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差額。及B
   -165型機第三個三年期第一次付息(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按年利率4%
   及5%計算之利息差額;B-152型機第三個三年期第一次付息(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按年利率4%及5%計算之利息差額;及B-153型機第三個
   三年期第一次付息(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按年利率4%及5%計算之利息差
   額。參見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⒊七架出租飛機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租
   金差額部分:係請求該八十七年會計年度第一期原按無殘值及行政院授權交通
   部核定之年利率5.4375%計算之金額,與改按殘值4.88%,及依立
   法院決議之年利率7.2%計算之差額。各架機該期計算之起迄期間彙整如下
   :
   ①B-一六0飛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
    九日止(附表三之一)。
   ②B-一六一飛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止
   (附表三之二)。
   ③B-一六二飛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止(附表三之三)。
   ④B-一六三飛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止(附表三之四)。
   ⑤B-一六四飛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止(附表三之五)。
   ⑥B-一五0飛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止(附表三之六)。
   ⑦B-一五一飛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止(附表三之七)。
(十九)關於改由華航自購三架飛機預付款之性質:
   ⒈按本件十架飛機中,B747-409型機B-165、MD-11型機B
   -五二及MD-11型機B-153三架飛機於八十二年之時尚未交機,而其
   時華航壽組子公司華信航空公司,華航希望將該三架登記予華信航空公司名下
   。當時三架機已完成採購,經詢問審計部表示因尚未編入國有財產帳,如欲改
   為華航自購,不需報該部同意,行政程序上較無麻煩,故經交通部呈報行政院
   ,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台八十二交三九四三二號函覆交通部核准同
   意改由華航自購(參見呈案證二十一號)。其時該三架機之預付款已由民航作
   業基金付予飛機製造商,而該三架飛機雖奉准改由華航自購,但原購機合約並
   未修改(即自飛機製造商言,購機人仍為甲○○)。依照行政院核定之處理原
   則(參見呈案證二號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及呈
   案證三號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交一五九七二號函),其利息
   部分均稱之為「預付款利息」,而華航八十三年及八十二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
   就該三架自購飛機預付款之償還係以「相應之應付租賃款並已全數償還」科目
   表達(B-165型機全部償還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152型機
   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153型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之可見
   ,行政院認為原由民航作業基金支付之預付款,應該當作是代華航墊付予飛機
   製造商之預付款(墊款),而華航原按利率計算應繳付給甲○○之「租金」(
   含每期攤還「本金」及當期「利息」)中之「利息」部分,則當作是「預付款
   利息」,亦即墊款之利息。換言之,華航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
   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原核示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自「租金」名義還原
   為「墊款本金」及「墊款利息」,但華航在會計處理上則仍沿稱為「應付租賃
   款」,名稱雖不同,內涵則同一,初無所謂受讓機權利之權利金的名目,併予
   說明。⒉不但如此,事實上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就當時已交機之七架飛
   機為飛機租賃權登記目的,先行權宜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八至第十
   四號)後,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就已原則決定但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行
   政院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正式核定)擬改由華航自購之其他三架飛機中當
   時已交機之二架,簽訂二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五號(編號第B-165型
   機)及第十六號(編號第B-一五二型機)(謹檢附第十五號合約編為證二十
   七號及第十六號合約編為證二十八號)。上開臨時合約第十五號及第十六號之
   第三條「租金及其他費用」第四款明訂:「該飛機在未奉行政院核定由乙方自
   行購回之前,甲方墊付之預付款,自乙方使用該飛機之日起,由乙方分十九年
   六個月,每六個月一期,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另暫按4%年息逐期依未
   攤還預付款利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俟行政院核定後,乙方應歸還甲方所
   墊付之預付款餘額並加計應付之利息。」上述條文,明確界定「甲方墊付之預
   付款」,本金部分由乙方分十九年六個月,每六個月一期平均攤還,而「利息
   」則暫按4%年息逐期依未攤還本金「計息」,具見系爭三架改由華航自購飛
   機之預付款,兩造於決定改由華航自購之時(八十二年),已明確將甲○○已
   付予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作為代華航所支出之「墊付款」,而華航須按期「還
   本」及「計息」。系爭三架機預付款利息差額,為墊款之利息差額,行政院核
   示原則及兩造意思均至為明確。
(二十)有關七架出租飛機部分:
   ⒈飛機殘值:
   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否認飛機殘值4.88%係被告所同意之數值。按此係行
   政院核定之數值,不容爭執。退而言之,就本案言,以4.88%殘值計算,
   較原無殘值之金額計算,係對被告有利(因此,原告請求之差額部分,均已扣
   回原按無殘值計算之金額的溢繳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實無意義。
   ⒉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中利率部分之臨時性質:
   ①有關係爭七架出租飛機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飛機臨時租
   賃合約,其簽約前歷次草案(呈案證十二號之一及之二)及一次已簽署「正式
   合約」但未經核准生效(呈案證十二號之三)之簽訂過程,原告已於各次訴狀
   中敘述甚明。按系爭飛機租賃契約並非純粹之商業契約行為,而係含有行政私
   法之性質,但以私法上契約方式呈現之關係(參見原告準備書狀第八點第二十
   七頁以下之說明),例如第一個三年期之利率定為3%係行政院基於行政權力
   所核定者(行政院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完全無涉私法契約行為,乃
   絕對不容爭執之事實。至於第二個及第三個三年期之暫訂利率,係於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交通部召集兩次檢討調整利率會議,
   由交通部基於行政權力所暫時核定者,惟需將其決議之內容呈報行政院「核准
   」後,始為確定,其非係兩造間之商業行為亦至為明白。
   ②被告謂「若僅如原告所稱是為滿足民用航空法及航空器登記規則中有關航空
   器租賃登記之規定而就租期、租金達成合意,雙方儘可就此部分為保留之規定
   (例如載明:被告應攤還之利息以將來行政院核可之利率計付),合約既未為
   此規定而係明白指出利率計算方式,顯見雙方對此具有合意」云云(被告民事
   答辯㈢狀第二點之㈠之3),資為抗辯。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
   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等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租機案,在簽訂「飛機臨時
   租賃合約」之前,歷次曾有「七十八年合約草案」(呈案證十二號之一)、「
   八十年合約草案」(呈案證十二號之二)及「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呈案證
   十二號之三,雖已簽署但因未獲交通部核准而未生效,惟亦迄未廢止)等版本
   ,均各於第十四條明定「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此項一貫不變
   之條件,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時並無改變,
   此可由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利率調整會議紀錄(即原證十九號,請參見本狀附
   件㈠)猶明載「租賃合約核准前是否需訂臨時性合約?」之議案,及會議紀錄
   所載應報奉行政院核定利率修改合約之結論得知之。不但如此,兩造就後來改
   由華航自購之三架飛機中,其中在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正式核定前已
   交機之二架(B-165及B-152),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二份
   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即證二十七及二十八號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五及十六
   號),其第十四條條文又恢復為「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其
   原因係當時雙方已確知行政院即將核定改由華航自購,實際上不致發生必須辦
   理飛機租賃權登記而不及登記之危險,故不宜再為權宜性之理由刪去必須經交
   通部核准始生效力之條件。由之可見本購機租予華航使用案之租賃合約,必須
   上級機關核准之條件,前後一貫,不可能變更,實際上亦未曾變更過。然則,
   何以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中竟將應經交通部核
   准之條文刪去而冠以臨時合約之名?按甲○○係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自無權
   變更(排除)原應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准後始行生效之契約條件,此一規定
   不但甲○○必須遵辦,華航當時董事長劉德敏為甲○○前任局長,訂約時代表
   華航簽約之總經理袁行遠則為甲○○剛卸任局長,均對此知之更詳,華航自不
   可能不知甲○○無權限改變(排除)該項應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條件。惟查十架
   飛機中,其中七架已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B-160),七十九年
   二月八日(B-一六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162)、八十年八
   月十四日(B-163)、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150)、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B-151)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B-164)交機由華航
   營業使用,雙方雖就截至八十年交機之四架飛機已正式簽訂飛機租賃合約即四
   份「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但因交通部暫訂之利率一直不獲行政院同意,
   故交通部迄未核准合約生效。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華航B-180班機在
   花蓮撞山,死亡五十四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198班機又在台北萬
   里大湖山墜落,死亡五名。鑑於華航之高失事率,系爭十架飛機租予華航營業
   使用,萬一發生空難,甲○○在未為飛機租賃權登記前,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非常重大,加以華航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奉准股票上市,逐步走向民
   營化,甲○○與華航間之權責劃分迫在眉睫,非立即解決不可。因此,當雙方
   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即華航奉准股票上市後第五天)舉行租金利率調整會
   議時(華航劉德敏董事長及甲○○剛卸任局長袁行遠均出席),在上述急迫時
   機下,緊急研議:「租賃合約(原告註:指「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四份及將
   來修正並依交機架數增加份數之正式合約)核准前是否需訂臨時性合約?」雙
   方在該次會議上,基於①合約必須報交通部核准;②華航希望爭取之利率雖經
   交通部一再陳報但一直未為行政院核可,故交通部一直無法核准合約生效;
   ③依當時「航空器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航空器租賃權應登記,同規則第七
   條規定申請航空器租賃權登記時,應檢送租賃證明文件;而依民用航空法第十
   九條,航空器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航空器失
   事時,如租賃權已登記者,所有人不必與承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④當時飛
   機已交機七架,由華航營業使用,如萬一失事,因無租賃證明文件可辦理租賃
   權登記,甲○○將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至為重大;因之,⑤在「較能保障甲
   ○○權益」之前提下,決議將八十年四月一日已簽但交通部不核准之「正式合
   約」(即證十二號之三「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四份)作為藍本,「將第十四
   點刪除改為臨時合約」。由此一立約當時雙方基於「凡合約必須經過核准」之
   前提,及「為保障甲○○權益(即及早為飛機租賃權登記,以免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目的,始行簽訂臨時合約之經過,可見該等臨時合約內有關計
   算租金之利率及利率改變之時期(此二項為全案唯一未決項目,亦該次「利率
   調整會議」之唯一議題)等條款僅具「臨時性」效力。而且依會議結論第
   一、二點,原有四份「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正式合約)並未廢止,應依行
   政院核示意旨修正而與該七份臨時合約同時並存,故雙方明確了解不論已簽(
   應修正之四份)或未簽(四份外其他交機部分應增訂之合約)之正式合約將來
   必須報經交通部核准始生正式效力。該等臨時租約內就此一保留部分,係以刪
   除原第十四條條文(即應報經交通部生效之條文),改以臨時性合約之方式達
   到所欲保留之目的,本無庸做諸如載明利率以將來交通部或行政院核可為準等
   明文之必要。此等「保留」之意思,由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利率調整會議紀錄
   所載「租賃合約核准前是否需訂臨時性合約?」之議案及會議結論第一、二點
   明示正式合約與臨時合約同時並立之文字,表明無遺,雙方均明知正式合約必
   須交通部核准始生效力,臨時合約不能取代正式合約。如今被告置當時立約時
   雙方明載於會議紀錄(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利率調整會議紀錄,呈案證十九號
   )之真意不論,復罔顧合約特別定為臨時性合約之用意,就文字表面為片面解
   釋,揆諸上引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顯非可採。
   ③由上所述,可知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華航奉准股票上市之後,因華航將
   逐步民營化,不再全屬「國有」,如不及早將本購機案已交由華航經營使用之
   七架飛機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則萬一發生飛機失事事件,甲○○所負對第三
   人之連帶賠償任非常嚴重,而實際上華航之飛機失事率又居高不下,故為「較
   能保障甲○○權益」之目的,始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決議,在已簽訂之四份
   正式合約及將來修正及增訂之正式合約獲得交通部核准之前,先簽訂臨時租約
   ,其作用只有一個,即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事實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後華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香港啟德機場發生
   B-165班機(系爭七架租賃飛機中之一)落海毀損事件,受傷人數二十三
   人,幸賴飛機租賃權登記,甲○○除獲得保險理賠外,對受傷人員亦無須負擔
   賠償責任。嗣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華航B-1816班機在日本名古屋
   機場墜落,死亡二五二人,受傷十一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又發生B-18
   14班機在大園空難,死亡二0二人,受傷一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B-1
   50班機(亦系爭七架租賃飛機之一)在香港赤臘角機場翻覆全毀,死亡三人
   ,受傷三十一人。由上述飛機失事紀錄,足證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確已
   發揮保障甲○○權益之作用,亦即發生保障國庫利益之作用。此等為保障國庫
   利益所簽訂之臨時租約,自不可能反被利用為剝奪國庫正當租金與利息收入之
   工具。兩造立約之真意與目的,絕不容事後被如此顛覆倒置,曲解誤會。
   ④有關兩造暫依臨時性合約之內容享受權利及履行義務乙節,按雙方暨係以臨
   時性為前提,自不因「履行」之事實而將臨時性變為正式性,合予說明。
   ⒊依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結論,在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之同時,仍
   應依行政院函令修正當時已簽訂但未獲交通部核准生效之「八十年四月一日飛
   機租賃合約」(正式合約),二種版本同時並存,顯見臨時租約未取代正式租
   約:
   ①按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中暫訂性條款經正式核定定案部分)究竟是「自始
   取代」(溯及變更)臨時合約,或僅「銜接」(而不溯及變更)臨時合約,於
   個案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視立約雙方在簽訂臨時合約時(或簽訂正式
   合約時)之認識及意思而定。查兩造於上引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利率調整會
   議上已明確確認:「租賃合約核准前是否需訂臨時性合約?」即確認所有相關
   合約(不論現存或將來簽訂者)自始均需獲得核准,無一例外,雙方均無權以
   簽訂臨時性合約之方式規避應報經交通部核准始能生效之條件,故縱為及時趕
   辦飛機租賃權登記之目的而權宜性簽訂臨時租約,亦不能取代應經核准之正式
   合約,文義非常明白。而且當時就最先交機之四架飛機在八十年四月一日已簽
   訂有四份「飛機租賃合約」(第八至十一號),兩造均簽署成立,惟因行政院
   對利率不同意而迄未獲交通部核准生效而已。故在該次會議結論第一點明白記
   載:「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函(註,即原
   證一號,參見本狀附件㈡)修正合約條文。」即明示應依行政院核示意旨修正
   原有四份正式租賃合約(八至十一號)。按上揭行政院令函核示內容為:①如
   依「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仍按年
   利率3%計算,並不妥適,應將調整利率日期提前;②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後
   辦理修改合約有關條款」;及③應刪除「但不予追溯既往」文字。由上引會議
   結論明確可知雙方均知悉且無條件同意修正後之正式合約(及其他已交機應增
   訂之租賃合約),其利率調整內容應先報奉行政院核可,據以修改後報交通部
   核准始能生效。又依會議結論第二點,應「擬訂正本(指正式合約本)及臨時
   合約」。綜合該次會議結論第一及第二點內容,足見依結論第一點應修正之正
   式合約本(即第十四條訂有「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條文之版
   本),係與依結論第二點擬訂之「臨時合約」(即將第十四條應經核准生效條
   文刪除之版本)同時並存。雖然後來兩造實際上未再修正或新訂正式合約(故
   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仍繼續成立未廢止),但依該次會議結論第一點,有關利
   率調整內容應先「報奉行政院核准」。而臨時合約既未先報奉行政院核准,自
   非符合會議結論所定對雙方有拘束力之利率約定。依會議結論第二點,原有正
   式合約係與臨時合約同時並立,原有合約並未廢止,而係應依行政院指示修正
   ,再報請交通部核准。故臨時合約不是亦不能「取代」正式合約,而僅是「對
   外」用以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資為對抗第三人(例如飛機事故時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之用,但在當事人間,仍應以「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修改合約」
   ,再經交通部核准生效之「正本」為準,臨時合約對內不能取代正式合約(不
   論原已簽訂之四份「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或將來修正、補訂之正式合約),
   兩造真意明確無疑。從而一旦利率部分正式核定後,核定之部分即「自始取代
   」(溯及變更)臨時合約中之利率條款,並非「銜接」該等暫訂性條款,乃當
   然之結論。
   ②不但如此,若下級機關在合約應經而未獲上級機關核准之前(且相對方明知
