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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案由欄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得心證之理由一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支票」。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伍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案由欄及事實理由欄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將應為支票之記載誤寫為本票,屬於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尚未給付,以及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或不能再為爭執或不能證明其存在,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應更正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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