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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一О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一О號

原告
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一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零貳佰拾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拾元,被告高

陳秀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

參萬捌仟零捌拾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一,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庚○

○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高陳秀治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由被

告辛○○負擔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庚○○、高陳秀治、乙○○、辛○○如分

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零貳佰拾元、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捌萬貳仟壹佰拾元、

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元、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元、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管理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丁○○、庚○○、高陳秀治、乙○○、辛○○等人均係戊○○○大樓(下稱時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係根據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做成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報備之決議,該次會議出席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二百二十四戶、出席戶數為一百九十一戶),顯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完成報備登記。依時代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怠於履行上開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為止,被告丙○○、丁○○、庚○○、高陳秀治、乙○○、辛○○分別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三萬零二百十元、二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八萬二千一百十元、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未給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爰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款項,及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時代大樓所有之二百二十四戶區分所有建物,均係由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在八十六年所興建完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該棟大樓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惟由於當時擎碧公司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致名下所有建物在未出售前,即分別遭債權人予以查封拍賣。時代大樓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外人擎碧公司名下仍有多達一百六十七戶之區分所有權,依照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擎碧公司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在超過五分之一即四十四戶部分,其出席權即不應予以計算,亦即以該次會議出席戶數一百九十一戶計算,應依法扣除訴外人擎碧公司所超過之一百二十三戶(167-44=123),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出席戶數僅有六十八戶而已(191-123=68),顯然未達二分之一以上(即一百十三戶)之出席人數而應流會,足見該次會議所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及制定規約之事宜,均屬無效。況訴外人擎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銘坤曾向被告丙○○表示:擎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銘坤及名義負責人黃劉春玉等二人,均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擎碧公司當時受託出席之訴外人黃維強,顯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互相勾串而偽造行使擎碧公司之署押。又時代大樓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戶數雖記載為實到一百四十四戶,但也有將訴外人擎碧公司所有之二十二戶區分所有建物,誤載為他人所有之情況,且有出席簽到人數與委任書所載受任人不同之情況,則該他人所簽到出席之情況,依法亦不能認為有效,則該次會議於扣除該二十二戶及未經授權出席四十一戶之情況下,實到出席戶數亦僅有八十一戶而已(000-00-00=81),即與法定二分之一以上(即一百十三戶)出席人數不符,而應流會,亦即該次會議所決議通過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行為,亦屬無效。綜此,時代大樓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未達法定之開會人數而應流會,故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規約,以及選舉或改選管理委員之行為,即屬違法而無效,亦即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規約,即因未有效成立而不存在,且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以程序上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核准報備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除爭執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規約,是否因未有效成立而不存在,且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外,對其他情事並不爭執。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應流會,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規約即屬違法而無效?又擎碧公司在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是否有委託訴外人黃維強參與該次會議?

四、被告雖辯稱時代大樓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訴外人擎碧公司名下有一百六十七戶之區分所有權,依法扣除訴外人擎碧公司所超過之一百二十三戶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出席戶數僅有六十八戶,顯未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人數而應流會;又擎碧公司並未委託訴外人黃維強出席該次會議,扣除擎碧公司之出席人數,該次會議亦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足見該次會議所決議制定之規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以作此規定,在於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少數握有區分所有權者所掌控,故限制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以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公平。此一立法目的既在於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公平,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少數握有區分所有權者所掌控,則只要對區分所有權超過部分之表決權加以限制即可,殊無連其出席人數亦不予計算。此因現代人過於忙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湊足人數而召開,本屬不易,如再對區分所有權超過部分之出席權數不予計算,將使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更為困難,如此顯不符本法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二百二十四戶,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之戶數為一百九十一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訴外人擎碧公司所有一百六十七戶區分所有權之出席權數仍應予以計算,顯見該次會議出席所有權人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五,而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亦達百分之六十九,即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關於出席人數之規定,又出席人數中亦均全數贊成規約之內容,則該會議據此所作制定規約之決議,即無違法而無效之情事。另訴外人黃維強既為擎碧公司建物工地之主任,訴外人黃維強如有偽造行使擎碧公司署押而代理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何以事隔多時,訴外人擎碧公司猶未對訴外人黃維強提起刑事告訴;況原告主張該委員會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訴外人即擎碧公司負責人黃劉春玉、見證律師、管區警員、里長均有到場,當有住戶要求擎碧公司負起返還公共基金一事時,訴外人黃劉春玉無法反駁,僅辯稱:「我有房子,為何不能進來住」,而伊所偕同到場、準備在時代大樓開設老人飯店之訴外人黃光榮,則表示準備二千萬元打算為黃劉春玉繳納管理費及基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黃維強如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互相勾串而偽造行使擎碧公司署押之情事,何以訴外人黃劉春玉當時未就時代大樓規約有效與否提出疑問,並同意由訴外人黃光榮代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時代大樓在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制定規約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被告既為時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管理費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四號判例之意旨,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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