   有此應經核准條件),得與知情之對方以臨時性合約避開應經上級機關核准之
   條件,則豈非謂下級機關得以此方式在正式合約獲得核准之前的期間(以本案
   為例,長達數年),排除上級機關之核准權?以政府行政機關層級節制之體制
   ,及當時華航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購機時期甲○○原任局長之情形,實絕對不
   可想像之事。況依上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結論第一點,兩造均同意利率
   調整應先「報奉行政院核定」,不能有未經行政院核定之「自行決定」的「空
   窗期」,由之益證臨時租約不能發生排除行政院之利率核定權(及交通部合約
   核准權)之效果。
   ⒋甲○○係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機關之地位奉命出名購機,核定權責在上
   級機關:
   ①謹按系爭十架飛機(其中三架來改由華航自購)實際上乃政府出資由華航訂
   購(與飛機製造商之議約等均由華航擔任實際工作)。政府之撥款則由民航事
   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付。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乃政府預算之特種基金,依該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書」附件二)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管理機關為甲○○,故行政院指示以基金管理機關甲○○
   名義作為購機合約之買方,所購飛機(七架,另三架後奉行政院核定改由華航
   自行購買)並登記在甲○○名義下。甲○○並非以民用航空事業主管機關之地
   位行使法定之職掌,系爭購機資金亦非甲○○之機關預算。甲○○係以民航事
   業作業基金管理機關之地位,奉行政院之命令,為系爭飛機之名義上的買方、
   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有關購機及租機案之財務規畫(預算之編列、利率之核定
   等),權責機關乃行政院,非屬甲○○依民用航空法及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之
   職掌業務。由於系爭十架遠洋飛機之購置金額達數百億元預算,為當時國家重
   大經建案件之一,因此由行政院直接控管執行情形,包括飛機租約之訂定(尤
   其利率之核定),乃當然之事。系爭十架(後變為七架)飛機之租賃並非甲○
   ○法定職掌,而係當時中央政府重大政務之一,故相關飛機租賃合約非甲○○
   得自行決定,必須交通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主管機關)核准,而交通部又
   須陳報行政院始得核准,層層節制,十分明確,甲○○及華航絕不可能有以簽
   訂臨時租約之方式排除交通部及行政院核准權之意思。
   ②事實上,如上所述,由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中所載「租賃合約核
   准前是否需訂臨時性合約?」之議案,足見當時甲○○及華航均確知所有系爭
   飛機租賃合約自始均需獲得核准,而該次會議雙方決定簽訂臨時性合約,並非
   要排除交通部之核准權,而僅是一種權宜作法,以便暫時跳過需經核准之要求
   ,俾達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之目的。立約當時,兩造絕不可能認為簽訂臨時性
   飛機租賃合約,將應經交通部核准始生效力之條款刪除,就可以排除應經交通
   部核准之要件。甲○○無此權限,立約當時之華航董事長及總經理更不可能不
   知。因此,兩造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利率調整會議,開宗明義即宣示會議
   之目的為:「租賃合約核准前是否需訂臨時性合約?」表示所有合約均需報請
   核准。而且該次會議結論第一點更明載應依行政院核示意旨修改正式合約;結
   論第二點始授權正式合約與臨時合約同時擬訂(正式合約部分應屬「修正」)
   ,足見臨時合約係與正本(包括已簽訂之四份「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同時
   並立,臨時合約僅為對外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對內不能取代正式合約,雙方
   真意表明無遺。既然締約雙方在簽約時均明知合約未經核准不能生效,則臨時
   合約中故意刪去雙方立約時均知甲○○無權刪去之「合約應報交通部核准生效
   」條文的作法,顯即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按實質上全案中尚未定
   案而應經核准之部分僅有利率部分,因此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實際上發生之
   效果,係臨時合約中有關利率之約定,除第一個三年之利率係早經行政院核定
   定案而為有效者外,其餘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之利率的約定,於兩造間均屬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無效的意思表示,法理至明。至於利率以外之其他
   租賃條件則為行政院已核定定案之條款,即與原來「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相
   當之條文相同,如與法律無所牴觸,自仍有效。
   ⒌交通部及行政院均一直以「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為待修正之系爭飛機租賃
   合約:按系爭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僅係甲○○與華航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而
   權宜簽訂之合約書面,自交通部及行政院言,均一直認定「八十年四月一日合
   約」為兩造間已簽訂但待修正以備核准之飛機租賃合約,此由行政院在八十三
   年五月十日行文交通部之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呈案原證二號,參見本
   狀附件㈢)主旨欄仍載明「所報關於民用航空局新購波音七四七飛機第八、九
   、十、十一號租賃合約(註:即「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第八至十一號),有
   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之文字得證之。由之可知雖然在八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兩造已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但行政院及交通部在八十三年五月
   十日(以及該日期以後)均仍認為兩造就系爭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利率調整仍
   待「報奉行政院核定」,絕無所謂已依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確定在案之事情
   ,事實至明。
   ⒍行政院未核准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利率會
   議結論:末按被告主張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
   召集討論第二個三年及第三個三年利率之二次會議中,行政院經建會、主計處
   及財政部有列席,故行政院不得主張該二次會議決定之利率未曾行政院核准云
   云。關於此點,被告顯有重大誤解。按該兩次利率檢討調整會議均由交通部主
   持,行政院相關單位及其他部會雖均有派員列席,但會議結論為交通部之結論
   ,與會行政院人員並無權代行政院核可。因此交通部必須將該二次會議之結論
   呈報行政院,而行政院就兩次會議結既均未同意核定,自不生行政院核定利率
   之效果。行政院係直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始以上揭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
   授權交通部得於會商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定(第四個三
   年以後各期利率)。在此之前,本案相關利率核定權在於行政院,行政院始終
   未同意第二個三年按年利率3%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按年利率4%計算利
   息,謹再餘明如上。
(二十一)利率核定權:
   ⒈七架出租飛機之部分,於兩造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之前華航已按政府
   核定利率計算並繳付「租金」達三年三個月之久:
   ①按系爭十架飛機之中,向波音公司所購之六架(B-160~B-165)
   ,甲○○係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開始支付預付款,向麥道公司購買之四架(B
   -150~B-153)係自七十七年九月十日開始支付預付款,預付款係分
   期給付,累計佔總價百分之三十五,至飛機交機後再給付其餘百分之六十五之
   價款。因此,各架機自甲○○開始支付第一期預付款之後,即按行政院核定之
   利率以當期已付預付款餘額計算當期利息,惟實際繳納則累積延至各架機交機
   之後,連同交機後起算之第一期租金一起給付予甲○○,之後則按各期到期日
   計算及繳納,合先說明。
   ②茲以B-160型飛機為例說明如次:
   查該架飛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架飛機交機日
   ),就預付款部分按行政院核定之3%年息計算,應付四期利息($4,78
   1,156、$5,977,283、$2,341,476、$30,27
   4,115),交機後第一期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指繳款日,下同)應付
   利息$42,032,468,連同當期應攤還本金,於同日繳納租金共$1
   56,078,995,以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按年息3%計算並繳納
   $111,403,413,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按年息3%繳納$12,
   420,691,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按3%年息(註:此為交通部暫訂之第
   二個三年利率,下同)繳納$98,128,763,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按
   年息3%繳納$109,259,581,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按年%息繳
   納$108,393,943,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按年息3%繳納$10
   7,316,187,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按年息3%繳納$106,28
   3,431,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按年息3%繳納$6,030,720(
   註: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繳納者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
   年息3%計算之租金,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則暫改按年息4%計算)。以上各
   期「繳納」之租金,均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簽訂之前
   ,其餘六架之租金計算及繳付情形亦同(詳請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
   書㈡狀」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由此足見在第一個三年行政院核定3%年利
   率及第二個三年交通部暫訂3%及4%年利率之期間(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3%,另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為4%),兩造均係在並無任何已經生效之飛機租賃合約(註:「八十年
   四月一日合約」雖已簽訂但迄未獲核准生效)及尚未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
   合約」之前,亦即在亳無已生效合約之前,實際上已按上開行政院核定及交通
   部暫定之利率切實執行達三年三個月之久(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架B
   -160型機第一次給付按截至當期本息計算之租金之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之日止)。且如自第一架B-160飛機開始
   計算利息之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則更長達五年三
   個月之久,雙方計算及給付之租金利息,其利率均非基於任何書面或非書面之
   契約約定,而自始即係政府核定之利率。此一事實,明確證明本件相關利率並
   非依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而定,該等臨時合約非係爭
   利率之所本至明。
   ⒉三架改由華航自購飛機之利率連臨時性合約都沒有:查三架改由華航自購之
   飛機,其第一個三年利率3%係行政院核定(與另七架飛機相同),第二個三
   年暫訂3%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暫訂4%,則為交通部所暫訂(亦與另七
   架飛機相同),均在無任何合約依據之下,按上述利率逐期計算各期利息,並
   於各架飛機交機後併同本金一次給付,利息計算情形與另七架出租之飛機相同
   (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書㈡狀」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按該
   三架飛機之利率並無簽訂任何商業合約資為依據,連臨時合約都沒有(其中二
   架雖有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五號及十六號,但因明訂應經交通部核准而
   實際上未獲交通部核准,自始未生效力),即實際上均係按照行政院核定及交
   通部暫訂之利率計算租金之利息(後轉為墊付款利息),而非依照任何兩造間
   之「合約」辦理。⒊由上所述兩造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前執行政府所核定
   (及暫訂)利率之情形,充分證明本案所有十架飛機之利率自始政策上即限定
   全權由政府核定(即由行政院核定,但自第四個三年期以後授權交通部核定)
   ,非可委由兩造自行協商合意訂定或變更之,合予敘明如上。
(二十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
   查本件涉爭之遠洋商用飛機共計十架,係行政院於民國七十六年核定由政府編
   列預算(約新台幣三百億元),以原告甲○○之名義購機,惟在甲○○支付十
   架飛機各架機之預付款(約佔各架機價格之百分之三十六至四十)後,其中三
   架經行政院核定改由華航自購,餘七架則按原核定計畫,由甲○○支付全部價
   款後,在交機時即租予華航使用。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實
   際上包括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改由華航自購之三架飛機部分-返還代墊購機預付款的法律關係:
   這三架飛機之預付款原由甲○○支付予飛機製造公司(波音及麥道公司),後
   因行政院核准改由華航自購,故將該等預付款作為代墊款,由華航按「預付款
   」本金加計按政府核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予甲○○。涉爭之金額乃按行政
   院最後核定之利率與按交通部暫行核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的差額。本部分之
   基礎關係為返還(代墊)購機預付款之法律關係,非係租賃關係(故與被告援
   引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兩造就七架租賃飛機所簽訂之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
   約書」完全無關),合先陳明。本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
   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⒉由甲○○購租予華航之七架飛機部分-包括飛機租賃關係及負擔購機預付款
   利息的法律關係:
   ①在七架租賃飛機個別起租日前華航應負擔之購機預付款利息的差額部分:這
   七架飛機之預付款由甲○○支付,在各架飛機個別起租日前,應由華航負擔按
   政府核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部分涉爭金額乃按行政院最後核定之利率與按
   交通部暫行核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的差額,其基礎關係為給付應負擔之購
    機預付款利息的法律關係,亦非基於飛機租賃關係發生之請求權。依呈案修正
    後「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計算,B-160型機、B-161型機及B-1
    62型機之部份,預付款利息無差額;B-163型機差額為三二、六六四、
    九九五元,B-164型機差額為一一五、0八七、三三五元,B-150型
    機差額為九0、一五四、九0七元,B-151型機差額為八九、四七一、二
    六五元,以上合計為三億二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二元。
   ②七架飛機租金差額部分:這七架飛機之每期租金係按購機價款分三十九期(
   十九年半,每半年一期),以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加計按當期尚未攤還之全部
   價款餘額按政府核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為當期租金。本部分涉爭金額乃自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內(即第二個三年期
   利率期間),按行政院最後核定之利率與按交通部暫行核定之利率計算所生之
   租金金額的差額(五億七千零四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以及自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按交通部原正式核定之利率(註,
   就該期間之利率,交通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已奉行政院授權自行核定),與
   按交通部因立法院預算案附加決議而改核定之利率計算所生之租金金額的差額
   (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上開七架飛機租金差額請求權之基礎關係為租
   賃關係。
   ③以上七架飛機在各架機個別起租日前應付之預付款利息差額(三二七、三六
   九、五0二元)、七架飛機第二個三年利率期間之租金差額(五七0、四0三
   、七八一元)及七架飛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之租金差額(四一三、0三七元),合計為八億九千八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
   元。
   ⒊綜言之,本件請求金額包括①三架改由華航自購之部分,基於返還代墊預付
   款「本息」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其中利息差額二一四、一一七、四三0元;
   ②七架租賃飛機部分,基於給付在各架飛機起租日前應負擔之購機預付款「利
   息」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利息差額三二七、三六九、五0二元;及③七架租
   賃飛機部分,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差額(五七0、四0三、七八一元
   及四一三、0三七元)。全部合計一、一一二、三0三、七五0元,謹予說明
   如上。
(二十三)關於改由華航自購之三架飛機之預付款利息差額的爭點:
   ⒈按系爭三架飛機之預付款原由甲○○付給飛機製造商,後因改由華航自購,
   華航應歸還原由甲○○支付予廠商之預付款,並以返還代墊款方式處理,概如
   上述。雙方間計算利息之利率並無任何書面或非書面之合約約定,自始至終均
   由政府核定,即兩造間返還預付款之契約(無名契約之一種,亦無作成書面)
   ,有關計算利息之利率,並非由契約當事人依契約合意議訂,而純粹係由政府
   核定,要無任何爭議餘地(詳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提(準備書㈦
   狀」及其他書狀相關部分)。
   ⒉本部分爭執點乃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期間(
   稱為「第二個三年利率期」,或簡稱「第二個利率期」,每一利率期為三年)
   應適用之利率,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原暫行核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三
   (參見呈案證十五號),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改暫行核定自八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三年間按百分之四計息(參見呈案證二十
   號),但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核定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利率為百分之六.二五,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利率為百分之五(參見呈案證三號)。華航主張上述行
   政院之核定不應變更交通部原來暫行核定之利率。又本部分爭執點與八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之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書無關,合再說明。
   ⒊查本件涉爭十架飛機(包括後來改由華航自購之三架及仍以甲○○名義購買
   而出租給華航之七架)購機及租予華航之案件,係行政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核示定案(呈案證七號,如本狀附件一),
   自始由行政院保留利率核准權,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始以台八十三交一
   六六0一號函(呈案證二號)授權交通部自第四個利率期以後(即自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開始之各利率期),會商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後本於職權自行
   核處。因此,交通部雖分別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暫行核定年利率為3%及4%(上引呈案證十五號及二十號),但性質上僅為
   交通部暫訂之利率,交通部、甲○○及華航均知道該等暫訂利率尚須報請行政
