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張勝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受接管後,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由接管人行使,被接管人因管理處分權之喪失而喪失訴訟實施權,應由接管人以自己名義為受接管機構為訴訟行為上訴訟擔當,原告欠缺進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查,中興銀行為法人,依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本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中興銀行之法人格既仍存續,並無法明文規定因其被財政部指定接管而成為無訴訟能力人,則應僅係其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已。是被告辯稱:原告欠缺進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並不足取。

二、查中興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改為接管,該行監、接管期間變更登記以監管小組、接管小組之召集人潘隆政為代表人,財政部對中興商業銀行之接管處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六個月,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四時起,改由臺灣土地銀行為接管人,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融局(二)字第○九一○○四四一四一號函可稽,又財政部為辦理中興銀行標售不良資產及後續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改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擔任中興銀行接管人,亦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局(二)字第○九二二○○一○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法定代理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興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變更為何文雄,有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八號函可參,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繼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中興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復變更為楊照,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四七號函可佐,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管小組召集人變更為甲○○,亦有中央存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保清理字第九二○○二一四○七號函可按,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中興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亦不足取。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是應否停止訴訟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王玉雲、吳碧雲、李東興、王宣仁、黃宗宏、陳明義雖因涉嫌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認為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六億元,付款人中華商業營業部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億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改寫後之發票日均在印鑑卡註銷之後,且改寫處僅蓋用黃葉冬梅之印鑑章而無副董事長黃宗宏之印章,與發票人欄之印文不符,非屬合法之簽發支票及改寫,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自背書人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龍王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其性質為設質背書而非轉讓背書,而被告將土地出售予海龍王公司應由海龍王公司給付被告價金,焉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海龍王公司之理,是被告對海龍王公司有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再訴外人黃宗宏出售被告土地予海龍王公司,由海龍王公司向原告辦理擔保借款,所得款項中二億六千萬元,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各作為償還同三營造公司及陳志弘等七名人頭向原告蘆洲分行之貸款本息,此為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所明知,並經檢察官以之為共犯提起公訴,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更改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係經被告之同意,被告應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變造後之文義負責,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卷附系爭支票付款人即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中銀營字第四一二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一—二○—○○○五○八—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系爭支票上連體刊刻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黃葉冬梅」及「副董事長黃宗宏」之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該帳戶印鑑卡上所留存連體刊刻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黃葉冬梅」及「副董事長黃宗宏」之印文相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印鑑不符,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確屬真正,足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應堪認定。

㈡系爭支票係於交付後始改寫發票日,為原告所自承,此即構成票據之變造。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載明:「右列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更改處憑任壹顆有效」,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改寫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寫處既經蓋用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黃葉冬梅之印文相同之印鑑章,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確為被告所變造,被告雖辯稱:票載發票日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已遭註銷,非屬合法之改寫等語,惟支票存款帳戶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並經金融機關向該存款戶予以通知者,應認該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委託付款之委任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惟此際僅係金融機關就該拒絕往來戶簽發之支票,已無付款之義務,票據債務人既已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仍須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於交付後將發票日變造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應依變造之文意即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負責,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可稽,是本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尚未逾一年,是被告辯以: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不足採信。

四、次按質權之設定,以票據為標的物者,需出質人與質權人出於設定質權之合意,背書並交付票據,始發生效力,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是倘非基於設定質權之合意,縱背書並交付票據,亦無由成立質權。本件被告復辯稱:海龍王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基於設定質權之意思,並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為交付,被告對海龍王公司有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海龍王公司背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係基於設定質權之合意,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就海龍王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行為係出於設定質權之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五、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以:訴外人黃宗宏出售被告土地予海龍王公司,由海龍王公司向原告辦理擔保借款,所得款項中二億六千萬元,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各作為償還同三營造公司及陳志弘等七名人頭向原告蘆洲分行之貸款本息,此為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所明知,並經檢察官以之為共犯提起公訴,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等語,而遽認原告乃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然已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則仍執前詞,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辯稱,委無足憑,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善意取得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億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