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六四號
- 原告
-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原告之訴已經言詞辯論,在未辯論終結前,諭知候核辦中,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既毋庸再繼續辯論,自得依上述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向原告申請持用新台幣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12004號卡),嗣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聯強旅行社簽帳消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同年月十三日至高雄市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合計簽帳消費欠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以下簡稱系爭爭議消費)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前向菲律賓丙○○○銀行申領持用美金卡(卡號:_______________卡,以下簡稱02009號卡),有效期間自西元一九九0年十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於效期屆滿時之一九九三年,由原告以12004號卡代為換發02009號卡,第一張12004號卡有效期間自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九月,期滿換卡,第二張12004號卡有效期間自一九九六年十月至一九九九年九月,期間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另申領台幣卡(卡號: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13002號卡),惟迄未開卡使用。系爭爭議消費是否為被告簽帳消費,因時間太久,被告已不復記憶,縱或有之,必已清償,否則原告怎會核發另一張台幣卡即13002號卡予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可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領12004號台幣卡並持卡簽帳消費,欠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未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繳款通知(月結單)影本為證,惟此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又無其他佐證,自不能遽認為真實。又本院另限期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查報12004號卡申請書、審核文件、消費簽帳單等證據原本,以供本院調查事實,原告竟具狀自承有關12004號卡之申請書、審核文件及爭議消費簽單等,均已無從調閱,此有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六)在卷足憑。由此可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確已不能證明其為真實,被告自無需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之訴,雖已經言詞辯論,惟於未辯論終結前,本院諭知候核辦中,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毋庸再繼續辯論,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