   院核准才正式生效【參見本狀附件二,呈案證二十九號華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內部簽文,就本狀兩造有爭執之第二個三年利率期(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利率,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會暫訂
   為3%乙事,簽擬:「二、...惟將來報行政院是否核准,尚難預料。
   三、本件...俟奉甲○○轉報核覆後再行簽辦。」顯示①華航明知利率須經
   行政院核准才生效。及②真正定案之利率必須等甲○○奉上級正式核定後,華
   航才照辦。】查該期利率因行政院一直不同意為3%,故華航在行政院正式核
   定前均暫依交通部暫訂之3%,計付。惟嗣後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核示
   該期利率不應低於6.25%(呈案證二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
   式核定第二個利率三年期之利率為6.25%及第三個利率三年期之利率為5
   %(呈案證三號),自應以行政院所正式核定之利率為準。而行政院正式核定
   及甲○○奉命向華航追繳因此發生之利息差額之日期,距本件起訴時(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均未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華航自應補繳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
   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⒋至於華航辯稱就此三架飛機其給付予甲○○之
   金額係華航向甲○○購買「飛機購機權利」之權利金云云,均屬無任何依據,
   臨訟制作之藉口,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相關證據(呈案證四十號至四十二號等
   )完全相反,由原告所舉證據,明確顯示雙方均同意將應返還之預付款當作墊
   付款處理,華航應按政府核定之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予甲○○。
(二十四)關於七架租賃飛機第二個利率三年期之預付款利息及租金差額之爭點:
   ⒈按七架租賃飛機之部分,華航爭執點為兩造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已簽訂
   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書」,利率乃雙方依契約合意議訂,豈可容政府事後
   以行政權力改核定之?華航此一爭點,表面上乍視之似乎很有道理,但實際上
   並非事實。本件更新審理前之審判長其實在經過將近一年半長時間反覆審理推
   求之後,已經揭示部分心證,據原告之了解為:
   ①該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書」(原告證十二號之四)確僅係兩造自八十年
   四月一日簽訂正式「飛機租賃合約書」(原告證十二號之三)後,因交通部屢
   次向行政院陳報其中利率標準均不獲同意,故交通部拖延數年一直未核准該等
   正式租賃合約書生效,而到了八十二年一月,七架飛機均已交由華航使用多年
   (第一架交機日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如不趕緊簽訂書面租約辦理飛機
   租賃權登記,萬一飛機出事,甲○○依民用航空法之規定須與華航負連帶責任
   ,且華航又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開始民營化,政府與華航之民事賠償責
   任必須分開,故為保障甲○○(及國庫),甲○○乃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由企劃組簽報在正式租約未獲交通部核准前,先與華航草簽臨時租約(參見呈
   案證三十三號),甲○○再依之與華航於同年月三十日開會研商臨時租約及依
   行政院指示修改正式租約事宜(參見本狀附件三即呈案證十九號),並於八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權宜先行簽訂不必經交通部核准生效的臨時租約,可見臨時租
   約絕不是用以取代正式租約,臨時租約中所載利率,因兩造明知應經交通部核
   准而實際上尚未核准,故不能認係兩造真正合意訂定之生效利率。
   ②私法上之契約,並不排除其中若干要素委由政府核定【以七份臨時租約書為
   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後段即明訂政府另有安排時得暫時停止或終止租
   賃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合約暫時停止時,合約之執行由行政院核示;及
   第七條規定華航如要轉租第三人,必須得到主管機關(而非出租人)之同意,
   均為著例】,故本件購租機案,如行政院自始核定利率由政府決定,並非不可
   。③但兩造在履行契約(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架飛機交機後即發生飛
   機租賃契約關係,僅未簽訂書面租約書而已)之過程中,究竟確實是一直由政
   府片面核定利率,或者是雖然政府內部係由上級機關(行政院、交通部)核定
   ,但最後仍然由甲○○與華航兩造基於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位再行以契約合意協
   商訂定定案?則尚待兩造舉證查明。如果事實上為前者情形,自可採信甲○○
   之主張,反之,如果事實上為後者情形,則華航之抗辯即非無理由。
   ⒉據此,七架租賃飛機的部分,其爭點絕對不是那七份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才
   簽訂的臨時飛機租賃合約書,理由很明顯:
   ①預付款的部分,B-160、B-161、B-162、B-163及B-
   164(以上為波音飛機)係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始由甲○○付給波音公司
   ;B-150及B-151(以上為麥道飛機)係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由
   甲○○付給麥道公司,並各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由華航計算預付
   款之利息給付給甲○○,這些每半年一期的利息,當然與五年後即八十二年六
   月十八日才簽訂的臨時租賃合約書無關。
   ②B-160係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B-161係自七十九年二月八日
   、B-162係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163係自八十年八月十四日
   、B-164係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B-150係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及B-151係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分別開始交機租給華航使用。即
   就各架機自上開日期起,兩造間已成立飛機租賃契約(飛機租賃依法不必以書
   面為之,但如要登記飛機租賃權,則必須提出租賃書面),距八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簽訂臨時租約書之日,最長的已經過三年十個月,其他的都經過三年、二
   年或一年左右(最後一架係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交機起租),亦可見兩造間就
   系爭七架飛機之租賃契約,不待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臨時租賃書面而成
   立。兩造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前已經計算並實際付款之租金,其利率當然
   與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臨時租約書無關。
   ⒊有關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書」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中有關第二個利率三
   年期的利率標準及利率調整日期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係兩
   造締約時明知應經而尚未經交通部核准生效之條款。而實際上交通部亦係因該
   部分利率標準及調整日期未獲行政院同意而一直不核准,兩造才要在交通部核
   准前,為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保障甲○○權益之目的(證十九號八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明示,簽訂臨時租約之目的只是「單方面」保障甲○○之
   權益,而非保障「雙方」之權益),而先權宜簽訂該等臨時租約。上述八十二
   年三月三十日有關先行簽訂臨時租約的會議,當時參加會議之華航董事長劉德
   敏先生,及不久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代表華航簽約之總經理袁行遠先生(
   在八十二年會議係以甲○○顧問身分參加),均為剛卸任前後任甲○○長,依
   經驗法則,斷不可能將依行政院命令應經而一直不能獲得交通部核准之利率條
   款,用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書的方法,瞞天過海,擅自簽約使之生效。故該
   等利率條款,乃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於兩造間為無效之意思表示。
   ⒋因此,本件真正必須究明之事實,即兩造間有關計算系爭飛機預付款利息及
   飛機租賃租金之利率,是否自始至今均由政府核定,而非兩造以私法關係當事
   人地位依契約行為合意訂定者?依之,原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言詞辯論
   意旨㈣狀」詳細舉證(呈案證四十七號至證五十八號)逐期說明,證明各利率
   三年期之利率確實全部均係由行政院核定(第一個利率三年期、第二個利率三
   年期及第三個利率三年期),或由交通部暫行核定(第二個利率三年期及第三
   個利率三年期),或由交通部正式核定(第四個利率三年期以後各期),絕無
   由兩造在行政院或交通部正式或暫行核定之後,再行以契約當事人地位協商議
   訂定案之情形。以上詳細,懇請鈞院參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㈣狀」。不特如
   此,依下列證據,華航更已自行承認本購租機案之利率,完全係由行政院及交
   通部核准的,例如:
   ㈠證二十九號:華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內部簽文,對於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會議就第二個利率三年期(即本件爭執之利率期間)應適用之利率暫
   行核定為3%利率乙事,簽擬「查該次會議結論己達成本公司希望之需求,惟
   將來報行政院是否核准,尚難預料。」及「俟奉甲○○轉報核覆後再行簽辦。
   」
   ㈡證五十四號:華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中財管發一六一二號函說明四:「依
   行政院83.5.10台交字第一六六O一號函規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利
   率調整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主計處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本期利率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由交通部本於權責與有關單位會商決定,並以交通部85.09.02
   交會字第O五八三五號函通知本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四日三年之利率應為5.4375%,本公司遵照辦理在案。」
   ㈢證五十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甲○○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五
   十九次專案會議」紀錄,華航代表:「本案飛機各期租金利率,悉由交通部及
   行政院核定的,因此如要改按營業租賃計算租金,必須行政院及交通部核定之
   利率計算...」(參見本狀附件五)以上鐵證如山,不容被告臨訟否認。
   ⒌由兩造在簽訂臨時租約前已「明示」其唯一目的為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以保
   障甲○○權益,且仍須依照行政院核示修改正式合約書呈請核准之「締約真意
   」(參見呈案證十九號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紀錄),以及由華航於簽訂臨
   時租約後,仍繼續就臨時租約內已記載之第二個三年期利率(3%及4%),
   仍再三向甲○○、交通部及行政院申復,且在各次函文及會議中均未以該等臨
   時租約所載利率約定為依據,反而均以行政院核定之利率「不合理」(而非「
   與租約不合」或「不合法」)之理由申復之事實,足證當時雙方均承認八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書內有關第二個利率三年期(七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的利率(3%及4%),因自始未
   獲行政院同意,交通部亦因之不核准正式合約書,故該等條款於兩造間自始不
   生效力,殆無可爭。尤其上述證二十九號、五十四號及五十八號更證明華航自
   始至今均自認本購租機案(民國七十六年政府決定,總購機價款高達新台幣三
   百億元左右,為當時國家最重大交通建設案之一)之利率自始由行政院保有(
   自第四個利率三年期後授權由交通部核定)。
   ⒍至於被告華航稱該公司股票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始上市,股東有數十
   萬人,該公司不可能置股東利益不顧,而棄合約(指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
   之臨時租約書)白紙黑字不顧云云。針對此點,原告更係為全國二千三百萬國
   民之權益,為保障國庫利益,遵守上級機關命令執行公務之機關,職責尤為重
   大,更不可能違背職務,抗命擅訂上級不核准之利率條款。因此,依八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兩造簽訂臨時合約書之前,雙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為交通部
   一直不核准正式租賃合約書(原因為行政院不同意第二個利率三年期之利率條
   款),特別開會研商「租賃合約核准前是否需訂臨時合約?」之時,已明白表
   示租賃合約必須經交通部核准才可,臨時合約?」之時,已明白表示租賃合約
   必須經交通部核准才可,臨時合約只是因應華航股票上市後,與政府不復一體
   ,為「單向」保障甲○○不負飛機失事之連帶責任的權益,才趕緊先權宜簽訂
   臨時合約書辦理飛機租賃權登記,並同時責由華航依行政院核示修正正式合約
   書以備再報請交通部核准(證十九號)。當時參加會議之華航董事長劉德敏先
   生為前任甲○○局長,而另一位與會之甲○○顧問袁行遠先生為剛卸任甲○○
   局長,不久即轉任華航總經理,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代表華航簽訂該七份
   臨時合約書。依經驗法則,甲○○及華航(劉董事長、袁總經理)有可能故違
   上級機關命令,抗命不從,擅自簽訂雙方均明知應報請交通部核准而一直未獲
   交通部核准之利率條款嗎?被告所辯,不但與當時締約時雙方真意完全背道而
   馳,更與上舉證二十九,證五十四及證五十八號華航自己文件及會議紀錄上華
   航代表之發言內容所明示之事實不符,其所辯委無可採至明。
   ⒎又原告備位主張縱退萬步承認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七份「飛機臨時租
   賃合約書」所載第二個利率三年期之利率約定有效(3%及4%),但該等臨
   時租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臨時租約書僅溯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則本件
   受影響之期間為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差額為二億三千
   九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即此部分金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繳)。
(二十五)關於七架租賃飛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
      租金差額之爭點:
     查本部分租金屬於按第四個利率三年期利率計算之部分,原經交通部(交通部
    自該期起已獲行政院授權自行核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決定利率為5.43
    75%,華航亦已遵照辦理(參見上引呈案證五十四號),惟因立法院八十七年
    度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做成決議,利率應改列為7.2%,故交通部依之改核
    定為7.2%。按交通部既為有權核定之機關,當然有改核定之權限,華航以政府
     有違誠信之理由申訴,乃屬政策上之請求,不影響法律上兩造之權利義務,故
   華航仍有改按7.2%利率計算,補繳該部分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之義務,爰
   起訴如聲明。
參、證據:
附表:「甲○○購租華航十架遠程飛機明細表」乙份。
附表一:七架出租飛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金差額計算表(附表一之一至附
    表一之七)共七份。
附表二:三架自購飛機利息差額計算表(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共三份。
附表三:七架出租飛機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租金差額計算表(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
    之七)共七份。
附表四:七架飛機在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以前第一次繳納租金及預付款利息日
    期表。
附表五:飛機租賃契約與「正式合約書」及「臨時合約書」間關係示意圖。
附件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影本乙份。
附件二:「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影本乙份。
附件三:修正前「航空器登記規則」影本乙份。
附件四:華航「遠程十架飛機因利率調整及租金計算方式改變,截至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尚應補繳金額一覽表」影本乙份。
附件五:華航「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租金利率調為7.2%繳與原
        利率5.4375%間之差額表」影本乙份。
附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五二五號裁判要旨一則。
附件:行政院天然災害勘查處理作業要點乙份。
證一號: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號: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O一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號: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四號: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紀錄(審查八十七會計年度民航事業
    作業基金決議文)影本乙份。
證五號:甲○○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企法字第一二六O八-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六號: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四字第一七八一四-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七號: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八號: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庫第八OO四九三五二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九號: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一交二六六O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號: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一交三七二四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一號: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84)中財統發字第一O六七號函影本
     乙份。
證十二號之一:「七十八年合約草案」影本乙份。
證十二號之二:「八十年合約草案」影本乙份。
證十二號之三:「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影本乙份。
證十二號之四:「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影本乙份。
證十三號:交通部七十八年七月六日交會(78)字第O二O三九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四號: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台七十八交三O三七三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五號: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十六號:甲○○八十年三月六日企法(80)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七號:交通部八十年三月二十日交會第00八五一0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八號:行政院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二交0四一九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九號:甲○○與華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號: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一號: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二交三九四三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十二號: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九九八DY/AZ0二七五五A
