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8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巷46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8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23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2,545元(其中本金188,148元、利息2,897元、違約金1,50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