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四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其所屬權狀字號086北板他字第022840號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以作為被告對該筆借款債務之擔保。詎被告自借款後迄未清償前述款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自原告訴狀內求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注意,自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