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十三號:中華航空公司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外國銀行團貸款合約書影本
乙份。
證二十四號: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月LIBOR利率走勢圖影本乙份。
證二十五號:甲○○與波音公司間購機合約部分影本乙份。
證二十六號:甲○○與麥道公司間購機合約部分影本乙份。
證二十七號: 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未經核准生效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五號影
本乙份。
證二十八號: 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未經核准生效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六號影
本乙份。
證二十九號: 交通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會字第0三五四九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號: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企法字第0八二六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一號: 甲○○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企法字第0一一七七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二號: 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交會字第00七四二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三號: 甲○○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企劃組簽呈影本乙份。
證三十四號: 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交會字第0二八二三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五號: 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交會字第0二八二三七-一號函影本乙份
。
證三十六號: 甲○○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企法字第0九二二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七號: 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二交三一七五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八號:華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中財統發一七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九號:華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中財統字第一九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四十號: 甲○○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企法字第一九0一七號函暨相關傳票、收
款書等影本乙份。
證四十一號: 甲○○對華航租購MD-11型B152號機應償還預付款利息之利率計算研討
會議會議紀錄暨相關傳票等影本乙份。
證四十二號: 甲○○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會計室簽文暨相關傳票、收款書等影本乙份
。
證四十三號: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研商本局租予華航飛機之租賃合約利率調
整日期及標準案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四十四號:翁岳生著行政法第十九頁至二十四頁影本乙份。
證四十五號: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版報導影本乙份。
證四十六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九二一災後房屋拆運除工程」
調解案件會議紀錄(89.6.28)影本乙份。
附表六:「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臨時合約書溯及生效日期)以前,華航已依行政院正
式核定及交通部裁示暫訂之利率實際履行飛機租賃契約(無書面),繳付各期預付款
利息及租金一覽表」。
附表七:「各利率期間及利率調整一覽表」。
證四十七號:交通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交會字第0一六0二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四十八號:甲○○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文影本乙份。
證四十九號: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案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五十號: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會八十五字第00五八三五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十一號:甲○○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企法字第一三0七八號函影本乙份
第五十二號: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文影本乙份。
證五十三號:甲○○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企法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十四號: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中財管發一六一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十五號: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研商民用航空局購機租予華航六架遠程飛
機第四次利率調整標準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五十六號: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企法字第四0二0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十七號: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會八十九字第0一七八四四號函影本乙
份。
證五十八號: 「甲○○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五十九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影本
乙份。(以上證據詳如附冊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租金及利息差額請求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原
    告執詞主張標的金額甚高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實為法律之誤解。另查,原
    告略以本案:「案情涉及國家政策、行政程序、立法院決議、及原告與被告間錯
    綜複雜之關係。所涉法律與事實爭點均非簡易,極為繁雜,非依通常訴訟程序無
    法順利審結」云云,主張本案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亦屬無據。按本件兩造爭議
    僅係被告是否依據雙方合意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履約乙節,並無任何錯
    綜複雜之事實以及法律關係,實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與必要,被告茲
    請求鈞庭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案,應先陳明。
二、緣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平衡中、美貿易逆差,避免遭受美國貿易
    法三0一條款之報復,經行政院函示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以原告名義
    向美國採購十架長程飛機,並以原告為出租人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予被告(如
    被證一號交通部函),租期各十九年又六個月,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三十九期
    ,由被告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原告購機價款之本金及利息,年利率則定為百
    分之三,每屆滿三年再由雙方檢討調整利率乙次;租期屆滿後,
   飛機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惟截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第一次檢討利率日
   期,原告僅將編號B160(747F)、B161及B162(747-400)三架飛機交付被告,
    被告並未享有十架飛機均為3%之核定利率。其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由交通
    部邀集各相關單位開會後獲得如下結論: 「第二個三年(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率仍按百分之三計算,自第三個三年(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整批飛機同時檢討調整利率並仍按三年調整檢討一次。」
    (如被證三號會議紀錄)八十二年五月間,交通部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為減輕
    民航作業基金之負擔,原訂十架長程飛機中尚未交機之波音七四七客機一架及M
    D一11客機二架,改由被告自行採購。此外,業已交機且由原告租予被告使用
    之七架長程飛機,其購機價款未攤還本金之利息,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年利
    率由原百分之三調高為百分之四(如被證四號會議紀錄,後經兩造同意,又更改
    為自八十二年十月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攤付本金),此均經原、被告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詳被證五號七份合約)第三條第二
    、三項所確認。該「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四條復規定:其效力自八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雙方正式租賃合約生效之日止。至於八十五年起(即第四個三年),
    原告則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會字第0五八三五號函(如被證六號交通部函)通
    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系爭利率應以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計付,並
    經被告同意。
三、由前開說明可知,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就已交付之七架飛機逐架各簽訂
    乙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其中對於租金給付方式以及攤還購機價款之計息,
    均有明文規定。質言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利息計付方法主要係依合約規定,
    每三年再依市場利率、被告財務負擔能力等各項因素由兩造協商予以調整。至於
    八十二年以前之租金給付方式,因合約尚未簽訂,故主要係據兩造間七十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結論為憑。因雙方合意每三年調整利率一次,茲謹將各期被告
    繳付之利率及其根據說明如下:
  ㈠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百分之三(為兩造所同意並經被證五號「飛機臨時租賃
  合約」所確認)。
  ㈡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第二個三年,即第一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三。此亦經
  被證五號「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所確認。
  ㈢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第三個三年,即第二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五。依原告
  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規
  定(如前引被證五號),系爭租金之利息於第三個三年原應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繳付:嗣經兩造同意,就第三個三年之租金利息,被告以百分之五計付。
  ㈣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第四個三年,即第三次利率調整): 百分之五點四三七
  五。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交會字第0五八三號函(前引被證六號)通知
  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利率改以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計付,而於經被告同
  意後即按該利率計付。
四、詎料被告依雙方合意及合約明文規定繳納多年系爭飛機之租金後,原告竟以行政
    院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字第一六六0一號函(如原證二號)核示
    ,有關利率調整標準,衡酌市場利率,被告公司財務負擔能力及國內銀行中長期
    放款利率,認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利率第一次調整(即第二個三年)不應低
    於百分之六點二五,並希冀溯及既往適用,要求被告補繳已交付之七架飛機之利
    息差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其餘三架
    改為自購之飛機貨款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為由,要求
    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另就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即第四個三年),原訂百分之五
    點四三七五之利息,原告又據立法院之八十七年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就系爭飛機
    租賃合約利息所為之預算審議決議,要求回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利率調高
    至百分之七點二(如原證四號),此部分之租金差額至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止
    ,亦有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二造間所主張之利率及起算日對照表詳如附表
    )。
    惟查被告歷年來就系爭飛機之租金,皆係依兩造間契約繳納,從無欠繳情事,原
    告要求被告補繳租金之請求實與兩造間合意及契約規定有間,自無法律依據。被
    告僅就目前產生租金糾紛之時段(請參照附圖一),即七架租機第二個三年部分
    (即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月)、第四個三年部分(原應為八十五年十月至
    八十八年十月,但因立法院係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主張調整利率,故有關第四個三
    年之利率爭議,僅在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部分),及三架自購機部分
    ,一一駁斥原告主張如下。
五、關於七架租機第二個三年(即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之租金利率計算
    :
(一)第二個三年之年利率仍以百分之三計算之依據:
  1.原被告間就七架飛機租賃事宜原雖合意於七十六年起後每三年檢討利率一次
   ,第一個三年自七十六年起算至七十九年,然事實上,因系爭十架飛機係逐架
   交機,交機日期不一,在第一次檢討利率日期(即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前,
   僅有三架飛機交予被告(即B160、B161、B162,詳如原告所提附
   表),最長一年二個月,最短僅七個月。鑒於被告於第一個三年僅有三架飛機
   照年息3%利率計息,原告於形成其內部意見之過程時,由交通部依原行政院
   核示之原則(被證一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廿二日由當時的交通部次長董
   孝誼主持,邀請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法務部及原、被告等開會研商利率調
   整事宜,並於該次會議中特別決議(如被證三號),第二個三年之利率仍按百
   分之三計算,此由被證三號即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民用航空局購租華航之
   十架遠程航機,含有平衡中美貿易之因素在內,且係分批交機,前後時間較長
   ,每架飛機起租日期不一致,其轉租華航租金利率之計算在不違背行政院76
   .10.24.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核示「其計算標準照十九年半攤算
   本金及利息,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負擔能
   力檢討調整一次」之原則及輔助華航之原意下,暨考量上項因素並為使該十架
   飛機之利率檢討調整日期一致,第二個三年(自79.10.15-82.1
   0.24止)之利率仍按百分之三計算,自第三個三年(82.10.25.
   )起整批飛機同時檢討調整利率並仍按三年調整檢討一次。」即可清楚得知。
   該結論嗣即為原告之意見,而於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2.雙方當事人就第二個三年之利率仍以3%年利率計算之合意,除見前揭說明
    外,另原告所屬單位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議亦再次確認第二個三年
    之利率應為百分之三,此觀該次會議紀錄(被證四號)記載:「其租賃合約有關
    提前檢討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由現
    行百分之三調整為百分之四。」自明。而二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目前
    仍然有效之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三條第二、三項亦規定:「自起租日起
    ,由乙方(即被告)...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
    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前款利率應於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以4%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
    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
    調整乙次。」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飛機之購機架款利率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
    (即包含本件爭議之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租金利息),雙
    方確已意以年3%計之(至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之租金利息,則以
    年息百分之四計付),否則被告即不會依此約定給付,並由雙方於契約中再明文
    加以確認。
(二)系爭飛機之租金利率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應以年利率3%計算,
      既為雙方合意且為雙方間唯一有效存在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所確認,原告
      自應依雙方合意履行契約內容,迺原告竟以行政院就雙方當事人間利率之約定
      具有行政指導、核可權;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效力自始不確定;以及被
      告早於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簽訂前即給付租金云云為由,意圖為逾越雙
      方合意外之請。求原告此等主張顯與雙方合意及合約規定有違,為正視聽,被
      告爰逐一駁斥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飛機租賃期間長達十九年半,租金自須固定,因此由三年一次
     「檢討調整」利率之規定可知,系爭租金利率係由「政府」單方面依客觀可得
   確定之標準作調整,否則如每隔三年契約雙方須重新議訂租金一次,雙方又議
   約不成,契約關係將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云云(89.10.6.辯論意旨狀
   第七項)。惟查,於繼續性契約中,規定雙方得於一定期間後調整價金或租金
   之條款甚為常見,例如:在租期為二年之一般租賃契約中,即可能約定第一年
   之租金如何計算,第二年之租金再由雙方屆時議定,因此合約內縱有租金得予
   調整之規定,該調整金額亦須得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絕無合約租金僅由出租人
   決定調整而承租人即受其拘束之理。原告刻意曲解系爭租賃契約內「三年一次
   調整利率(實為兩造共同檢討)」之規定,做為利率之調整係由「政府」單方
   面決定(原告所謂「政府」甚至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證明,其理論依據何在?
