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9265號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吳淑芬原名黃吳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
⑵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吳淑芬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一九九四年CHRYSLER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VJ-9609),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分二十四期付清(第一期付款日為當月二十五日,以後各期付款日為各月十五日),每期金額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詎被告於第十一期起即未依約繳付。
⑵原告催討無效,遂取回車輛並經法院點交後,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再行公開拍賣,得款二十萬元。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條:「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原告以拍賣價金抵充費用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利息二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仍不足差額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再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告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⑶原告所支付費用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如下:拍賣服務費 :三八一0元強制取車費用:一八六九元開配鎖 :四七六二元牌照稅 :三一五九四元燃料費 :一七二八0元協尋費用 :四二000元強制執行費用:一八六九元
⑷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債務明細表、衍生費用一覽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但是下列金額應予修正:
⑴原告雖主張協尋費用達四萬二千元,惟本件汽車買賣時僅值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是以此一尋車費用顯屬過高。本院參酌協尋汽車之困難程度,認為此部分費用以六千元為宜,其餘三萬六千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刪除。是以原告所支付必要費用僅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
⑵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契約第十五條固規定被告應自遲延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惟本院考慮本件遲延利息已達百分之二十,參酌被告已支付十期價款,而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低,故本件違約金條款顯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但原告就拍賣前所產生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違約金並未於本件主張。)
⑶從而本件汽車拍賣得款二十萬元後,先抵充費用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再抵充本金,僅餘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未還。
四、原告依據履行契約等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