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89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升部份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樹根,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16日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5,000元,嗣兩造協議自8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93,500元,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六紙交予原告。詎被告自8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迄未回復房屋原狀並點交予原告,茲依系爭租約訴請給付自89年3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調升租金29,454元(計算式:98,175X5%X6=29,454)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4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㈡自被告給付本期調升租金部分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31日遷讓並拋棄房屋之占有,被告終止租約後,因原告屢次訴請給付租金,被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遵照判決意旨履行,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於91年9月25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前,向被告領取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原告置之不理,顯係受領遲延,原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前開租金及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調升租金及違約金,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8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0元,嗣兩造協議自8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93,500 元,且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並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六紙交予原告。嗣被告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自同年9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訴請給付,被告乃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案號分別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4007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被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334,436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且原告業已於91年12月16日領取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前揭歷審判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3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調升租金29,454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每100元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以及自被告給付本期調升租金部分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88年1月份至90年2月份,每月一日應支付各月租金至91年10月2日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依約提存,原告業已於91年12月16日領取,有卷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附卷足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自89年3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調升租金29,454元,並非有據。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系爭租約第9條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然據原告提出附卷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等件以觀,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逾法定遲延利息之其他損害,況原告除空言主張受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損害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自以系爭租約定有明文為前提,惟觀諸系爭租約全文,並無遲延給付租金應加付違約金之條款,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此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100元以1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自乏依據,亦難准許。
㈣、末按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甲方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該條款顯係就被告倘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縱使被告遲延給付調升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情況下,原告並無要求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權利,當然不發生未回復原狀而債務不履行情事,本件非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自被告給付本期調升租金部分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未洽,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340元
合 計 637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