   實令被告費解。
    2.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署「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前即已曾給付
   過租金予原告乙事,主張系爭七架飛機之租賃關係早在該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
   約簽署前即已存在,並非以簽約行為就租期及租金利率合意為新約定云云。且
   縱認該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有效,其合約第十四條既規定:「有效期間:自民國
   八十二 年四月一日起,至甲、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截止」,則八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仍不適用該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所訂利率云云。惟查:
   ①不論系爭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係創設雙方新的權利義務,或僅就過去之權
   利義務加以確認:雙方就合約內之條款達成合意,乃屬無置疑之事。詳言之,
   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署合約前以3%(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及4%(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計付利息,係因
   兩造已有合意,共同同意以此利率計付利息,而被告亦確實據此合意繳納租金
   ,因此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署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
   時,始於第三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甲方購置該飛機價款本金...,以
   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
   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前款利率應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以4%年息計算
   繳付,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檢討調整乙次。」以確認前開事實。原告
   以被告於簽約前曾給付租金之事實,推論雙方間之利率計算係由行政院核定,
   而非雙方決定並合意規定於系爭合約內云云,顥與刻意曲解事實之舉,於法顯
   無憑據。
      ②又查,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由雙方簽訂時,之所以
      規定有效期間溯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係因第三個三年(即八十二年至八
      十五年間)之利率本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調整,惟雙方於決定該次利
      率前,即已合意將利率調整日期提前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因此雙方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簽訂該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時,特別於合約第十四條明訂有效期間
      溯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起算,惟該合約於第三條第二、三項既明訂八十二
      年四月一日前之租金利率應以3%計之,顯見原告所謂「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履行之期間並不受該等「臨時合約書」之追溯及適用」云云,顯係倒
      果為因、斷章取義之說,委無足採。何況就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第二個三年間
      之租金給付,早於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署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前即
      已由被告履行完畢,自無須再於合約內為特別之規定。
      ③原告又主張系爭飛機有關利率之核定,權責機關乃行政院,非屬原告依法執
        掌之業務,且行政院仍保留行政指導及行政核可權,故得由政府單方面調整
        利率云云。惟查,本件飛機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被告間,原告既為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當然有權與身為承租人之被告磋商利率,而原告與被告所共
        同決定之利率,亦當然拘束雙方。至於行政院做為交通部及甲○○之上級主
        管,得否影響原告決定本件利率,乃契約甲方(即本件原告民用航空局)內
        部之意見形成過程及權責問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自不能以行政院尚未核
        定為由,主張兩造間契約內由兩造就利率所為之約定不具拘束力。況本件由
        兩造即契約當事人所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三條亦明訂:「本合
        約經雙方(即兩造)同意,得適時以書面修訂之」,顯見雙方簽訂合約後應
        如何於屆滿三年後為利率之調整,應由雙方合意決定,絕非原告所指係由兩
        造以外之行政決定。而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年利率3%(八十二年四月後
        為年利率4%)之利息,且雙方嗣後對利率調高為6.25%亦未達成合意
        ,並據以修改合約,則原告自無從以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三交字
        第一六六0一號函,即為片面調整利率主張之依據。
      ④原告又謂:由原證二十九號即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通部交會字第
        0三五四九七號函上之內部簽文上記載:「查該次會議結論已達成本公司希
        望之需求,惟將來報行政院是否核准,尚難預料」及「本件擬呈閱并俟奉甲
        ○○轉報核覆後,一并簽辦」可知,被告自始明知租金利率須報請行政院核
        准始為定案(89.10.6辯論意旨狀第十一頁)云云。惟查,姑不論原
        告究係如何取得被告之內部簽呈,此均無改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
        告之事實,從而就原告部分而言,不論系爭租機應攤還利率之決定是否應得
        行政院之同意,均僅為原告內部意見形成之一部分,並不因此使非契約當事
        人之行政院得逕行決定系爭利率。被告人員雖預期行政院若對該調整後之利
        率有意見,原告勢必因此對之有不同意見,乃於簽呈上表明此意,惟不論原
        告是否在與被告磋商調整利率之前應得其上級機關之同意,以及被告對此點
        是否知情,均不因此使合約當事人業已合意之租金利率(即3%)變成無效
        。原告雖又指被告對行政院核定之利率有不滿,亦僅以「申覆」「申訴」之
        方式表達而未援引「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為據,顯見被告亦知利率僅行政院
        有權決定,且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無效云云,更屬無稽。對原告乃被告之主管
        機關,因此被告欲對原告表達意見之公文用語頗為審慎恭謹,然此不足反證
        攤還租金之利率原告有權單方決定,此由被告在函件中亦曾指出系爭租金之
        給付及利率之決定乃契約爭議,應由雙方決定乙節,即可清楚得證。另被告
        雖仍繼續與原告協商(正式)飛機租賃合約之內容,惟此僅表示兩造間仍有
        簽訂飛機租賃合約之意,願無論被告於兩造磋商之過程中內部人員是否滿意
        前揭會議之結論,於正式合約正式生效前,原、被告間就有關飛機租賃事宜
        之權利義務,仍應以雙方間唯一有效存在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為據。
      ⑤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中有關租金利率部分之條款係成
        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航空器租賃登記,應歸無效云云。然查,若
        如原告所稱,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之簽訂僅係為滿足民用航空法及航
        空器登記規則中有關航空器租賃登記之規定而簽訂,而未就租期、租金達成
        合意,則雙方儘可就此部分為保留之規定(例如載明:被告應攤還之利息以
        將來行政院核可之利率計付),合約既未為此保留規定或規定3%或4%(
        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之利率係「暫訂」,卻明白指出利率計算方式,顯
        見雙方對此具有合意,不容原告虛詞狡飾,否則原告豈非干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退萬步,言縱原告於訂約伊始即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被告
        仍否認之),兩造亦絕無其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之可能,茲析述之如下:
        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雖明訂:「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然最高法院0年台上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附件一
        )亦明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思而表示與真意不等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
        縱認本件原告無欲為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中有關利率之條款所拘束,
        被告亦從無不為其拘束之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可言。
        ⒉又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其無受「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中有關利率之
        規定拘束之意,並舉原證一、二、七、八、九、十號為證,然上開函件全係
        行政院致原告或其他下級單位之文件,充其量無非原告與其上級單位溝通之
        內部文件,被告並未收受此等文件或知悉其內容,自無知情可言,從而原告
        之意思表示即不因其為真意保留而無效。
        ⒊況查,若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中有關利率決定之規定,果因原告之
        真意保留及被告之知情而無效(被告仍否認之)。換言之,雙方就系爭七架
        飛機租金攤還本金之利率多寡形同未於合約中規定,則原告之前何能以3%
        之年息請求被告給付第二個三年之租金?由此益可見原告主張之無稽。
      ⑥原告又主張右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既曰「臨時」,即表示效力自始不確
        定,且兩造間所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即被證五號)「八十年四月
        一日飛機租賃合約」(即被證二號,下稱「八十年版合約」)二種版本乃同
        時併存,而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函(即
        原證一號)結論可知:八十年版合約內所訂之利率調整內容應由原告先報奉
        行政院核可,再由原告據以修改後報交通部核准始能生效,故臨時合約內所
        為利率約定未先報行政院核准,自非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之約定云云,惟查:
        ⒈八十年版合約第十四條規定:「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生效。」該合
        約迄今尚未經交通部核准乙節,乃二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停止條件既尚未成
        就,該合約即未生效。而「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四條則係規定:「有效
        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甲、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
        。」本件系爭七架租機之正式合約既尚未生效,前開臨時合約自仍有效存在
        ,且為唯一有效存在規範兩造相關權利義務之飛機租賃合約。倘如原告所言
        ,該臨時租賃合約之效力未定,則原告何以交機予被告使用?其收受租金之
        依據為何?為航空器租賃登記之目的安在?被告又何以為系爭飛機投保相關
        保險並負擔鉅額維修費用?凡此種種均足證原告前揭主張之無稽。而由八十
        年版本合約因迄今尚未經核准而未生效乙節可知,雙方目前就飛機租賃事宜
        所唯一有效存在之合約僅有該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而非原告所言係二
        版本併同存在。
        ⒉實則,八十年版之飛機租賃合約第三條第二、三項亦規定:「甲方購置該
        飛機價款本金..由乙方...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
        %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前款利率
        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
        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
        整乙次,但不予溯及既往。」換言之,本件姑不論八十年版之飛機租賃合約
        迄未生效,縱依八十年版之飛機租賃合約內之規定,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前(包括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第二個三年)之租金利率,亦係以年利率3
        %訂之,顯見雙方間就第二個三年之利率,始終係合意以3%計之,從而原
        告不論係依(正式)飛機租賃合約或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均無事後翻異之理
        。
      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利率調整會議中同意依行政院8
        1.4.7台八十一交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函修正合約條文,該函內容包括將
        原合約草案中之「但不得溯及既往」刪除,因此原告有權單方面溯及既往地
        調高利率云云:及原告所謂合約中所定「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
        能力調整一次」,係指依過去三年「已發生」之市場利率及「已呈現」之華
        航財務負擔能力,因此利率當然得溯及既往的調整云云,惟查:
        ⒈自七十六年雙方具有飛機租賃之合意伊始,迄今已歷四個三年,即七十六
        年至七十九年,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八十五年至八
        十八年,第五個三年並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其中除第一個三年
        之租金應攤還利率早在雙方合意由原告即甲○○購機租予被告華航使用當時
        即已確定外,其餘均須檢討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後再由兩造共同檢
        討合意決定,因此就有關每三年一期之利率調整,均係由兩造於該次三年期
        開始前即進行協商討論,以期於三年期間開始前對利率之調整達成合意,此
        由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第二個三年,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第三個三年以及
        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第四個三年,係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及八十
        八年至九十一年第五個三年之租金攤還利率係由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即開
        始協商過程即可清楚得知。因此原告所謂利率之調整係由行政院決定後再溯
        及既往調整云云,顯非事實。蓋兩造若有三年期滿仍得溯及既往調整之意思
        ,即無於三年尚未開始前即協商利率調整之理。
        ⒉況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訴時,除請求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利息
        差額外,另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立法院決議向被告請求第四個三年(即
        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租金利息差額。倘原告所言為真,則其
        起訴時第四個三年尚未完全屆滿,原告何能判斷其擬調高後之百分之七點二
        年利率即為合理?倘被告依其通知補繳此利息差額,依原告主張,原告將來
        豈非能再主張彼時之判斷未臻理想,故得再予調整?由此即可證明,原告所
        謂利率調整係溯及既往調整之說法,完全係扭曲合約規定之矯飾之詞。退而
        言之,縱合約中所指之利率調整確係溯及既往之調整,則交通部於八十二年
        五月間開會討論原告所擬提出之利率時,被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之財務報
        表及此段期間內之利率亦早為原告所得知,迺原告仍通知被告,此三年間之
        利率仍維持年利率百分之三(八十二年三月前)及百分之四(八十二年四月
        後),故即便如原告所指,利率得溯及過去三年檢討,則第二個三年之利率
        亦仍應依雙方合意之百分之三(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三月)及百分之四
        (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十月)計之。
        ⒊原告之主張除與雙方多年來之履約習慣有所不同外,亦與法律原則不符。
        蓋「不溯及既往」非僅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同時亦適用於契約之履行。故
        除非契約當事人合意溯及既往生效,否則即應自兩造合意生效日起生效。本
        件既無任何兩造合意利率之調整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證明,故原告主張非契約
        當事人之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核定之第二個三年及第四個三年利率
        應溯及自七十九年十月起適用,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要求再次調整利率
        ,既無法律或契約之依據,復為被告所拒,其主張顯乏依據。
        ⒋原告雖援引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利率調整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同意利率
        之調整係由行政院核定且可溯及既往云云。惟查,上開利率調整會議係於八
        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召開,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雙方簽署「飛機臨時租賃
        合約」之前,故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成立在後之書面合約為據,原告無
        從以發生在前且無由支持原告主張之會議,推翻訂立於後且白紙黑字明訂之
        利率計算方式。且上開調整會議僅是兩造協商之過程之一,並非定案,亦尚
        無拘束力,此由於調整會議紀錄第一點為:「華航願意配合政府政策將利率
        標準調成3.75%,提前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然事實上,雙方最
        後又協商調整為按4%計算利息,被告亦確實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依年利
        率4%計付利息,此並經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署之「飛機臨時租賃
        合約」第三條所確認。凡此種種均可證明原、被告間有關利率之計算應以上
        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為所本。
        ⒌況查,規範兩造間關於七架飛機租金權利義務事宜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
        」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而被告公司股份早於七十七年七月左右即
        由政府代表釋出轉至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被證十),並進而
        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開始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被證十一),成為完
        全民營化之公司,因此兩造於協商系爭七架飛機租賃事宜及其合約用語時,
        被告絕無可能置數拾萬計之股東利益於不顧,棄合約白紙黑字規定八十二年
        四月一日前以百分之三之年息計算繳付未攤還購機價款利息於不顧,而另行
        於合約外同意非契約當事人之行政院對已決定,甚至賦予原告就被告已給付
        之租金,仍享有事後得單方面溯及既往再往上調整利率之權利。是原告所謂
        行政院有權單方決定或調整利率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殊不可
        採。
        ⒍退而言之,即便認被告同意依行政院81.4.7台八十一交字第一一六
        七五號函修正合約條文(被告仍否認之),包括刪除「(利率調整)不予追
        溯既往」等文字,然其利率高低仍應得被告同意始得定案。易言之,利率之
        調整縱可溯及既往適用,亦無從推論出「僅行政院有權決定利率,被告對此
        無從置喙」之結論,故原告之主張顯又有違法理及事實。
      ⑧雙方於簽署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後,從未合意變更合約內有關利率之
       規定: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七架飛機之租賃事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
        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目前仍有效存在,此乃雙方不爭之事實,而合約第十
        三條明訂:「本合約經雙方同意,得適時以書面修訂之」,換言之,合約內
        之所有條款,包括合約已決定之利息利率之變動,均應得雙方同意,以書面
        修訂後始生變更原有約定之效果。該條文既未將利率之決定方式明文排除於
        「合約修訂」外,顯見利率之變動亦須得雙方書面同意,絕非原告或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行政院)單方決定即可生效。原告雖稱依據原證四十
        三號,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租賃合約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審查
        會議」中,已將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中第三條有
        關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條款予以變更,改依行政院核定之6.25%計
        算云云(89.10.11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二十二頁)。惟細繹原
        證四十三號之會議記錄可知:當次會議並未決定或變更第二個三年之利率,
        此由該次會議仍要求被告提79.10.24至82.10.24間被告向
        國際金融市場借款之利率及購機貸款利率即可得證,且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
        一再表示以6.25%之利率計息不合理。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雙方於簽
        訂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後,又形成新的合意,並依合約第十三條規定以書
        面為之,則雙方間之權益自應以目前唯一有效存在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為準
        。
      ⑨未查,縱認行政院就第二個三年之利率決定仍保留其行政指導及行政核可權
        然有關第二個三年之利息攤還應以3%計之,僅見於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
        約」第三條之規定,且見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之會
        議記錄,而上開二會議均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
        列席,是行政院嗣後亦不得再以系爭利率未曾經其核准為由主張應予調高。
六、關於七架租機第四個三年(即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租金利率計算
    :
   (一)系爭「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前款利率應於民國八十
         二年四月一日起改以4%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
         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
         原則,檢討調整乙次。」因三年期間將於八十五年十月屆滿,故原告乃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交會八十五字第00五八三五號函向被告表示,自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應繳利率應提高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被告當
         時認為衡諸自身財務負擔及市場利率降低等因素,認為原告建議之百分之
         五.四三七五之利率過高,曾多次去函原告表示利率不合理,應予調降,
         幾經磋商,最後始同意接受,是原告即應據此雙方合意之利率請求租金。
    (二)詎料被告依此雙方合意如數繳納租金後,原告竟又以本件飛機之租金利率
          僅行政院有權核定以及行政部門之施政應受立法部門監督云云為由,意圖
          推翻原決定之利率,擅自調高,其主張顯無理由。蓋:
      ①如前所述,原告就有關利率之決 定是否須得上級單位核示,俱屬原告內部
        意見形成之流程,與被告無涉。退萬步言,縱認有關系爭七架租金部分之利
        率,僅行政院基於「行政指導」、「行政核可權」得決定之(被告茲否認之
        ),然原告亦自承嗣後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
        號函核示,往後利率調整得由原告會商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後,本於權責
