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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原告
丙○○
原告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該項聲明之利息不請求(本院卷第32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案號: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故意銷燬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法庭錄音,致其依法聲請被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未能取得,被告業已表示操作法庭錄音之人員有所疏漏。而其因該等人員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交通費方面:高雄臺北往來費用,一次需要2,000元,其來回四趟,總計損失8,000元。㈡電話費方面:大約400元。㈢營業損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此事來回臺北高雄,以致有六個工作天無法營業,其一個工作天大約淨賺1,500元,是以總計損失9,000元。㈣非財產上損害:其為大學畢業、有一部計程車,沒有房屋及其他重要財產,且因系爭事件受有莫大精神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2,600元。㈤提起本件訴訟,第二次庭期起往返法院所需旅費、律師諮詢費、日費及其他費用,每日8,000元。依據某個最高法院判例,這是可以請求的。其確實有往返臺北高雄,司法院與被告應都有受理陳情的紀錄,足認前開損害皆為事實,只是相關證據沒有保存。

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給付前項所示金額。逾期負遲延責任,每日按總金額百分之十之金額。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訴訟第二次庭期起,每庭期之交通、律師諮詢、日費及其他費用,每庭期8,000元。

參、被告答辯:

一、否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故意銷燬系爭事件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庭訊錄音。

二、雖不爭執因法庭錄音操作人員疏漏,致系爭事件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兩次開庭無錄音可供燒錄。但被告已於93年7月5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2980號函覆原告陳明:「惟該案(即系爭事件)尚未審結,台端如認有未充分當庭陳述事項,可具狀補充筆錄未盡完備之處,應無不及防禦情事,權利無受損害之虞。」,嗣並由系爭事件承辦股交付系爭事件93年2月26日及同年4月8日庭訊錄音光碟與原告,足見並無故意銷燬法庭錄音紀錄情事。

三、縱原告(系爭事件被告)於系爭事件9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承審法官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合約書、簽帳單據等原本之陳述未獲記載在系爭事件筆錄,但系爭事件經承審法官詳細審理後,認定:「本院另限期命原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七日內,查報12004號卡申請書、審核文件、消費簽帳單等證據原本以供本院調查,原告竟具狀自承有關12004號卡之申請書、審核文件及爭議消費簽單等,均已無從調閱...」,顯已調查相關重要事證,原告並未因被告無法燒錄系爭事件9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紀錄,而有權利受損情事。至於原告所稱「...93年2月3日之當庭12004號美金卡、13002號係臺幣卡指認勘驗...」部分,該項勘驗請求,與系爭事件爭點無涉。且系爭事件乃判決駁回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原告自不因被告未交付系爭事件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庭訊法庭錄音光碟而受有損害。

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件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庭訊,因法庭錄音操作人員之過失,致無錄音紀錄。

二、系爭事件第一審乃判決駁回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原告曾於93年6月10日、11日、23日往返臺北高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故意銷燬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庭訊錄音,是以該承審法官所屬被告機關應賠償其損失,是否適法?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操作人員過失,致其受有前述損失,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故意銷燬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庭訊錄音,是以向承審法官所屬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起訴狀所載民法第186條、第184條規定,應係誤會)。因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據前開規定,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方適用國家賠償法。姑不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故意銷燬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庭訊錄音情事,因系爭承審法官顯無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依原告所訴此部分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點二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其要件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如遭他造否認時,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係由原告主張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渠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件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所轄法庭錄音操作人員之過失致無法庭錄音可供燒錄,然否認因此一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仍應就其他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取得系爭事件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之庭訊錄音光碟往來臺北高雄四趟,但被告竟未能提供,致其受有交通費,電話費,與6個工作天無法營業之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

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現行民法,僅有人格權(除法律明文例示之特別人格權外,一般人格法益尚須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身分權(民法第977條、979條、999條、1056條等規定參照)遭侵害,或該當民法第194條規定時,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未能敘明被告所轄公務員侵害其何種前開權利,且經本院闡明其受有何精神上痛苦時,原告復稱乃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訴訟,使其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等語,亦足認與被告有無提供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 日之庭訊錄音光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2、電話費損害方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電話費用之支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存在。

3、交通費與營業損失(所失利益)方面:原告曾於93年6月10 日、11日、2 3日,往返臺北高雄,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問:於93年6月10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目的為何?)答:就是因為久等不到法庭的錄音,但是又急著在下次庭期前要使用,才會到臺北地方法院。」、「(問:93年6月11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目的又為何?)答:當天是到司法院。就是因為拿不到法庭錄音光碟,才去陳情的。」、「(問:93年6月23日到臺北來的目的為何?)答:當天好像是要見臺北地方法院的林院長。」、「(問:何時知道被告無法提供該案件的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答:6月10日我到臺北地方法院索取時才得知的,當天我只有拿到其餘二庭的錄音光碟,但是就缺少第一庭、第二庭的錄音光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35頁參照),足認原告於93年6月10日已明知被告無法提供系爭事件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庭訊錄音光碟,其於93年6月11日、93年6月23日往返臺北高雄,目的乃是陳情,而非索取法庭錄音光碟。至於93年6月10日部分,原告亦自承係:「就是因為久等不到法庭的錄音,但是又急著在下次庭期前要使用,才會到臺北地方法院。」,足認縱使該等日期原告因往返臺北高雄支出交通費並無法營業,依一般客觀通念,尚難遽認與被告所轄公務員前述過失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訴訟第二次庭期起,每庭期之交通、律師諮詢、日費及其他費用損失方面:初不論本件訴訟乃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一般客觀通念,亦與被告所轄公務員前述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項請求,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故意銷燬92年12月9日與93年2月3日庭訊錄音,是以該承審法官所屬被告機關應賠償其損失方面,除未能證明外,亦於法未合;原告主張於93年 6月10日、11日、23日,往返臺北高雄,但因被告所轄公務員前述過失未能取得系爭事件92年12月 9日與93年2月3日庭訊錄音光碟,致受有交通費、電話費、營業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以及提起本件訴訟第二次庭期起之交通、律師諮詢、日費、其他費用等損害方面,或於法無據、或不能證明、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給付前項所示金額。逾期負遲延責任,每日按總金額百分之十之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訴訟第二次庭期起,每庭期之交通、律師諮詢、日費及其他費用,每庭期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