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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九五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九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九五號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其乃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北銀行龍山分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還款,詎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藉以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五萬元,詎其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但原告未返還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欠原告系爭債務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已為清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據責任,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果有清償,焉何未索回支票,此與常情有違,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丙○○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未經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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