        自行核處。可見系爭租機之利率自八十三年以後,即授權交通部或甲○○自
        行核處(詳原告準備狀第十頁第一行起、準備㈢狀第二頁第四行起及原證二
        號),合先敘明。
      ②系爭租機之第四個三年(即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利率依百分之五點四三
        七五計算,係由原告與交通部(航政司、參事室、法規委員會及會計室)、
        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先行開會研討形成其意見後,再與被告協商經被告同
        意所得。換言之,縱設租機未攤還本金之利率果係由行政院保留核可權,然
        就第四個三年即系爭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之年利率,乃係原告於行政院授權
        範圍內與被告共同協商而得,斷無爭議可言。迺原告一方面承認第四個三年
        之利率係由伊於授權範圍內與被告合意而得,另一方面復以行政部門之施政
        應受立法部門之監督,本件購機租機案已經立法院決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改按百分之七點二年利率計算等理由,主張被告應受立法院決議之百分
        之七點二年利率拘束云云,實無法法依據。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並非預算案
        之內容,亦僅具政策建議性質,根本無從拘束兩造間就系爭飛機租賃所成立
        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包括雙方所合意之利率計算方式),原告據立法院附帶
        決議請求被告補繳租金,卻無法說明其法律依據,益可見其主張之無稽。
   ③原告雖又主張交通部既有權核定系爭飛機第四個三年之租金利率,當然亦有
    權再度更改云云 。然查,不論系爭租機應攤還本金之利率是否得由原單方
    面或原告之上級單位決定,均無改於其乃一契約行為之本質。是第四個三年
    之利率既經決定為5.4375%,即無許原告於該利率決定後,再於被告
    並未同意之情形下事後翻異,將利率調高為對被告更為不利之7.2%之理
    。況倘如原告所言,其既有權核定利率,當然亦可再予調整云云,則原告此
    次將利率調高為7.2%,焉知將來不會再為調高之主張,則對被告之保障
    付在?由此即可見原告主張之無理。
七、關於三架自購機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間原擬將原告購來之系爭十架飛機轉租被告,嗣原告於七十七
          年以其名義與國外飛機製造廠訂約並繳交預付款後,其中三架已購而尚未
          交機之飛機(編號B165、B152及B153)於八十二年五月經雙
          方合意改由被告自購(準備㈡狀第六頁第四行起),被告遂向原告購買原
          告在飛機買賣合約下做為買受人得享有之契約地位。此由、被告於當時所
          簽訂,並經飛機製造廠商同意之轉讓合約第二條規定:「讓與人業已轉讓
          、移轉,且於茲轉讓、移轉讓與人於原購機合約下有關飛機之所有權利、
          利益、責任及義務予受讓人,包括但不限於本件飛機之預付款,賣方所簽
          發有關該飛機之信用備忘錄及讓與人有關買方自購裝備之所有權利」即可
          清楚得知。至於該買賣價格,則以原告業已支付之購機預付款,加計原告
          支付預付款起至被告實際買受該權利止之利息,由被告一次繳付予原告,
          預付款以外原告未付之其餘價款,則由被告於交機時一次付清飛機製造廠
          商,與原告無涉。至於兩造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份之利息利率,雙方則合意
          訂為百分之三。據此,被告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165型機)
          、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152型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
          153型機)分別「一次繳付各架機本息餘額」(詳原告準備㈢狀第廿頁
          第五行起)予原告。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既以「一次付清」之方式將原
          告先前繳納國外飛機製造廠之預付款加計利息給付原告,顯然雙方對價金
          (即預付款及其利息之計算)已有合意並為權利之買斷,否則被告焉有一
          次繳清本息之可能?茲為使 鈞院明瞭本件流程,茲將相關事實之時點臚
          陳如下:
飛機編號 原告付款國外之期間 兩造合意決定改為自購 被告一次付清本息之時間
 B-165    77.03.01-88.11.01         82.05.24               82.11.04
 B-152    77.09.01-81.09.01         82.05.24               83.02.18
 B-153    77.09.01-82.03.01         82.05.24               82.12.10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三架自購機之預付款,係原告對被告之墊款、融資、借
          貨云云,實屬無稽。蓋:
          ①如前所述及前開列表可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三架飛機,係於七十七年左
            右以其名義自行與國外飛機製造廠商簽約並給付預付款予製造廠,嗣後
            再於八十二年五月改由被告自購。換言之,原告當初給付預付款價金於
            國外飛機製造廠時(即七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係以買受人
            之地位給付價金之意思為之,當時兩造絕無可能有「原告對被告為融資
            」之合意,因此飛機嗣後改由被告自購之事實並無法推論原告之前係以
            為被告墊付予國外飛機製造廠之意思給付預付款,否則既已有此合意,
            兩造又何以於第一時間未有任何書面契約規範此節,反而於事後始以轉
            讓合約書明定由被告買受原告契約權義?此俱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係以為被告墊付款項之意思給付預付款,此種行
            為亦不屬法律上之「消費借貸」契約。蓋民法上所稱消費借貸,乃屬要
            物契約,依原告給付時仍有效之彼時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現已刪除)
            之規定,須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始生效力。然本件系爭三架飛
            機之預付款係由原告直接給付國外飛機製造廠,被告實無法理解何以原
            告之前給付預付款於國外製造廠(非被告)之行為,竟能於其後構成與
            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③原告雖以被告相關年度之財務報表將三架自購飛機預付款之償還,歸
            入「相應之應付租賃款並已全數償還」之科目編列為由,主張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受讓權利之權利金云云。惟契約性質之認定應綜合雙方締約當
            時之合意及相關事實觀之,非得以目的在表現公司財務狀況之財務報表
            論斷其法律性質。
    (三)被告係依兩造合意之利率計算,並給付購機架款,自不容原告嗣後再以兩
          造原合意之3%之利率過低為由,要求被告補繳購機價款:
          ①此三架自購機之利率決定,係於第二個三年期間(即第一次調整利率時
            ),故據前開說明及前引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交通部及甲○○決議均可得知,其買賣價金
            應以原告業已給付之預付款加上雙方同意應以百分之三(七十九年十月
            至八十二年四月)及百分之四(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年息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依原告業已給付之預付款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四)之利
            息一次付清予原告後,依雙方之合意,被告即取得原告在飛機買賣合約
            下作為買受人得享有之地位,因此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屬買賣
            契約。何況,被告當初將三架飛機由租賃改為自購時,不論被告究係歸
            還借貸款項,抑或給付買賣價金,均係一次給付完畢,非屬繼續性合約
            。按,僅有在繼續性合約中,例如:長期工程承攬合約、長期租賃契約
            或長期供給合約中,契約雙方始有就其中部分加以調整之可能,然本件
            被告係就原告業已給付之飛機預付款加計利息於八十二年底左右「一次
            給付」予原告,該金額既係雙方同意後所訂,並經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即不得再就雙方業已履行完畢之合約再行翻異,主張利率過低。否則若
            認原告有權於合約履行完畢(即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左右)近七年
            後(履行完畢後兩造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再溯及既往任意調高利率
            (按本件利率之提高影響利息之計算,而利息又為本件價金之一部分,
            故利率之變動等於直接提高了價格),則豈非任一出賣人均得於合約履
            行完畢多年後,再以原訂格過低為由請求調高價金?由此可見原告請求
            之荒謬。
八、原告請求縱有理由(被告仍否認之)其部分請求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末查,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各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茲據原告所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依行政院命令向被
     告催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前補繳利息差額(如原證五號),則依前引民法
     規定,縱 鈞院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仍否認之)原告就八十一年五月
     十一日以前(按原告係請求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差額)之利
     息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雖又辯稱:就第二個三年(即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利息差額請
     求,係自其接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台八十六交一五九七二號函
     正式核定利率之日起始可行使,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從而伊於八十八年
     四月起訴,即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姑不論何人有權決定利率之高低,
     被告就第二個三年間之租金利息,確係按雙方合意每半年依約給付一次,
     原告亦予收取,故時效亦應於彼時起算。否則若認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三日後始可起算,則原告自七十九年起即可坐領租金利息,而
     時效卻自八十六年起算,豈為事理之平?而原告之前取利息既在其得行使
     請求權之前,豈非不當得利,俱見原告主張之不稽。
九、綜前所陳,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得片面決定利率高低(被告仍否認之
    ),惟原告於被告已依雙方之合意及契約規定履約多年後,始推翻原先之決議內
    容,再為利率調高之主張,顯已違禁反言之原則,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而屬權利之濫用,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
    賜判如答辯聲明所載,無任感禱。
參證據:詳如附冊(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
    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租金及利息差額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億壹仟貳佰
    叁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案情涉及國家政策、行政程序、立法院決議,及原告與
    被告間錯綜複雜之關係,所涉法律與事實爭點均非簡易,極為繁雜,非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無法順利審結。原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請求 鈞庭惠賜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以
    維訴訟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貳、被告則聲請仍依簡易程序審理:
按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租金及利息差額請求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原告執詞主
張標的金額甚高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實為法律之誤解。另查,原告略以本案:
「案情涉及國家政策、行政程序、立法院決議、及原告與被告間錯綜複雜之關係,所
涉法律與事實爭點均非簡易,極為繁雜,非依通常訴訟程序無法順利審結」云云,主
張本案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亦屬無據。按本件兩造爭議僅係被告是否依據雙方合意
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履約乙節,並無任何錯綜複雜之事實以及法律關係,實
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與必要,被告茲請求 鈞院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
案,應先陳明。
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億壹仟貳佰叁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且案情涉
及國家政策、行政程序,立法院決議,極為繁雜,非依通常訴訟程序無法審結,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程序上先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張有恒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改為游芳來,
    原告聲請為承受之聲明,應予准許之。程序上再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六年奉行政院核示,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以民
  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以甲○○名義購買十架遠程飛機以租賃方式撥交被告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營運並溯自六十九年間開始實施,由政府採購四架空中巴士
  A三00型及備份器材,分別於七十一年六、七、十二月及七十二年七月間交機,
  另於七十四年二月間購買波音0000000F半新全貨機乙架,再於七十五年及
  七十六年各購入波音0000000型飛機乙架,均以低廉租金交付予華航營運使
  用,有類政府對於國營事業撥發資本及撥補虧損性質。
㈡民國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仍援購機租予華航營
  運之往例,斥資三百二十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元引進本件系爭十架遠程飛機,全
  數對美採購,由行政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核示
  本件飛機租金之計算方式為:「照十九年半攤還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
  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政府旋指示華
  航出面洽購,購機名義為民航作業基金,最後改為以原告甲○○為購機名義人,於
  七十七年間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訂相關購機合約,計自七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政府交付波音七四七-二00型飛機一架及
  七四七-四00型飛機四架合共五架,及麥道MD-11型飛機二架予華航營運使
  用,至於已購而尚未交機之其餘三架遠程飛機(預付款均已由甲○○支付),則於
  八十二年奉行政院核示改由華航自購。
㈢由於有關本件飛機租賃每三年期計算租金之利率的調整及飛機租賃合約均應由政府
  核定,故原告甲○○本於職責,為研擬相關飛機租賃合約,早於七十七年會計年度
  閞始即函知華航,略以:「請速協調本局會計室,擬訂新機租賃合約草案,轉報層
  峰核定,俾於交機時租約同時生效。」惟因租機草約中就租期屆滿時飛機所有權歸
  屬、調整利率期日、保險及應為攤還機款數額等事項,政府各部會本其權責表示意
  見,有待統合,至交機時仍未奉核定。而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汰換計畫既不能稽延
  ,飛機復不能一日閒置不用,租金亦不能不予收取,甲○○乃仍依計畫時程交機,
  並於租機草約未核定前,第二個三年之利率暫依百分之三計算收取租金。嗣交通部
  奉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指示應先協調華航將調整利
  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案經華航提請自八十二年
  四月一日起改暫以利率百分之四計算收取租金,原告與被告雙方並曾先暫依此條件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以辦理修正前民用航空法
  第十九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其目的在排除飛機事故時甲○
  ○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行政院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
  函核示第二個三年利率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二五,第三個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
  五,揭示第二及第三個三年租金利率之調整原則。但華航對於前期應補差額,迭再
  申覆請求「不溯既往」,並仍暫按原利率繳付租金。對於華航之申覆,政府認為華
  航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已有四十七億餘、四十四億餘、三十
  九億餘、三十七億餘及十億餘元之鉅額利潤,而同時期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分
  別為十、九、八、七.七五及七.六二五百分點,原核定之利率已至優惠,未允再
  予折減或免除華航債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
  號函,正式指示依上述最低利率(即第二個三年計算租金之利率為百分之六.二五
  ,第三個三年計算租金之利率為百分之五),向華航追繳七架飛機租金差額八億九
  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改由華航自購三架飛機之預付款利息差額二億
  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按華航承租七架機之差額欠款,經精算至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另三架改由華航
  自購機部分,政府預付之購機款費用本息,應認作華航之借貸款項,其未償付款差
  額精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二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以上合
  計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個三年
  之七架飛機租金利率,因未奉核示利率調整數額,故甲○○暫依華航提請之百分之
  五.四三七五利率計算收取租金,嗣依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八十七年度民航事業作業
  基金預算審議決議,通知華航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調整利率為百分之七.二,
  惟華航仍僅依原暫定之百分之五.四三七五利率繳付租金,計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
  期之租金差額為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
㈣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即依上揭行政院命令向被告催告限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以前補繳上述租金及利息差額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被告
  均置不理。原告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檢送依立法院決議之利率作成之八十七
  會計年度財務計畫表七份,通知被告依上揭立法院決議補繳上述八十七會計年度第
  一期租金差額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又按依行政院核定之條件,華航遲延給付
  之金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加計「滯納金」。由於被告屢經催告,均未繳
  付,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維法制,確保國庫利益為論
  據。
㈤被告則抗辯主張:緣於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平衡中、美貿易逆差,避免遭受美國貿易
  法三0一條款之報復,經行政院函示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向美國採購十
  架長程飛機,並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予被告。原告於飛機陸續交機後,逐架與被
 告簽訂「飛機租賃契約」,租期各十九年又六個月,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三十九
 期,由被告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原告購機價款之本金及利息,年利率則定為分
 之三;租期屆滿後,飛機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質言之,被告與原告締結前揭契約
 ,完全係為配合國家政策,且有助於政府利用技術移轉項目(約美金三億四千萬元
 )同時發展航太工業,真正受惠者實係國家及全體國民。惟截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即第一次檢討利率日期,原告僅將編號七四七F(B160)、七四七-四
 00(B161)、B162)三架飛機交付被告,被告並未享有十架飛機均為3
 %之核定利率。其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由交通部邀集各相關單位開會後獲得
 如下結論:「第二個三年(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之利率仍按百分之三計算,自第三個三年(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整批飛機同
 時檢討調整利率並仍按三年調整檢討一次。」八十二年五月間,交通部召開會議並
 作成決議,為減輕民航作業基金之負擔,原訂十架長程飛機中尚未交機之波音七四
 七客機一架及MD-11客機二架,改由被告自行採購。此外,業已交機且租予被
 告使用之七架長程飛機,其購機價款未攤還本金之利息,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
 年利率由原百分之三調高為百分之四。又因原告未依「飛機租賃合約」第十四條之
 規定,將「飛機租賃合約」報請交通部核准生效,原告於是要求被告另訂「飛機臨
 時租賃合約」。依該「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八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雙方正式租賃合約(即「飛機租賃合約」)生效之日止。至於八十五年
 即第三次利率應予調整時,原告則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會字第0五八三五號函通
 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系爭利率應以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計付。
㈥由前開說明可知,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就已交付之七架飛機各簽訂乙份「
  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其中對於租金給付方式以及攤還購機價款之計息,均有明文
  規定。質言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利息計付方法主要係依合約規定,每三年再依
  市場利率、被告財務負擔能力等各項因素予以調整。至於八十二年以前之租金給付
  方式,因合約尚未簽訂,故主要係據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七十六財二四
  四四九號函及兩造間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結論為憑。而被告歷年來就系爭
  飛機之租金,皆係依約綟納,從無欠繳情事。因系爭合約係規定每三年調整利率一
  次,茲謹將各期被告繳付之利率及其根據說明如下:
㈠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百分之三(據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第二
四四四九號函。)
㈡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第二個三年,即第一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三。交通部七十
九年十月二十二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均決議原利率不加調整,亦即仍維持百分之
三之利率。
㈢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第三個三年,即第二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五。依原告與被
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系爭
租金之利息於第三個三年原應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繳付:嗣經兩造同意,故就第三個
三年之租金利息,被告實係以百分之五計付。
㈣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第三個三年,即第二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
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交會字第0五八三號函通知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應繳利率改以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計付,詎料原告竟以行政院嗣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字第一六六0一號函核示,有關利率調整標準,衡酌市場利率,
被告公司財務負擔能力及國內銀行中長期放款利率,認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利率
第一次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利率第二次調整不應
