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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4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4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㈡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5,000,000元自93年12月1日起,其餘5,000,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期     付款人
㈠   AR0000000   0,000,000元  93年10月31日 安泰商業銀行
㈡   AR0000000   0,000,000元  93年11月30日 同上
㈢   AR0000000   0,000,000元  93年12月31日 同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47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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