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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九號

給付年終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熊志強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九號

原告
乙○○ 住臺北
被告
瑞士商環球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廖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九號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北簡易庭簡易三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年終獎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為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遭被告非法解僱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勞上第四十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原告復職後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上開判決所使用之計算方法,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然屢經請求仍未為給付,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各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共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其中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與剩餘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勞上第四十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九七九號判決及被告之復職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陸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勞上第四十一號判決書上所載原告之地址(即臺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寄發復職通知函予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再就上開被告公司之復職通知書認證送達,並於同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上述復職通知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合法送達復職通知之效果,然被告並未依系爭通知書至被告公司復職,故被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原告依約提出勞務給付前,自不負給付薪資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年終業績獎金之義務;又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係以業務員之全年業績依一定比例計算得出,原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既未為被告公司招攬保件,是並無業績可供計算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復觀諸與原告同職級仍在職業務員年終業績獎金之平均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平均至多亦僅為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三件、認證書影本、公證處送達證書影本、原告請求復職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一號之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三號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與原告同職級者之年終獎金平均數表一件為證。

三、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尚屬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勞上第四十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確認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被告主張曾於被告已合法送達復職通知書給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至被告公司復職、提出勞務給付,無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所應審認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將系爭之復職通知書合法送達給原告,茲析述如下: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要旨參照)。故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主要應自意思表示是否已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觀之,而非以相對人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客觀上確實收到表意人之書信來論斷。

(二)本件被告辯稱,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勞上第四十一號判決書上所載原告之地址(即臺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寄發復職通知函予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再就上開被告公司之復職通知書認證送達,並於同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業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三件、認證書影本、公證處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是被告辯稱曾以存證信函及寄存送達方式將復職通知書送達於原告等詞,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未設籍在臺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亦未實際居住該處,且該址並非系爭勞工訴訟事件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迄未收受被告寄發復職通知文書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書影本,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之請求復職存證信函影本上所載原告之住所均為臺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原告於上開信函中稱「懇求鈞長通知復職事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以雙掛號通知..」,此一通訊地址係由原告所提供,並要求被告公司向該地址寄發復職通知,則被告若於原告要求前開期限前,逕以雙掛號方式寄發復職通知至原告主動提供前開臺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地址,即屬符合兩造就復職通知方式及送達地點之期待。查被告收受原告請求復職信函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照原告信函所載原告之地址即臺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數度寄發復職通知函予原告,並於函文內明確表示「向本人辦理復職手續,並於該日恢復原職正式上班」等語,雖該數紙存證信函寄往該址卻無人受領,並均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但被告係以符合原告期待送達方式、地址寄發復職通知,並經郵務人員投寄該址,該復職通知即達於原告可隨時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應認已發生通知效力。縱原告未實際受領被告復職通知信函,此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承擔該不利益。原告主張實際上未收到被告之復職通知書,該文書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不可採。被告抗辯已合法送達復職通知乙詞,堪可採信。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前來復職上班,已如前述,然原告迄未依僱傭契約關係前往被告公司報到復職並提出勞務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主張在原告依約提出給付前,得拒絕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年終業績獎金,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共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年終獎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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