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秦仲豪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預告期間之工資一萬元,共計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整,惟原告任職年資合計六年四個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故適用後原告之年資為四年九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又三分之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與一個月平均工資之預告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預告工資費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合計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一五元,扣除已給付部份,差額為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且原告亦需每日按時上班打卡、請假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任職期間擔任服務展業員職務並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之工作,雙方訂有「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合約),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自上開時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時止,其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為四年十個月。
㈡、系爭工作合約規範內容區分二部分,一屬僱傭工作成立之法律關係,一為招攬保險承攬工作成立之法律關係。系爭工作合約第貳章僱傭工作第一條約定原告擔任服務展業員之職務,其應執行之僱傭工作範圍包括依規定出勤參加訓練課程與會議,接受主管輔導,按時填寫工作活動日誌,提供所屬區域保戶之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完成公司因業務需求指派之其他勞務,其法律關係適用勞基法,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據此於原告離職時,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而系爭工作合約第叁章承攬工作,原告所從事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被告係依其所招攬之客戶而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者,始予計算給付佣金,其招攬保險工作之時間、地點自由,有獨立裁量權,被告未予指揮監督,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此部分獲致之報酬亦顯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業據原、被告分別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業務薪津明細表影本及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被告於原告離職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等情,復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實屬僱傭契約,其所得全部薪資均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認者,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用辭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提出兩造間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雙方權利義務依該合約書約定,系爭合約書第貳章關於僱傭工作內容為:⒈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與會議,並接受主管輔導,按時填寫工作活動日誌。⒉提供所屬區域保戶之收費、理賠等售後服務。⒊引進適用之展業人員。⒋協助公司推廣銷售整合式金融理財服務。⒌完成公司因業務需求指派之其他勞務等項;此條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為被告處理事務,又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調整及給付標準悉依被告所定之相關報酬制度定之,另服務展業員之僱傭工作之其他相關權利義務與福利,除公司另有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處理表,故兩造間合約書關於僱傭工作部分,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亦足認定。
㈢、次按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對於保險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及時、地,本具有獨立裁量權,保險公司對其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且縱使保險業務員已花費時間、精力與客戶洽談投保事宜,但是否與保險公司締約仍須由客戶決定,於客戶未與保險公司締約時,保險業務員即無從領取佣金(服務津貼、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是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領取之佣金,顯非其在保險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一定勞務後之對價,與僱傭契約之報酬係屬勞務對價之性質不符,而與承攬契約中,報酬係屬提供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之性質相當。
㈣、另依合約書第叁章關於承攬工作內容則約定:「第一條承攬工作內容招攬保險,及促成要保人與乙方(被告)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進行各項售後服務。第二條承攬報酬承攬人完成前條承攬工作者,乙方應給付承攬報酬予甲方,給付方式及標準依乙方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故原告此部分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完成事務當時有效施行之相關報酬制度辦理,況依原告於94年4月6日在本院審理自承:其每月所得是不固定,而不固定之部分,是根據被告所謂的承攬契約來計算,即依前揭合約書第叁章第二條來計算,其所請求資遣費之差額亦係根據此不固定之部分計算所得,雖然該部分所得是不固定,但也是經常性給與,符合薪資之要件等語,此與被告所稱:佣金部分是依據原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等情相符(參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部分所領取之薪資,係本於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得,從而,兩造間業務主任契約承攬合約部分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依該部分契約約定為被告招攬保險、被告依該部分約定給付之報酬,應屬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經常性給與「工資」不同。
㈤、原告招攬保險所支領之佣金(服務津貼、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既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工資」,而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回溯六個月每月固定支領、不以其有無招攬保險、招攬業績為準之款項為前提,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差額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