低於百分之五,並希冀溯及既往適用,責成相關單位要求被告繳已交付之七架飛機之
利息差額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其餘三架改為自購之飛機貸款
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為由,要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另就
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原訂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之利息,原告並據行政院之八十七年
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就系爭飛機租賃合約利息所為之預算審議決議,要求回溯自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利率調高至百分之七點二,此部分之租金差額至八十七年會計年度
第一期止,亦有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二造間所主張之利率及起算日對照表)。
㈦按契約自由原則係現代國家維繫法治、發展經濟之主要指導理念,透過自由之意思
  表示,以及合理的評估風險,契約當事人得即在自由競爭市場中從事交易,獲取最
  大之利潤。原、被告間就系爭七架租機及三架自購機之租金及利息計算方式既訂有
  合約,則有關租金之給付、調整、計算自應依合約規定為之。迺原告竟未依合約規
  定,片面要求將調整租金之決議溯及既往適用。按「不溯及既往」係憲法層次之原
  則,不但拘束立法權,更是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本件系爭合約既未約定利率之調
  整得溯及既往適用,則利率之調整,不論係提高或降低,皆應自調整之日或雙方所
  合意之日期起適用,而無溯及之效力,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擅自調高租金,並溯及
  自七十九年起適用,要求被告補繳十一億餘元之利息差額,即屬於法無據。
㈧又查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之各
  或不及一年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據原告
  所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依行政院命令向被告催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前補
  繳利息差額,則依前引民法規定,縱 鈞院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仍否認之),
  原告就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前(按原告係請求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
  差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資為其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十架民用航空機係政府為扶助華航遠洋機隊發展計畫,開拓
  國際航線競爭力,自民國七十四年起開始規劃,由華航提出機隊更新具體方案,至
  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正式核定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
  預算購置,由華航負責向飛機供應適協調洽購,但購機名義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因此係爭十架飛機實際上乃政府出資由華航訂購。政府之撥款則由民航事業作業基
  金編列預算支付。惟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乃政府預算之特種基金,故以基金管理機關
  甲○○之名義作為購機合約之買方名義,所購飛機(七架,另三架後奉行政院核定
  改由華航自行購買)亦登記在甲○○名義下,甲○○係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機
  關之地位,奉行政院之命令,為系爭飛機之名義上的買方、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有
  關購機及租機案之財務規畫(預算之編列、利率之核定等),權責機關乃行政院,
  非屬甲○○依民用航空法及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之職掌業務。利率核定權自始由行
  政院保留,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所核示者,
  其租金計算標準為照十九年半攤算本金及利息,第一個三年(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利率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
  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其意義十分重大,即:
①利率自始由政府單方面核定,並非政府與華航間基於私法上租賃關係以合意達成之
  契約行為。
②政府核定利率之權責在於行政院(行政院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始以台八十三交一六
  六0一號函核示自第四個三年期之利率調整,得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
  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③以後每三年之利率,由政府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
被告對於本件購機及租機案利率應由行政院核定之事實,自始明知(此為政府編列預
算扶助華航之原始條件)。而被告對於行政院核定之第二個及第三個三年期之利率及
調整日期,均以「申覆」方式請求政府應以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兩次會議結論之利率及調整日期為準,否則「有違政府誠信原則,恐
失信於民。」按上述兩次交通部會議結論均為政府上級機關之「核定」,屬於行政行
為,而非租賃融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行為。可見被告亦不否定本案利率調整係政
府保留之權限,其所爭執者,無非以政府既已定案,自不應事後改變,失信於民云云
。而中華航空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股票上市,從而被告即改以私法上與
原告相對等之租賃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兩造間已訂有「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為由
,原告不得片面改變租金利率。惟該等「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僅在解決民用航空器租
賃登記之問題,兩造訂約之原意已充分表明為解決該項租賃登記問題,權宜性簽訂臨
時合約,不以經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准為生效條件,實質上承認正式之合約仍須上
級機關核准,兩造從未排除利率核定權在於行政院,而被告對於行政院核定之第三個
三年期的利率(百分之五),亦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中財統發字第一0六七
號函表示「本公司已勉力配合遵照執行。」此兩造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暨僅
在解決飛機租賃登記之問題,並非兩造之真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為無效
,不能作為兩造結算利率之依據。茲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交字第
一五九七二號函示,被告應補繳七架飛機租金差額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
十三元,及改由華自購三架飛機之預付款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
元,另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個三年之七架飛機租金利率,因未奉核示利率調整
數額,故甲○○暫依華航提請之百分之五.四三七五利率計算收取租金,嗣依行政院
送請立法院八十七年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審議決議,通知華航自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改調整利率為百分之七.二,惟華航仍僅依原暫定之百分之五.四三七五利率繳
付租金,計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之租金差額為四十一年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共計壹
拾壹萬億壹仟貳佰叁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被告未予償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下列文件
為證:
附表 甲○○購租華航十架遠程飛機明細表
┌──────┬───────┬─────┬───────────────┐
│機別    │ 總機價(NT$)│  交機日  │ 華航自購三架機預付款情形    │
│            │        (US$)│ (起租日) │     預付款情形               │
├──────┼───────┼─────┼───────────────┤
│747-200     │ 2,756,227,402│  78.08.29│                              │
│(B160)      │   103,049,644│          │                              │
├──────┼───────┼─────┼───────────────┤
│747-400 客機│3,146,880,503 │  79.02.08│                              │
│NO.1.(B161) │  117,019,214 │          │                              │
├──────┼───────┼─────┼───────────────┤
│747-400 客機│3,158,326,208 │  79.03.27│                              │
│NO.2.(B162) │  116,648,472 │          │                              │
├──────┼───────┼─────┼───────────────┤
│747-400 客機│3,474,460,477 │  80.08.14│                              │
│(NO.3.(B163)│  129,786,916 │          │                              │
├──────┼───────┼─────┼───────────────┤
│747-400 客機│3,603,499,129 │  82.01.11│                              │
│NO.4. (B164)│  138,071,604 │          │                              │
├──────┼───────┼─────┼───────────────┤
│MD-11 客機  │2,647,748,956 │  81.10.30│                              │
│NO.1  (B150)│  101,724,655 │          │                              │
├──────┼───────┼─────┼───────────────┤
│MD-11 客機  │2,662,893,706 │  81.11.13│                              │
│NO.2  (B151)│  102,113,669 │          │                              │
├──────┼───────┼─────┼───────────────┤
│747-400客機 │              │  82.06.08│飛機編號B-165、B-152、B-153三 │
│NO.5  (165) │  142,510,425 │          │架機奉行政院11.9台82交39432號 │
├──────┼───────┼─────┤核示改由華航自購,有甲○○支付│
│MD-11 客機  │              │  82.06.30│該三架機之付款及預付款利息,已│
│NO.3  (B152)│  107,573,726 │          │華航於83.2.18前按雙暫訂利率計 │
├──────┼───────┼─────┤算本息支付甲○○,金額為NT$36 │
│MD-11 客機  │              │  82.12.10│億6503萬2386元                │
│NO.4 (B153) │  109,031,925 │          │                              │
├──────┼───────┴─────┴───────────────┤
│合計        │ NT$21,450,036,381 (不包括改由華航自購三架機在內)       │
│            │ US$   808,414,174 (不包括改由華航自購三架機在內)       │
└──────┴─────────────────────────────┘
證一號: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號: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號: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四號: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紀錄(審查八十七會計年度民航事業
作業基金決議文)影本乙份。
證五號:甲○○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企法字第一二六0八-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六號: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四(八六)字第一七八一四-二號函影本乙
份。
附件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影本乙份。
附件二:「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影本乙份。
附件三:修正前「航空器登記規則」影本乙份。
附件四:華航「遠程十架飛機因利率調整及租金計算方式改變,截至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尚應補繳金額一覽表」影本乙份。
附件五:華航「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租金利率調為7.2%與
原利率5.4375%間之差額表」影本乙份。
證七號: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八號: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庫第八00四九三五二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九號: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一交二六六0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號: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一交三七二四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一號: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中財統發字第一0六七號函影本乙份
。
證十二號之一:「七十八年合約草案」影本乙份。
證十二號之二:「八十年合約草案」影本乙份。
證十二號之三:「八十年四月一日合約」影本乙份。
證十二號之四:「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影本乙份。
證十三號:交通部七十八年七月六日交會字第0二0三九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四號: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台七十八交三0三七三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五號: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十六號:甲○○八十年三月六日企法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七號:交通部八十年三月二十日交會第00八五一0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八號:行政院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二交0四一九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九號:甲○○與華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號: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一號: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二交三九四三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十二號: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九九八DY/AZ02755A
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十三號:中華航空公司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國外銀行團貸款合約書影本
乙份。
證二十四號: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月LIB0R利率走勢圖影本乙份。
證二十五號:甲○○與波音公司間購機合約部分影本乙份。
證二十六號:甲○○與麥道公司間購機合約部分影本乙份。
證二十七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未經核准生效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五號影
本乙份。
證二十八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未經核准生效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六號影
本乙份。
證二十九號:交通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會字第0三五四九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號: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企法字第0八二六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一號:甲○○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企法字第0一一七七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二號: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交會字第00七四二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三號:甲○○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企劃組簽呈影本乙份。
證三十四號: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交會字第0二八二三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五號: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交會字第0九二二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六號:甲○○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企法字第0九二二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七號: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二交三一七五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八號:華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中財統發一七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九號:華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中財統字第一九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四十號:甲○○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企法字第一九0一七號函暨相關傳票、收
款書等影本乙份。
證四十一號:甲○○對華航租購MD-11型B152號機應償還預付款利息之利率
計算研討會議紀錄暨相關傳票等影本乙份。
證四十二號:甲○○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會計室簽文暨相關傳票、收款書等影本乙份
。
證四十三號: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研商本局租予華航飛機之租賃合約利率調
整日期及標準案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四十四號:翁岳生著行政法第十九頁至二十四頁影本乙份。
證四十五號: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版報導影本乙份。
證四十六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九二一災後房屋拆運除工程」
調解案件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影本乙份。
證四十七號:交通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交會字第0一六0二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四十八號:甲○○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文影本乙份。
證四十九號: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案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五十號: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會八十五字第00五八三五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十一號:甲○○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企法字第一三0七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十二號: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文影本乙份。
證五十三號:甲○○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企法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十四號: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中財管發一六一二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十五號: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研商民用航空局購機租予華航六架遠程飛
機第四次利率調整標準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五十六號: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企法字第四0二0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十七號: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會八十九字第0一七八四四號函影本乙
份。
證五十八號:「甲○○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五十九次專案會議」會議錄影本乙
份。證五十九號:行政院台九十年人政力字第一九一0二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六十號:華航九十年三月六日二001PS/BZ00189A號函影本乙份。
附表一:七架出租飛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利息及租金差額計算表(附表一
之一至附表一之七)共七份。
附表二:三架自購飛機利息差額計算表(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共三份。
附表三:七架出租飛機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利息及租金差額計算表(附表三之一至
附表三之七)共七份。
附表四:七架飛機在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以前第一次繳納租金及預付款利息日
期表。
附表五:飛機租賃契約與「正式合約書」及「臨時合約書」間關係示意圖。
附表六:「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臨時合約書溯及生效日期)以前,華航已依行政院正
式核定及交通部裁示暫訂之利率實際履行飛機租賃契約(無書面),繳付各期預付款
利息及租金一覽表」。
附表七:「各利率期間及利率調整一覽表」。
附表八:七架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簽訂過程事件一覽表。
雖被告抗辯主張:一、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就已交付之七架飛機逐架各簽訂
乙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其中對於租金給付方式以及攤還購機價款之計息,均有
明文規定。質言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利息計付方法主要係依合約規定,每三年再
依市場利率、被告財務負擔能力等各項因素由兩造協商予以調整。至於八十二年以前
之租金給付方式,因合約尚未簽訂,故主要係據兩造間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會議
結論為憑。因雙方合意每三年調整利率一次,茲謹將各期被告繳付之利率及其根據說
明如下:㈠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百分之三(為兩造所同意並經「飛機臨時租賃合約
」所確認)。㈡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第二個三年,即第一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三
。此亦經「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所確認。㈢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第三個三年,即第
二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五。依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飛機臨
時租賃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系爭租金之利息於第三個三年原應以年息百分之
四計算繳付;嗣經兩造同意,就第三個三年之租金利息,被告以百分之五計付。㈣八
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第四個三年,即第三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原告
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交會字第0五八三號函通知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利
率改以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計付,而於經被告同意後即按該利率計付。詎料被告依雙
方合意及合約明文規定繳納多年系爭飛機之租金後,原告竟以行政院嗣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字第一六六0一號函核示,有關利率調整標準,衡酌市場利率,
