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
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
元,延滯第三至第五個月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暨預借現金手續費新台幣伍仟伍
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
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至第五個月者,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四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為消費款、六千三百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六千三百十七元為違約金迄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