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1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到期日
為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壹紙,其中就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6月9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1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161號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印文均非真正,而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原告與乙○○本為夫妻關係,乙○○並於91年間在台北市○○○路○段511號8樓800室開設腳底按摩傳授專業培訓輔導中心,而被告於91年12月間至該中心上課,嗣後原告以欲前往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成立腳底按摩學校,但欠缺資金為由,於93年5月中旬向被告借貸550,000元,被告因念及師生情誼,遂同意出借,之後乙○○又於93年6月7日向被告借貸770,000元,並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均會將上開借款償還等語,故被告遂於93年6月9日至乙○○上開住處交付770,000元,原告與乙○○並將事先已經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有被告之同學即訴外人吳睿鈞在場,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三、首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不存在與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中就確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部分,經查,被告係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161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訛,除此以外,被告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實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詳,然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另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及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說明甚詳。
五、基於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均屬偽造,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為真正與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證人吳睿鈞之證詞及被告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帶1卷與譯文1份為證,然查:
(一)證人吳睿鈞雖證稱其於當天在場目睹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與乙○○之際,系爭本票已經簽發完成,其上有原告之簽名與蓋章,之後乙○○收受金錢後即交由原告點數等語,然關於交付金錢之經過,證人乙○○所證述之「證人乙○○直接拿這張票出來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就拿了個袋子交給證人乙○○,(下略)房間有十多坪大,他們拿袋子跟交票都是在房間的木桌上,(下略)證人乙○○拿到袋子後就交給原告算錢」等情,經核與被告所辯稱之「我當時錢是放在我的皮包裡面,我是把錢就直接從皮包裡面拿出來拿給證人乙○○,然後證人乙○○就直接交給原告清點,(下略)當時交錢跟交票都在茶几,除了茶几之外還有一個辦公桌,辦公桌是用木頭做的」等情,就金錢交付之方式(被告將裝有金錢之袋子交予乙○○,乙○○再將袋子將予原告,由原告清點數額,或被告直接將金錢自皮包內取出交予乙○○,乙○○再交予原告清點),與雙方交付金錢及系爭本票之位置(房間內之茶几或木製辦公桌),兩人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難謂證人吳睿鈞之上開證詞,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乙○○雖不否認上開錄音帶與譯文之真正,然觀諸其內容,乙○○僅承認其積欠被告債務並承諾一定清償,如未能如期清償,將請原告一同至代書處將台北市○○○路○段511 號8樓房屋過戶予被告,並未提及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開錄音帶與譯文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以外,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均屬真正,與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認定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