被告公司財務負擔能力及國內銀行中長期放款利率,認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利率
第一次調整(即第二個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並希冀溯及既往適用,要求
被告補繳已交付之七架飛機之利息差額計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及其餘三架改為自購之飛機貨款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為由
,要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另就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即第四個三年),原訂百分之
五點四三七五之利息,原告又據立法院之八十七年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就系爭飛機租
賃合約利息所為之預算審議決議,要求回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利率調高至百分
之七點二,此部分之租金差額至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止,亦有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
七元(二造間所主張之利率及起算日對照表詳如附表)。惟查被告歷年來就系爭飛機
之租金,皆係依兩造間契約繳納,從無欠繳情事,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租金之請求實與
兩造間合意及契約規定有間,自無法律依據。二、關於三架自購機部分原告與被告間
原擬將原告購來之系爭十架飛機轉租被告,嗣原告於七十七年以其名義與國外飛機製
造廠訂約並繳交預付款後,其中三架已購而尚未交機之飛機(編號B165、B152及B153
)於八十二年五月經雙方合意改由被告自購,被告逐向原告購買原告在飛機買賣合約
下做為買受人得享有之契約地位。此由原、被告於當時所簽訂,並經飛機製造廠商同
意之轉讓合約第二條規定:「讓與人業已轉讓、移轉,且於茲轉讓、移轉讓與人於原
購機合約下有關飛機之所有權利、利益、責任及義務予受讓人,包括但不限於本件飛
機之預付款,賣方所簽發有關該飛機之信用備忘錄及讓與人有關買方自購裝備之所有
權利」即可清楚得知至於該買賣價格,則以原告業已支付之購機預付款,加計原告支
付預付款起至被告實際買受該權利止之利息,由被告一次繳付予原告;預付款以外原
告未付之其餘價款,則由被告於交機時一次付清飛機製造廠商,與原告無涉。至於兩
造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份之利息利率,雙方則合意訂為百分之三。據次,被告即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B-165)型機、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152型機)及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B-153型機)分別「一次繳付各架機本息餘額」予原告。由以上說明可知,
被告既以「一次付清」之方式將原告先前繳納國外飛機製造廠之預付款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顯然雙方對價金(即預付款及其利息之計算)已有合意並為權利之買斷,否則
被告焉有一次繳清本息之可能?茲將相關事實之時點臚陳如下:
飛機編號 原告付款國外之期間 兩造合意決定改為自購 被告一次付清本息之時間
B165      77.03.01~80.11.01        82.05.24               82.11.04
B152       77.09.01~81.09.01        82.05.24               83.02.18
B153       77.09.01~82.03.01        82.05.24               82.12.10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三架自購機之預付款,係原告對被告之墊款、融資、借貸云云,實
屬無稽。三、原告請求縱有理由,其部分請求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末查,民法第一
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各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據原告所稱,伊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二日起依行政院命令向被告催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前補繳利息差額,則依前
引民法規定,縱 鈞院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就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前(按原告
係請求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差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㈡原告雖又辯稱:就第二個三年(即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
之利息差額請求,係自其接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台八十六交一五九七二號
函正式核定利率之日起始可行使,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從而伊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訴
,即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姑不論何人有權決定利率之高低,被告就第二個三年間
之租金利息,確係按雙方合意每半年依約給付一次,原告亦予收取,故時效亦應於彼
時起算。否則若認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後始可起算,則原告自七十
九年起即可坐領租金利息,而時效卻自八十六年起算,豈為事理之平?而原告之前領
取利息既在其行使請求權之前,豈非不當得利,俱見原告主張之不稽。並提出如後附
卷㈡所示之證物為證。然查本案核心基礎之爭點,即兩造間有關計算系爭飛機預付款
利息及飛機租賃租金之利率,是否自始至今均由政府核定,而非兩造以私法關係當事
人地位依契約行為合意訂定者?茲查兩造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個利
率三年期之起算日)起,各期利率決定之情形,確實全係由政府核定(但容由兩造事
先協商達成共識報請核定,或允許華航申復發,最後仍由政府核定)之事實經過,詳
述如下:
㈠第一個三年期利率(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①依據: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原告「證七號」
  ,被告則列為「被證七號」。本函由行政院發文予交通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
  ,經轉交甲○○收文極機密第一八二號,收文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甲○
  ○再轉交華航。
②核定機關:行政院。
③核定之利率:年利率(下同)3%。
④兩造協商情形:無任何協商。華航係逕依行政院核定之利率計付第一個利率三年期
  間內各個半年期之應付金額。
⑤執行情形:華航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註,當時兩造承辦人員均誤以十月二十
  四日為各利率三年期之終日,以下同)以前,自行依行政院上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所核定3%利率利算各半年期之預付款利息及租金
  ,詳如「更正後附表一之一至七」及「更正後附表二之一至三」,並「實際」於七
  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繳納B-160型機各當期(半年期,下
  同)應繳金額,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繳納B-161型機當期應繳金額及於七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繳納B-162型機當期應繳金額(詳如「附表六」。
㈡第二個三年期利率(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甲:暫訂利率3%之部分(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①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系爭飛機「租賃合約草案研商會議紀錄」﹝原證十五
  號。交通部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交會字第0三五四九七號函送該會議紀錄
  予甲○○及華航(參見原證二十九號)﹞ 。
②核定機關:核定權仍由行政院保有(參見原證七號及原證二十九號「華航內部簽文
  」第二點。本三年期利率先由交通部上開會議裁定暫訂為3%。惟交通部據以陳報
  行政院多次,均未獲准。
③核定之利率:暫訂為3%。
④兩造協商情形:無任何協商。華航係逕依交通部裁定暫訂之利率計付各半年期金額
  。
⑤執行情形:華航自行依交通部上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裁定之暫訂利率計算
  並繳納各半年期金額,詳如原告提出之「更正後附表一之一至七」及「更正後附表
  二之一至三」。
乙:暫訂利率4%之部分(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①依據: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系爭飛機「租賃合約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
  事宜會議紀錄」﹝原證二十號。交通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交會字第0一六0
  二六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甲○○及華航(參見原證四十七號)﹞。
②核定機關:核定權仍由行政院保有。
本三年期(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利率先由交通部於上開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裁定暫訂為4%(並變更調整日期提前為自八十二年四月一
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通部據以陳報行政院多次(包括利率標準及調整
日期)均未獲准。
③核定之利率:暫訂為4%。
④兩造協商情形: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會議之前,兩造先於八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舉行「利率調整案會議」,當時華航表示願配合調高為3.75%(參見原
  證十九號),嗣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裁定調高為4%。
  在交通部開會裁定暫訂提前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三年改為4%之後,兩造就本期
  4%之利率無任何協商。華航係逕依交通部裁示暫訂之利率計付各半年期之金額。
⑤執行情形:華航自行依交通部上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裁定之暫訂利率計
  算並繳納各半年期之金額,詳如原告提出之「更正後附表一之一之七」及「更正後
  附表二之一至三」。
丙:行政院正式核定利率6.25%之部分(註,回復為行政院原核定之七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的期間):
①依據: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核示本期利率應不
  低於6.25%,該第二個利率三年期期間並仍自原核定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算(原證二號)。因華航再三申復,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正式以台八
  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原證三號)核定按6.25%計算之金額,責由甲○
  ○向華航追繳。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企法字第一二六0八~二號函(
  原證五號)檢送行政院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函予華航請華航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以前繳交租金及利息差額。
②核定機關:行政院。
③核定之利率:6.25%。
④兩造協商情形:華航在接獲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後
  ,對於本期(第二個利率三年期)行政院核定不低於6.25%之利率再三申復,
  交通部及兩造間曾開會協商數次,最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兩造及交通部派
  員參加舉行會議(參見原證四十三號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主席(甲○○局長)裁
  示仍應依交通部函示(即按行政院核定之最低6.25%原則)辦理。之後華航雖
  仍再三申復,但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核定按6.25%追繳,概如
  上述。
⑤執行情形:因華航拒不補繳差額,故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華航給付。
㈢第三個三年期利率(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甲:暫訂利率4%部分(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①依據: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系爭飛機「租賃合約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
  事宜會議紀錄」(參見上述原證二十號及原證四十七號)。
②核定機關:核定權仍由行政院保有。
本三年期利率先由交通部於上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裁定暫定為4%。交通
部據以陳報行政院多次(包括利率及調整日期)均未獲准。
③核定之利率:暫訂為4%。
④兩造協商情形: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會議之前,兩造先於八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舉行協商會議,當時華航表示願配合調高為3.75%(參見原證十九號)
  ,嗣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裁定調高為4%。在交通部開會裁定暫
  訂提前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三年改為4%之後,兩造就本期4%之利率無任何協
  商。華航係逕依交通部裁示暫訂之利率計付各半年期之金額。
⑤執行情形:華航自行依交通部上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裁定之暫訂利率計
  算並繳納各半年期之金額。(嗣全部改按行政院核定之5%計付,詳如下文「乙項
  」)。
乙:行政院核定利率5%之部分(註,回復為行政院原核定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的期間):
①依據: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原證二號)。
②核定機關:行政院。
③核定之利率:5%。
④兩造協商情形:對於行政院核定第三個三年期利率調整為5%乙案,兩造於接獲行
  政院及交通部指示後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舉行會議(交通部派員與會),會議結
  論為請華航依行政院核定內容(即原證二號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三交一
  六六0一號函)辦理,但華航如有合理意見,請提出理由送局核報交通部轉行政院
  (參見原證四十八號民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文及證四十九號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會
  議紀錄)。之後因交通部堅持,華航就第三個利率三年期5%乙案即逕遵照辦理,
  兩造未再就該5%乙案即逕遵照辦理,兩造未就該5%案協商過。至於第二個三年
  期利率調整為6.25%乙案華航繼續不服,關於該案(即第二個三年期利率應不
  低於6.25%)兩造最後之協商會議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會議(參見原證
  四十三號)。故關於第三個利率三年期之利息及租金,華航係逕依行政院核定之利
  率計付各半年期之金額無訛。
⑤執行情形:華航自行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利率5%計付本第三個利率三年期各半年
  期之金額(惟改由華航自購之三架飛機預付款利息,本第三個利率三年期之第一個
  半年期的金額,漏未改按5%,而仍按4%計算,該部分亦為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之
  內。詳如「更正後附表一之一至七」及「更正後附表二之一至三」)。
㈣第四個三年期利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①依據:交通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研商民用航空局租予華航七架飛機第
  三次利率(原告註,即適用於第四個三年期之利率)調整標準案會議紀錄」〔參見
  原證五十號交通部八十五月二日交會八十五字第00五八三五號函檢附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甲○○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企法(85)字第1307
  8號函(原證五十一號)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華航。〕
②核定機關:自本第四個利率三年期起,行政院授權由交通部核定(參見原證二號行
  政院函核復事項第二點末段)。
③核定之利率:5.4375% 。
④兩造協商經過:查本第四個利率三年期之利率係由交通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日召開會議(甲○○僅為列席單位),本於行政之授權,自行核定為5.4375
  %。惟因當事人一方之華航並未列席,無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故交通部特別指示
  甲○○依會議結論與華航協商,並將協商結果報部。核其意思,並非表示利率得由
  甲○○與華航自行合意議訂,而僅係給予華航表示意見之機會,如華航申復有理,
  交通部或可變更(調降)已核定之利率,最後決定權仍在交通部。因此,甲○○與
  華航兩方依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在甲○○開會協商,會中研商結論為利率調整
  為5.4375%,但「容許華航考慮數日後正式答覆本局再陳轉大部」(參見原
  證五十二號),足見不論甲○○與華航協商結論如何,均應陳報交通部決定。嗣甲
  ○○並請華航直接與交通部溝通,華航依之直接向交通部申復,交通局不准變更,
  仍維持5.4375%之利率,故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企法(85)字第1
  4414號函(原證五十三號)覆華航:「貴公司曾與交通部作最後溝通,結論亦
  復如是,故八十五十月二十四日第三次利率調整標準仍請貴公司依照交通部85.9.2
  交會八十五字第00五八三五號函決定之五.四三七五%調整其利率。」自此華航
  即依交通部核定之利率計付半年期之金額(兩造未再就此案協商開會)。而且到了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華航因不服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依立法院決議調高之利率,
  而以(86)中財管發1612號函致甲○○,於說明四特就該第四個利率三年期係由交
  通部核定(不應再因立法院改議而變更)一事,更明白記載:「依行政院83.5.10
  台(83)交字第一六六0一號函規定,85年10月25日以後利率調整由交通部會商財
 政部、主計處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本期利率係於85.8.24由交通部本於權責與有關
 單位會商決定,並以交通部85.9.2(85)交會字第0五八三五號函通知本公司自85年
 10月25日至年10月24日三年之利率應為5.4375%,本公司遵照辦理在案。」
 (參見原證五十四號)由上說明,足證第四個利率三年期之利率,雖交通部指示甲
 ○○應與華航協商,但其協商結果並非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僅具有供交通部審核
 之性質而已。故最後仍以交通部正式核定通知華航之該期利率為準,華航亦自承自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相關利率調整係由交通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而「
 本期利率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由交通部本於權責與有關單位會商決定」,並
  由交通部「通知本公司」及「本公司遵照辦理在案。」故系爭利息及租金之利率非
  係由兩造依契約(不論「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合意訂定,而係由政府(行
  政院或交通部)核定之事實,不容被告臨訟否認。
⑤執行情形:華航自行依交通部上開核定之5.4375%之利率計付各半年期金額
 無訛。
㈤第五個三年期利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①依據: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研商民用航空局購機租予華航六架遠程飛機第
  四次(原告註,即適用於第五個利率三年期)利率調整標準事宜會議紀錄」(原證
  五十五號)。
②核定機關:交通部。
③核定之利率:6.355%。
④兩造協商情形: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交通部之利率調整會議係由交通部召集(
  主席毛次長),出席單位尚有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建會及財政部,列席單位為
  甲○○及華航。按,會議列席者可表示意見,但非有決定權人,足見本件涉爭之利
  率決定權在交通部,不是列席的兩造。該次會中由交通部核定為如應繳納營業稅者
  ,按6.205%。計算。因是應繳納營業稅尚待確定,故由甲○○另案再向財政
  部提出聲復(申復)。且因該次會議華航已列席,故不再指示甲○○再依會議結論
  與華航協商後報部。惟在財政部就申復案決定之前,華航究應先按含稅或不含稅之
  利率計算乙事,則由兩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協商為華航先暫以6.03%計算
  ,如向財政部申復結果仍須繳納營業稅時,再追溯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以6
  .355%計算,並由甲○○向交通部陳請指示是否可行(參見證五十六號甲○○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企法(88)字40209號函),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
  協商者乃在向財政部就申復案決定,前應按含稅或不含稅之利率計算的問題,非係
  「利率」本身之協商(因利率標準交通部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核定」在案)
  。嗣因財政部決定須課徵營業稅,故最後交通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交會八
  十九字第0一七八四四號函(原證五十七號)指示即按6.355%並追溯自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
⑤執行情形:華航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會議核定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
  之指示,按6.355%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計付本第五個利率三年期
  各個半年期金額無訛。
㈥以上各利率期之期間計算及利率標準的調整情形,參見「附表七」足資明瞭。
 依上所述,已充分證明本件涉爭之「利率」確實自始一直均由行政院及交通部所核
 定,從未由兩造不論基於「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以契約合意訂定。而且除上
 開各項證據(暨前狀所附各項證據)外,另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甲○○購租
 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五十九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原證五十八號),華航代表
  張副總經理明確主張:「本案飛機各期金利率,悉由交通部及行政院核定的,因此
  如要改按營業租賃計算租金,必須照行政院及交通部核定之利率計算。」益足證明
  華航本身事實上一直認定係爭飛機預付款利息及租金的利率,乃「悉由交通部及行
  政院核定的。」而被告抗辯所主張之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書」僅係兩造為趕辦
  飛機租賃權登記而權宜簽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自屬無效,依上所述是兩造之
  意思而非僅原告之意思所簽訂,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半例謂當初僅原告之意思而被不
  同意,自無民法第八十七條適用問題,自非實情。
㈡又被告又主張所謂三架飛機改由華航自購係華航向甲○○購買「飛機購機權利」,
  其將原告來付給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係給付權利金予原告
  ,而權利金既已給付,甲○○即無變更權利金額之權利云云。被告主張之無理由,
  亦至為明顯,此由兩造為該三架飛機原來簽訂但未生效之臨時租約書(原證二十七
  、二十八號)第三條第四款預為約定之「俟行政院核定同意改由被告自購)後,機
  甲○○原來已付給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應如何處理之方式,該「轉讓合約書」
  則無任何約定,足見該「轉讓合約書」與該B-153型機預付款如何處理之問題毫無
  關係,當然更與其餘二架改由華航自購(B-165及B-152型機)無關。
㈢如上所述,本案購機租金利率均須由政府核定(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前須由行政院
  核定,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後依行政院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證二號),授
  權由交通部自行核處),即第一、二及三個年期利率應由行政院核定,第四個三年
  期(八十五十月二十四日起)以後之利率則授權由交通部自行核處。而行政部門之
  施政應受立法部門之監督,本購機租機案既經立法院決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應改按百分之七.二年利率計算,案經行政院指示交通部執行,則原告及被告均受
  拘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應按7.2%年利率計算,被告所為爭執,顯無依據。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補繳給付上開租金差額,係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
  九七二號函為據,其請求權自係從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而本件原告起訴日
  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五年時效期間,被告
  所辯已逾時效亦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主張為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有理由。本案事實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差額及預付款利息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起訴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與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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