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甲○○○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苗石堅
- 訴訟代理人
- 崔文欣
- 被告
- 富春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小姐以被告富春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下稱富春公司)通知原告,委請原告聯絡船運公司運載貨物,此有被告傳真可稽(物證一)。原告依被告所通知之運載地點(廣東省東莞市西平管理區上手村)(物證二)及裝貨明細(物證三),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製作裝載計劃書(物證四),並代被告向其指定之運送人(Fritz公司)簽定艙位(物證五)。原告依運送程序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載貨通知書聯絡廣東省東莞市西平管理區上手村工廠,前往運載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並通知被告(物證六)。原告按運輸程序,便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前往被告指定之廣東省東莞市西平管理區上手村載運貨物,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代被告繳交併櫃費及文件費(物證七),並代被告向運送人(Fritz公司)領取提單,隨即依被告指示交付提單。原告再依程序代被告繳交從大陸工廠至香港港口所衍生之費用(物證八),原告隨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帳單傳送予被告(物證九)。綜上所陳,被告委託原告從大陸運送貨物至香港港口,原告之作業流程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聯繫,係為前開所述。而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已屬無疑。又原告於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月止,均受被告所託進行承攬運送,其費用共計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所提之單據均需建檔留底五年,以備國稅局及海關查帳。嗣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商業習慣,於被告委託承攬運送後一個月,請求運送及代墊款等費用。幾經催索,尚餘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未給付。雙方訂約之初言明,嗣委託承攬運送後一個月,被告即應向原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惟被告卻虛以委蛇藉詞拖延,拒不付款。按稱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所託事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其給付報酬。
二、所謂FOB係指貨物,於出貨港口船舶完成裝貨至貨物運達目的地止,其所需之費用應由受貨人所負擔。惟本件承攬運送報酬乃係被告委託原告自大陸內陸(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西平管理區上手村)將貨物,以陸運方式,運送至香港,再經香港運送至全球各地。即原告所請求者,乃貨物自大陸運送至香港之運費及船運之手續費,與所謂FOB,諉難相合。又本事件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以傳真、電話方式(物證一),指示原告為承攬運送。按承攬運送習慣,託運人一般均以傳真方式,通知運送人者,為承攬運送,不另外簽訂承攬契約。因此,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以傳真方式請求原告運送貨物之事實,應屬無疑。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曾委託捷信快遞公司送交請款單與被告,但捷信快遞公司對於當時受原告委託送交之資料已不復存在。又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地點為於大陸與香港之間,所以其間之費用無法以發票向被告請款,且按一般承攬運送報酬之請求,亦均非以發票請款,因此,無法提證發票等證物。然被告以傳真方式對於送貨地址、數量及運送安排等均有詳細指示(同物證一)。因此,被告確係為本案之託運人,應即給付承攬運送報酬,灼然甚明。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查,被告以傳真向原告為承攬之要約,於原告回覆被告有關載運貨物之事項時,雙方契約即成立,故並無如被告所言,沒有任何通知、聯絡原告進行承攬運送之情事。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查,被告委託原告從大陸運送貨物至香港港口,其原告之作業流程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聯繫,雙方間承攬契約即成立,原告亦已完成被告所交待之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報酬,已屬無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符法紀,俾保權益。
參、證據:原證一:富春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紙影本一份原證二:富春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運送地點傳真紙影本一份原證三:裝貨明細影本一份原證四:裝載計劃書影本一份原證五:載貨通知書影本一份原證六:艙位簽訂單影本一份原證七:單據影本一份原證八:代墊費用明細影本一份原證九:出貨明細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是與廣東省東莞市上手村工廠簽訂一購貨契約,與工廠言明交易送貨方式為FOB至香港,以訂單為憑〔請參照被告物證一〕,工廠要求介紹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被告即介紹原告公司,在介紹時已經告知原告之業務員此交易狀況為工廠負責FOB至香港,原告公司之業務也曾打電話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如何與工廠報價,由於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香港,是國際漫遊電話,所以印象深刻。原告所提供之物證二,即是當時原告之業務員來電詢問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如何與工廠連絡報價之傳真,並非如原告所稱是被告通知運貨地點,因為工廠出貨是由訴外人工廠之胡小姐安排,如果是要通知出貨地點,連絡人應是訴外人胡小姐而非訴外人陳拔年先生,由這點可證明這張傳真是要告訴原告報價單應與何人連絡,也可證明原告完全了解此次交易是要與工廠請款。
二、被告是接受一勇公司委託代為連絡以利出貨時效〔被告物證二〕,原告所舉出之物證一,物證三,即是代為連絡之傳真,此份傳真僅是被告以買貨人之身分,接受一勇公司委託居中代為連絡之傳真。
三、由楊培塔先生所出版之〝進出口貿易與銀行押匯〞〔被告物證三〕,這本書中可以看到對所謂託運人之註解,其中提到〝第三者提單可以接受〞,正因為如此,被告才會代為替一勇公司提供裝貨明細給原告。
