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九О一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九О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成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棻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九О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一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其中並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十萬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無被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故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並命原告負擔,顯不妥當。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本件確認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利益並加計利息返還之。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並未規定被上訴人選任律師之酬金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文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當然包含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
二、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第三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基於訴訟當事人對等原則,自應允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屬公允。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若僅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酬金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酬金不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公平,且易造成上訴人濫行上訴,為法所不許。故第三審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六四號亦採同一見解。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被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並未給付上開訴訟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理由
甲、原告主張與被告抗弁: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雖原告經第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但被上訴人於第三審之律師費用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二九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卻命原告負擔,不合理,故應認該債權不存在;又該債權既不存在,卻命原告給付,被告取得該律師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係不當得利,應返還。
貳、被告抗弁:法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明文規定該該律師費用不應由敗訴人負擔,且基於訴訟『當事人對等原則』,自應允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屬公允。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令敗訴之原告負擔該律師費用,並無不當,是該債權確屬存在;再被告尚未依該裁定對原告執行,而取得該費用,何不當得利之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確認律師費用債權不存在部份:
(一)按「第三審律師費用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將被上訴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份。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強制被上訴人亦應選任訴訟代理人,但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或『不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基於『訴訟當事人對等原則』及『武器平等原則』之民事訴訟法理,亦應准許第三審之被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將被上訴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之費用計入訴訟費用,應屬合理,方符平等原則。復參照司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授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司法院 (89 )院台廳民一字第18865號函訂定發布「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依據上開支給標準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委任律師二人以上者,仍各按一人計算其酬金。」,是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定,認被告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一號一案中,以其被上訴人之身份選任律師之費用,係屬於訴訟費用,裁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無不當。原告認該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駁回。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選任第三審律師之費用額『過高』,惟查,依上開支給標準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兩造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中之訴訟標的、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等情,認被上訴人之被告於該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十萬元,尚屬適當,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應返還部份: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第三審律師費用十萬元之『不當得利』,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尚未將上開費用交付予被告或經被告強制執行,是被告既尚未領得上開費用,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