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4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㈡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5,000,000元 自93年12月1日起,其餘5,000,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期 付款人 ㈠ AR0000000 0,000,000元 93年10月31日 安泰商業銀行 ㈡ AR0000000 0,000,000元 93年11月30日 同上 ㈢ AR0000000 0,000,000元 93年12月31日 同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