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案由欄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得心證之理由一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支票」。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伍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案由欄及事實理由欄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將應為支票之記載誤寫為本票,屬於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尚未給付,以及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或不能再為爭執或不能證明其存在,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應更正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