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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郭姿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原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伍萬伍

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信用卡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信用卡中心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五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其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延滯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已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被告應清償前述款項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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