四、由原告所提出物證五,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原告並非通知被告,而是直接通知一勇公司胡小姐,如果如原告所稱是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出貨載貨事宜,按照一般委託出貨原則,載貨通知書應直接通知委託出貨人,應由原告直接通知被告,並由原告確認出貨,絕無如原告所謂先通知工廠,經工廠簽名確認才回傳告知被告這種道理,由此可證明原告完全清楚被告並非是原告交易之對象。
五、原告稱所提出之物證八及物證九,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傳送與被告,被告不僅在當天並未接獲原告任何之帳單,並於之後從未接到原告之帳單,直到開庭後原告提出之物證,被告才第一次看到。在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原先辯稱帳單是用掛號信郵寄給被告,在交不出郵寄憑單後,辯稱找不到了,現在才又改口說是傳送給被告,供詞不斷反覆,其原因是被告根本從一開始就知道此次交易並不是跟被告請款,所以帳單根本從未交給被告,而是全部交給工廠去請款。
六、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及被告曾支付給原告一十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部份報酬,經開庭詢問後被告才又承認是由工廠支付。
七、上述總總均顯示原告事先完全了解這是原告與出貨工廠之間之交易,而是在工廠覺得原告收費漫天喊價並不合理,要求降價條件談不攏後,原告轉對被告不斷騷擾,並在言語上恐嚇被告並要被告代為支付費用,被告以原告要求並不合理拒絕後,原告遂以被告在台灣有正式登記公司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種誣告行徑對被告造成相當大之困擾。一般交易行為,在交易前均事先報價,並簽訂委託書,以這麼大一筆金額之交易,按照常理,原告完全提不出給被告之報價單也無任何被告託運委託書,再依上述幾項事實,均可證明原告只是為求達成自身之利益,對被告提出不實之指控,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物證一:訂單一份物證二:傳真一份物證三:著作影本一份。
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與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小姐以被告富春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知原告,委請原告聯絡船運公司運載貨物。原告依被告所通知之運載地點及裝貨明細,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製作裝載計劃書,並代被告向其指定之運送人簽定艙位。原告依運送程序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載貨通知書聯絡廣東省東莞市西平管理區上手村工廠,前往運載,並通知被告。原告按運輸程序,便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前往被告指定之地點載運貨物,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代被告繳交併櫃費及文件費,並代被告向運送人領取提單,隨即依被告指示交付提單。原告再依程序代被告繳交從大陸工廠至香港港口所衍生之費用,原告隨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帳單傳送予被告。綜上所陳,被告委託原告從大陸運送貨物至香港港口,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已屬無疑。幾經催索,被告僅支付票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一十萬元之支票,給付部份報酬,尚餘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未給付。雙方訂約之初言明,嗣委託承攬運送後一個月,被告即應向原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惟被告卻虛以委蛇藉詞拖延,拒不付款。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與廣東省東莞市上手村工廠簽訂購貨契約,與工廠言明交易送貨方式為FOB至香港,工廠要求介紹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被告即介紹原告公司,在介紹時已經告知原告之業務員此交易狀況為工廠負責FOB至香港,原告公司之業務也曾打電話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如何與工廠報價,因此可證明原告完全了解此次交易是要與工廠請款,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貳、本件之爭執點:
一、本件運送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被告兩造之間?
二、原告與被告是否就運費由工廠支付有所約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運送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被告兩造之間?部分:被告雖抗辯係因工廠要求介紹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被告即介紹原告公司,在介紹時已經告知原告之業務員此交易狀況為工廠負責FOB至香港,原告所提供之物證二,即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如何與工廠連絡報價之傳真,這張傳真是要告訴原告報價單應與何人連絡,由此可證明原告完全了解此次交易是要與工廠請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物證一、物證二之傳真,為被告所發,上面之簽名為真正,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依據被告之傳真指示,進行貨物載運之工作並代墊所生之費用,且何時取貨、取何種貨物之出貨明細、出貨時間、貨物品名、何時結關等亦由被告所提供。又原告在大陸地區深圳、香港等地均有辦事處,若大陸工廠欲委託原告載運貨物,於透過被告介紹之後,即可於大陸地區深圳或香港原告之辦事處就近處理,實無全程透過被告之理。另徵諸原告與被告之間交易往來已有一、二年,雙方並未訂有書面合約,之前往來之交易,均由被告付款等情,可認本件運送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被告兩造之間無疑,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原告與被告是否就運費由工廠支付有所約定?部分:本件運送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被告兩造之間,兩造對於本次運送所生費用之負擔並未有特別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雖被告抗辯:「原告已向工廠收款十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指示其向工廠收款,原告始向工廠收款」等語。衡諸常理,本件運送關係既自始均由被告下單,則依原告之立場於完成運送後,自以收取貨款為要,因此依據被告之指示向工廠收取貨款,為情理之常,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就運費有何特別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