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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一七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一七號

原告
開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一七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B-635號營業小客車壹輛(一九九四年一月出廠,裕隆廠牌

,引擎號碼YLN331SD 54785,車身號碼SD054795)、3B-635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隆廠牌營業小客車一輛,原告並為此向監理機關請領3B-635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繳交租金,惟被告租用車輛後,竟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依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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